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空域规范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章应当与本办法的有关附件、行业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使用。本办法以及有关规定未涉及的技术标准,可以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和文件的有关标准和建议措施执行。
第二十六条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民用航空涉及的空域的侧向和垂直缓冲区仅对其他民用航空活动使用的空域予以保护性限制。
第二十七条在某空域内实施新的运行程序、调整航路和航线结构或者调整管制扇区后,应当对该空域的安全水平进行评估。如果可接受的安全水平无法量化时,可以根据业务判断做出安全评估。
第二十八条民用航空活动涉及的各类空域的建设和使用应当按照空域建设和使用的工作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空域使用方案确定后,应当根据空域使用和空中交通服务的需要,建设必需的通信、导航、监视、气象和航行情报设施。
第二节导航容差
第二十九条导航容差是各类空域设计或者技术评估的基本依据,主要用于划设空域缓冲区,设计航路和航线以及仪表进离场和进近程序,包括为确定超障区提供导航精度数据。
第三十条导航容差是多种相关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采用平方和根的方法计算,即总的导航容差值等于影响导航精度的各项因素所产生偏差值的平方相加后再开平方。
第三十一条地面无线电导航设施标定的位置点的导航容差,由地面无线电导航设施的系统特征,以及该位置点与无线电导航设施之间的方位和距离决定。
全向信标台和测距台在同一位置的,应当按照最大的导航容差设计空域。
第三十二条区域导航航路运行所需导航性能的类型,应当根据不同地区所提供的通信、导航、监视和空中交通服务情况确定。
第三十三条以标称飞行航迹或者标称区域为中心,按照导航容差 99.7%概率可容度确定的超障区域中,按照导航容差 95%概率可容度确定的区域为主区,除主区之外的区域为副区。
第三十四条交叉定位点、导航设施上空的导航容差以及超障区和缓冲区按照本办法附件三《导航容差和缓冲区》确定。
第三节飞行情报区
第三十五条飞行情报区应当包括我国境内上空,以及由国际民航组织亚太地区航行会议协议,并经国际民航组织批准由我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毗邻我国公海上空的全部空域以及航路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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