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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1-09-21 22:04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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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素:(一)所涉及的空中飞行活动的类型和复杂性;(二)空中交通的密度;(三)气象条件;(四)其他可能因素,包括地理条件等。确定某区域或者机场是否需要提供空中交通服务时,不得考虑在该区域或者机场
运行的航空器是否装备机载防撞系统。第二十条确定需要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后,应当根据所需提供的空中交通服务
类型设立相应的空中交通服务区域。空中交通服务区域包括飞行情报区、高空管制区、中低空管制区、终端管制区、进近管制区、机场塔台管制区、航路和航线。第二十一条确定需要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的空域,应当设立飞行情报区和搜寻援救区。第二十二条确定需要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区域,应当根据所需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类型,设立相应的管制区。
进近管制空域可以包含在高空、中低空管制区或者机场塔台管制区内,但是在进近管制空域内的空中交通密度大,且飞行复杂的情形下,应当设立终端管制区或者进近管制区。
第二十三条根据执行飞行任务的性质和条件,航路划分为国际航路和国内航路。根据航空器机载导航设备的能力、地面导航设备的有效范围以及空中交通管制情
况,可以按照规定在某些空域内建立区域导航航路。第二十四条按照允许使用时间的限制,航线划分为固定航线和临时航线。连接机场或者跑道至可以开始航线飞行的某点之间的航段为离场航线;连接航路
或者航线上一点与靠近机场的一点,且可以从航线飞行阶段转为进近飞行阶段的航段为进场航线。进场航线和离场航线可以合称为进离场航线。

第四章空域规范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章应当与本办法的有关附件、行业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使用。本办法以及有关规定未涉及的技术标准,可以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和文件的有关标准和建议措施执行。
第二十六条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民用航空涉及的空域的侧向和垂直缓冲区仅对其他民用航空活动使用的空域予以保护性限制。
第二十七条在某空域内实施新的运行程序、调整航路和航线结构或者调整管制扇区后,应当对该空域的安全水平进行评估。如果可接受的安全水平无法量化时,可以根据业务判断做出安全评估。
第二十八条民用航空活动涉及的各类空域的建设和使用应当按照空域建设和使用的工作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空域使用方案确定后,应当根据空域使用和空中交通服务的需要,建设必需的通信、导航、监视、气象和航行情报设施。
第二节导航容差
第二十九条导航容差是各类空域设计或者技术评估的基本依据,主要用于划设空域缓冲区,设计航路和航线以及仪表进离场和进近程序,包括为确定超障区提供导航精度数据。
第三十条导航容差是多种相关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采用平方和根的方法计算,即总的导航容差值等于影响导航精度的各项因素所产生偏差值的平方相加后再开平方。
第三十一条地面无线电导航设施标定的位置点的导航容差,由地面无线电导航设施的系统特征,以及该位置点与无线电导航设施之间的方位和距离决定。
全向信标台和测距台在同一位置的,应当按照最大的导航容差设计空域。
第三十二条区域导航航路运行所需导航性能的类型,应当根据不同地区所提供的通信、导航、监视和空中交通服务情况确定。
第三十三条以标称飞行航迹或者标称区域为中心,按照导航容差 99.7%概率可容度确定的超障区域中,按照导航容差 95%概率可容度确定的区域为主区,除主区之外的区域为副区。
第三十四条交叉定位点、导航设施上空的导航容差以及超障区和缓冲区按照本办法附件三《导航容差和缓冲区》确定。
第三节飞行情报区
第三十五条飞行情报区应当包括我国境内上空,以及由国际民航组织亚太地区航行会议协议,并经国际民航组织批准由我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毗邻我国公海上空的全部空域以及航路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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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办法(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