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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4-16 13:27来源:未知 作者:蓝天飞行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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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2008年3月4日以前,按照本规则取得驾驶员执照的人员获得英语语言能力4级或4级以上等级签注的,可以免除(b)(1)中要求通过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飞行专业英语考试的要求。
(3) 自2008年3月5日起,除经局方批准外,按照本规则取得的飞机、直升机、飞艇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在从事国际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运行前,其执照上必须具有英语语言能力4级或4级以上的等级签注。对于执照上签注的英语语言能力低于6级的,还应当定期通过英语语言能力等级测试。”
B章 一般规定
第61.31条 执照、等级和许可的申请与审批
(a) 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指定管辖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执照、等级或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相应的费用。
(1) 在递交申请书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述材料:
(i) 身份证明;
(ii) 学历证明;
(iii) 理论考试合格证明;
(iv) 体检合格证明;
(v) 原执照(如要求);
(vi) 飞行经历记录本(如要求);
(vii) 实践考试合格证明(如要求);
(viii) 对于按照本规则第61.91条具有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人员,还应当提交具有航空经历记录的军用技术档案资料证明。
(2) 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听证
(i)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即视为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ii) 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完成审查。在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按照本规则相应规定进行核实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回答管理局提出的问题。由于申请人不能及时回答问题所延误的时间可以不记入前述20个工作日的期限。
(iii) 民航地区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本规则相应规定的,颁发私用驾驶员、商用驾驶员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的临时执照、飞行教员临时执照、地面教员临时执照、CCAR-121部运行之外的II类或者III类仪表运行许可或者学生驾驶员执照;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所列条件,有权拒绝为其颁发所申请的执照、运行许可,并且以不予批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民航地区管理局在作出前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iv) 对于已为申请人颁发临时执照的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将全部审查资料副本连同临时执照复印件上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进行最终审核。民航总局在接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来的申请人临时执照复印件和全部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查,作出最终决定。如果未发现问题,将为申请人颁发不规定特定的有效期限的执照;如果发现不符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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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要求而不具备颁发执照的条件,将颁发不予批准通知书,通知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申请人,说明不予颁发执照的原因,同时临时执照作废。民航总局在作出前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b) 经局方批准,申请人可以取得相应的执照或等级。批准的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或者其他等级由局方签注在申请人的执照上。
(c) 由于飞行训练或者实践考试中所用航空器的特性,申请人不能完成规定的驾驶员操作动作,因此未能完全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飞行技能要求,但符合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的所有其他要求的,局方可以向其颁发签注有相应限制的执照或者等级。
(d) 所持体检合格证上有特殊限制的申请人在行使执照所赋予的权利时应受到相应限制。
(e) 对于初次颁发的Ⅱ类仪表运行许可,只准许决断高(DH)不低于45米(150英尺)和跑道视程(RVR)不低于500米(1,600英尺)的Ⅱ类运行。当持有人证明,在最近六个月之内,已在实际或者模拟的仪表条件下完成了3次决断高为45米(150英尺)的Ⅱ类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到着陆时,该限制方可撤销。
(f) 执照被暂扣的,暂扣期内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执照、等级和许可。
(g) 执照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执照、等级和许可。
第61.33条 考试的一般程序
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的各项考试,应当由局方指定人员主持,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第61.35条 理论考试的准考条件和通过成绩
(a) 理论考试的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出示由授权教员签字的证明,表明其已完成本规则对于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要求的地面训练或自学课程;
(2) 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局方认可的合法证件,以及本人已经获得的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
(b) 理论考试的通过成绩由局方确定。
第61.37条 理论考试中禁止的行为
在理论考试中,申请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a) 复制或有意取走理论考试试卷;
(b) 交给其他申请人或从其他申请人那里得到理论考试试卷的任一部分或其复制件;
(c) 在理论考试过程中,帮助他人或者接受他人的帮助;
(d)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部分或者全部理论考试;
(e) 在考试过程中,使用未经局方批准的材料或者其他辅助物品;
(f) 故意引起、助长或者参与本条禁止的行为。
第61.39条 实践考试的准考条件
(a) 申请人参加按本规则颁发执照或者等级所要求的实践考试,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 在接受实践考试前24个日历月内已通过了必需的理论考试,并出示局方给予的理论考试成绩单;
(2) 已经完成了必需的训练并获得了本规则规定的相应飞行经历;
(3) 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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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符合颁发所申请执照或等级的年龄限制;
(5) 具有授权教员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的签字,证明该授权教员在申请日期之前的60天内,已对申请人进行了准备实践考试的飞行教学,并且认为该申请人有能力通过考试;
(6) 持有填写完整并有本人签字的申请表。
(b) 对于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或者在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上增加等级的申请人,如果在实践考试前已被CCAR-121合格证持有人雇佣担任飞行机组成员,并且完成所申请执照和等级相对应的经批准训练大纲规定的训练,则该申请人可以偏离本条(a)(1)的规定,持超过(a)(1)规定期限的理论考试成绩单参加相应的实践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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