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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4-16 13:27来源:未知 作者:蓝天飞行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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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外国境内使用该国颁发的驾驶员执照运行中国登记的航空器时,可以持有颁发该执照要求的现行有效的体格检查证明。
(c) 飞行教员执照
(1) 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教员执照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该执照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文件,方能行使该飞行教员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2) 除本条(c)(3)规定的情况外,未持有按本规则颁发并具有合适等级飞行教员执照的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i) 向准备获取单飞和转场单飞资格的人员提供必需的训练;
(ii) 签字推荐申请人获取驾驶员、飞行教员、地面教员执照或等级;
(iii) 签署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该驾驶员已接受过的任何训练;
(iv) 在学生驾驶员执照和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授予其单飞权利。
(3) 在下列情况下,不需要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教员执照:
(i) 由带有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在该轻于空气航空器执照权利范围内提供的轻于空气航空器的训练;
(ii) 在本条(c)(2)(iii)中,由根据本规则第61.41条授权的飞行教员提供的训练;
(iii) 在本条(c)(2)(i)、(c)(2)(ii)和(c)(2)(iii)中,由地面教员执照持有人按照该执照上的权利提供的训练。
(d) 地面教员执照
(1) 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地面教员执照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该执照,方能行使该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2) 除本条(d)(3)规定的情况外,未持有按本规则颁发并具有合适等级地面教员执照的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i) 向准备获取单飞和转场单飞资格的人员提供必需的地面训练;
(ii) 签字推荐申请人参加按本规则颁发驾驶员、飞行教员、地面教员执照或等级所必需的理论考试;
(iii) 签署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该驾驶员已接受过的任何地面训练。
(3) 在下列情况下,不需要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地面教员执照:
(i) 由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教员执照的持有人按照该执照上的权利提供的训练;
(ii) 由带有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提供的轻于空气航空器的训练;
(iii) 由局方批准的人员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训练大纲、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的训练大纲或者经批准训练中心的训练大纲实施的训练;
CCAR-61 B 章——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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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在本条(d)(2)(iii)中,由根据本规则第61.41条授权的飞行教员提供的训练。
(e) 仪表等级
在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或在低于目视飞行规则(VFR)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气象条件下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 持有飞机或直升机驾驶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所飞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型别(如适用)和仪表等级;
(2) 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所飞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
(3) 对于滑翔机机长,持有附带滑翔机类别等级和飞机仪表等级的驾驶员执照;
(4) 对于飞艇机长,持有附带轻于空气航空器类别等级和飞艇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
(5) 对于初级飞机机长,持有附带初级飞机类别等级和飞机仪表等级的驾驶员执照。
(f) Ⅱ类仪表运行许可
除按CCAR-121执行Ⅱ类运行的驾驶员外,实施Ⅱ类仪表运行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在Ⅱ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持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现行Ⅱ类仪表运行许可;或者,对于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取得登记国对其在Ⅱ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型航空器机长的许可。
(2) 在Ⅱ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副驾驶,必须持有带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和适合该型航空器的仪表等级,或持有带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或者,对于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满足登记国对其在Ⅱ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型航空器副驾驶的条件。
(g) Ⅲ类仪表运行许可
除按CCAR-121执行Ⅲ类运行的驾驶员外,实施Ⅲ类仪表运行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在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持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现行Ⅲ类仪表运行许可;或者,对于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取得登记国对其在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型航空器机长的许可。
(2) 在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副驾驶,必须持有带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和适合该型航空器的仪表等级,或持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或者,对于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满足登记国对其在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型航空器副驾驶的条件。
(h) 对特定运行的年龄限制
(1) 参与CCAR-121运行的驾驶员必须遵守CCAR-121对驾驶员年龄的限制。
(2) 年满60周岁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在从事国际商业航空运输运行的航空器上担任驾驶员前应当得到运行所在国的允许。
(i) 证件检查
持有本规则所要求的航空人员执照、体检合格证、许可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人员,在局方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61.11条 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鉴定和批准
(a) 为满足本规则的训练、考试或者检查要求而使用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必须经局方鉴定合格,并经局方批准用于:
(1) 拟进行的训练、考试和检查;
(2) 每个特定的动作、程序或者机组职能;
CCAR-61 B 章——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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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于飞行训练器,模拟特定类别和级别的航空器、特定型别航空器、某一型别特定衍生型航空器或一组航空器。
(b) 局方可以批准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之外的其他设备,用于某些特殊用途。
第61.13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和等级
(a) 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执照要求的申请人颁发下列相应的执照:
(1) 驾驶员执照,包括:
(i) 学生驾驶员执照;
(ii) 私用驾驶员执照;
(iii) 商用驾驶员执照;
(iv) 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 飞行教员执照;
(3) 地面教员执照。
(b) 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除学生驾驶员执照外的其他驾驶员执照上签注下列相应的等级:
(1) 航空器类别等级:
(i) 飞机;
(ii) 旋翼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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