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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当机场某一区域除冰除雪完毕后,除冰除雪委员会应及时就是否开放使用该区域作出决定,并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通报。任何人员在进入、退出跑道等飞行敏感区域时必须征得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机场除冰除雪委员会主任应及时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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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临时关闭机场作出决定。
(一)跑道积雪厚度直接影响飞机的安全起降;
(二)跑道结冰时;
第十一条 机场临时关闭或者恢复开放使用,均应按规定程序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本办法解释权在民航总局机场司安全保障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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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AP-117-TM-05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管理办法
AP-117-TM-05
下发日期:2007年5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与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提供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气象服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主要通过向用户提供气象情报而实现。
第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征求用户意见,了解用户需求,改进服务工作。
第二章 服务机构和用户
第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由民航总局指定,包括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气象监视台、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及其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
第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用户包括:
(一) 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
(二) 空中交通服务部门; - 2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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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机场运行管理部门;
(四) 搜寻与救援部门;
(五) 航空情报服务部门;
(六) 通用航空营运人;
(七) 其它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部门。
第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和用户之间应当签订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提供气象情报的类型和格式,气象情报供应的方法、手段和时间。
第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应当提前将下列信息通知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
(一) 新航线或者新机型飞行;
(二) 新的航班时刻表;
(三) 需要改变气象服务的其他情况。
要求提前通知的最低时限应当由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与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协定。
第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应当向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提供的与航班有关的信息,包括:
(一) 起飞机场和预计起飞的时间;
(二) 目的地机场和预计到达时间;
(三) 飞行航线和预计到达及预计离开经停机场的时间;
(四) 飞行的延误、提前或者取消;
(五) 为完成飞行计划所需的备降机场;
(六) 巡航高度层;
(七) 目视飞行或者仪表飞行; - 2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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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飞行机组成员需要提供气象情报的方式是飞行气象文件、讲解还是磋商;
(九) 要求讲解、磋商和提供飞行气象文件的时间。
根据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和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之间的协议,可以不必重复提供定期航班的上述信息。
第三章 服务的提供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应当符合《民用航空气象 第3部分:服务》(MH/T 4016.3)。
第十一条 向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用户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当适时、有效。
当已经提供的气象情报出现修订或者更正时,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方式通知用户。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通过电话提供服务时应当录音保存。保存期限为三十天。
第十三条 为航务部门和飞行机组成员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当覆盖相关飞行的时间、海拔高度和地理范围。
第十四条 为航务部门提供的用于飞行前计划和飞行中重新计划的高空风和高空温度情报和航路上重要天气情报应当不迟于航空器离场前3 小时提供。
第十五条 为飞行机组成员提供的讲解、磋商、展示和飞行气象文件应当由起飞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提供。
为飞行机组成员提供讲解、磋商、展示和飞行气象文件通常在起飞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进行。由于机场的环境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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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进行时,应当依据用户要求,按协议的其他适当方式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节 飞行气象文件
第十六条 对于在预告图有效时间前后三小时之内的飞行,应当将该预告图视为可用。在已经得到有关预告图的情况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为飞行机组成员提供所有可用的预告图。
第十七条 为飞行机组成员提供的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应当至少包括巡航高度上的或者巡航高度以上和以下最接近巡航高度的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
第十八条 为国际航班飞行机组成员提供的重要天气预告图应当至少包括民用航空气象中心发布的中国区的重要天气预告图。
第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将提供给飞行机组成员的飞行气象文件中的气象情报以打印副本或者以计算机文件方式自发布之日起至少保留三十天。当调查研究需要时,应当提供并保留情报,直至调查研究结束。
第三节 讲解、磋商和展示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飞行机组和其他航空气象用户的需求,提供讲解和磋商。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第3部分:服务》(MH/T4016.3)及协议进行讲解和磋商。讲解应当着重天气趋势的展望、影响飞行的重要天气等内容。磋商应当解答用户的疑问,帮助用户正确理解气象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为飞行机组成员进行飞行气象文件讲解和磋商时,应当帮助其全面、正确理解所提供的飞行气象文件。
第二十三条 为空中交通服务部门及其他民用航空气象用户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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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磋商时,应当帮助其全面、正确理解所提供的气象信息。
第二十四条 讲解和磋商应当仅限于天气情况,不得直接提出飞行建议。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展示下列最新可用的气象资料:
中国航空网 www.aero.cn
航空翻译 www.aviation.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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