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坏不会造成危害。 §25.1185 可燃液体 (a)除§25.1183(a)所规定的整体滑油收油池外,作为装有可燃液体或气体的系统一部分的油箱或容器,不得安置在指定火区内,除非所装的液体、系统的设计、油箱所采用的材料、切断装置以及所有的连接件、导管和控制装置所提供的安全度,与油箱或容器安置在该火区外的安全度相同。 (b)每个油箱或容器与每一防火墙或用于隔开指定火区的防火罩之间,必须有不小于13毫米(1/2英寸)的间隙。 (c)位于可能渗漏的可燃液体系统组件近旁的吸收性材料,必须加以包复或处理,以防吸收危险量的液体。 §25.1447 分氧装置设置的规定 如果装有分氧装置,则采用下列规定: (a)每一需要补氧的乘员必须有各自的分氧装置,分氧装置必须设计成能盖住口鼻,并且必须具有合适的手段将其保持在面部,飞行机组的补氧面罩必须备有使用通话器的设施; (b)如果申请运行高度低于和等于7,600米(25,000英尺)的合格审定,则供每一机组成员立即使用的供氧接头和分氧设备,必须位于易取处,其他乘员所用的供氧接头和分氧设备,必须设置在能够满足民用航空规章营运规则的要求来使用氧气的位置上; (c)如果申请运行高度超过7,600米(25,000英尺)的合格审定,则必须有符合下列规定的分氧设备: (1)必须有接在供氧接头上可供每个乘员就座时立即使用的分氧装置,并且在每个厕所至少要有两个接在供氧接头上的分氧装置。分氧装置和供氧口的总数必须比座位数至少多10%,多余的分氧装置必须尽可能均匀地分布在整个座舱内。如果申请运行高度超过9,000米(30,000英尺)的合格审定,则提供所需氧流量的分氧装置必须在座舱压力高度超过4,500米(15,000英尺)之前自动送达乘员处,并且必须为机组设置手动装置,在自动系统失效时能使分氧装置立即可供使用。 (2)在驾驶舱内值勤的每一飞行机组成员,必须拥有连接至供氧接头的速戴型分氧装置,且必须当机组成员坐在自己工作位置上时可以立即取用,该分氧装置的设计与安装应满足下列要求: (i)能用一只手在五秒钟内把分氧装置从其待用位置上取下戴到脸上,正确地固定好,密封妥当并按需要供氧,而不碰掉眼镜或延误执行应急任务; (ii)在戴上分氧装置时,能够完成正常的通信联络任务。 (3)飞行机组的分氧装置必须是: (i)飞机在7,600米(25,000英尺)以上飞行时,稀释肺式、压力肺式(有一个稀释肺式压力呼吸调节器的压力肺式面罩)或其它经批准的能表明其提供有相同保护水平的氧气设备。 (ii)如果不是概率极小的释压会使机组处于座舱压力高度超过10,200米(34,000英尺)时,面罩装有调节器的压力肺式(有一个稀释肺式压力呼吸调节器的压力肺式面罩)类型或其它经批准的能表明可为机组提供相同保护水平的氧气设备。 (4)手提式供氧设备必须能提供每个客舱服务员立即使用。 §25.1517 颠簸气流速度,VRA 必须建立颠簸气流速度VRA,作为§25.1585(a)(8)所要求的紊流穿越空速的建议值,该值必须: (1)不大于确定VB时相应于最大突风强度下的设计速度,并且 (2)不小于§25.335(d)确定的VB最小值,并且 (3)充分小于VMO,以确保在遭遇紊流时很可能发生的空速改变不会导致过速警告的频繁发生。如果选取其它值缺少合理依据,VRA必须小于VMO-35节(TAS)。 §25.1533 附加使用限制 (a)必须制定下列附加使用限制: (1)必须制定最大起飞重量,对于这些重量应表明飞机符合本部有关条款(包括在不同高度和周围温度下满足§25.121(a)至(c)的起飞爬升的规定);
(2)必须制定最大着陆重量,对于这些重量应表明飞机符合本部有关条款(包括在不同高度和周围温度下满足§25.119和§25.121(d)的着陆爬升和进场爬升的规定); (3)必须制定最小起飞距离,对这些距离应表明飞机在平整硬质道面上符合本部的有关条款(包括在不同重量、高度、温度、风分量、跑道道面情况(干、湿道面)和跑道坡度下满足25.109和25.113的规定)。另外,根据用户申请,对带沟槽或多孔摩擦道面,也可以制定湿跑道起飞距离并得到批准,只要该种道面的设计、建造及维护方法为适航当局所接受。 (b)各种可变因素(例如高度、温度、风和跑道坡度)的极限值,均指表明飞机符合本部有关条款的极限值。 附录F第Ⅱ部分 座椅垫的可燃性 (a)接受准则 凡座椅垫均必须满足下列准则: (1)必须至少试验3组座椅坐垫和靠垫试样。 (2)如果座椅垫中含有挡火材料,则挡火材料必须完全包住座椅垫的泡沫芯料。 (3)每个试样的制作必须采用预定用于产品的主要部件(即泡沫芯、浮性材料、挡火材料(如果使用)和装饰罩)和制作工艺(典型的接缝和包边)。如果坐垫和靠垫使用不同的材料组合,则必须用每种材料组合构成完整的试样组来试验。每组试样包括一个坐垫试样和一个靠垫试样。如果某座椅垫(包括装饰罩)已用油燃烧器试验表明符合本附录的要求,则该座椅垫的装饰罩可用相似装饰罩来替换,只要替换罩按§25.853(c)规定的试验所确定的该替换装饰罩的烧焦长度不超过承受油燃烧器试验的座椅垫装饰罩的烧焦长度。 (4)至少有2/3试样组的烧焦长度不得从靠近燃烧器的一边达到燃烧器对面的座椅垫边缘,烧焦长度不得超过432毫米(17英寸)。烧焦长度是从靠近燃烧器的椅框内边到试样烧灼损坏最远处的垂直距离,包括部分或完全烧掉、炭化或脆化区域。但不包括熏黑、变色、翘曲或褪色的区域。也不包括远离热源处的材料皱缩或熔化的区域。 (5)试样平均百分比重量损失不得超过10%。此外,至少有2/3试样组的重量损失不得超过10%,在确定试后重量之前,要除去从座椅垫和固定架上掉落的所有滴落物。一组试样的百分比重量损失是试验前后试样组重量之差与试前重量的百分比。 (b)试验设备和方法必须符合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适航部门认可的标准。有关内容参见咨询通告AC-25-01附录。 附录F第Ⅳ部分 测定热辐射下客舱材料热释放速率的试验方法 (a)接受准则 必须将至少3个试样中的每一个在辐射开始的2分钟内的正的总放热量值进行平均,还必须平均试样的峰值热释放速率。总放热量的平均值不得超过65千瓦·分/平方米,峰值热释放速率的平均值不得超过65千瓦/平方米。 (b)试验设备和方法必须符合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适航部门认可的标准。有关内容参见咨询通告AC-25-01附录。 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5 1985年12月31日制定,1990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订,1995年12月18日第二次修订)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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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25-R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