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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7-14 23:30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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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牵引
除按照有关当局规定的要求和经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单位以相关的资料、通知或许可授意之外,航空器不得牵引航空器或其他物体。
3.1.6 跳伞
除按照有关当局规定的条件下和经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单位以相关的资料、通知或许可授意之外,不得跳伞。但紧急情况下跳伞除外。
3.1.7 特技飞行
除按照有关当局规定的条件和经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单位以相关的资料、通知或许可授意之外,航空器不得作特技飞行。
3.1.8 编队飞行
除按照与参与飞行的机长事先安排和按照有关ATS当局规定的条件在管制空域内编队飞行之外,航空器不得编队飞行。这些条件必须包括下列:
a) 在导航和位置报告方面,编队飞行作为单机看待;
b) 飞行领队和飞行中的其他航空器机长必须对飞行中航空器的间隔负责,当航空器在编队以及在加入和脱离编队时实施机动以期获得各自间隔时,必须包括过渡时间;和
c) 每一航空器与飞行领队所保持的横向和纵向距离不得超过1千米(0.5海里),垂直距离不得超过30米(100英尺)。 附件 2 3-1 24/11/05
附件 2 — 空中规则 第 3 章
3.1.9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必须按照对人员、财产或其他航空器的危害减至最小的方式并按照附录4规定的条件飞行。
3.1.10 禁区和限制区
航空器不得在对其正式公布有细节的禁区和限制区内飞行,但符合限制条件或经在其领土上空划定此类区域的国家批准时例外。
3.2 避免相撞
本规则中无任一规定解除航空器机长为避免相撞而采取最有效行动的责任,包括根据ACAS设备提供的决断提示而采取的防撞机动飞行。
注1:不论飞行类型或航空器飞行的空域类别和在机场活动区内运行时,为了发现潜在相撞之目的,在航空器上保持警惕十分重要。
注2: 使用ACAS的运行程序中对机长责任的详细阐述载于PANS-OPS(Doc 8168号文件)第I卷第VIII部分第3章中。
注3: 携带ACAS设备的要求载于附件6第I部分第6章和第II部分第6章。
3.2.1 接近
驾驶航空器不得过于靠近其他航空器而导致相撞危险。
3.2.2 航行优先权
享有航行优先权的航空器必须保持其航向和速度。
3.2.2.1 航空器根据下列规则为其他航空器让出航路时,除非它能保持足够间隔并顾及到航空器尾流的影响,必须避免从对方下方超越或从其前方切过。
3.2.2.2 对头相遇 两架航空器对头相遇或几乎迎面接近而有相撞危险时,必须各自向右改变航向。
3.2.2.3 交叉相遇 两架航空器几乎在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时,看见对方在自己右边的航空器必须避让,但下列情况除外:
a) 动力驱动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必须避让飞艇、滑翔机和气球;
b) 飞艇必须避让滑翔机及气球;
c) 滑翔机必须避让气球;
d) 动力驱动的航空器必须避让看见正在牵引其他航空器或物体的航空器。
3.2.2.4 超越 从一架航空器的后方,在与该航空器对称面小于70度夹角的航线上向其接近者为超越航空器,即超越航空器此时所在位置,倘在夜间它不能看见另一航空器的左翼或右翼航行灯。被超越的航空器享有航行优先权,而超越航空器不论是在爬升、下降或平飞必须向右改变航向给对方让出航路。此后二者相对位置的改变并不解除超越航空器的责任,直至完全飞越对方并有足够间隔时为止。
3.2.2.5 着陆
3.2.2.5.1 飞行中或在地面、水面上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避让正在着陆或处在进近着陆最后阶段的航空器。
3.2.2.5.2 当两架或两架以上重于空气的航空器为着陆向同一机场进近时,高度较高的航空器必须避让高度较低的航空器,但后者不能利用本规则切入另一正在进入着陆最后阶段航空器的前方或超越该航空器。但是动力驱动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必须避让滑翔机。
3.2.2.5.3 紧急着陆 一架航空器得知另一架航空器被迫着陆时,必须避让该航空器。
3.2.2.6 起飞 在机场机动区滑行的航空器必须避让正在起飞和即将起飞的航空器。
3.2.2.7 航空器的地面活动 23/11/06
No.39 3-2
第 3 章 附件 2 — 空中规则
3.2.2.7.1 两架在机场活动区内滑行的航空器如有相撞危险时,必须按下列实施:
a) 两架航空器对头相遇或几乎迎面接近时,必须各自停住或在可行时向右改变方向,以保持足够的间隔;
b) 两架航空器交叉相遇时,看见对方在自己右边的航空器必须避让;
c) 被另一架航空器超越的航空器有航行优先权,超越航空器必须与另一架航空器保持足够的间隔。
注:超越航空器的说明参见3.2.2.4。
3.2.2.7.2 除经机场管制塔台另行批准之外,在机动区内滑行的航空器必须在各个跑道等待位置停住、等待。
注:跑道等待位置的标志和有关符号参见附件14第I卷5.2.10和5.4.2。
3.2.2.7.3 航空器在机动区内滑行时,在打开的停止排灯前,必须停住、等待;关灯后,方可前进。
3.2.3 航空器须显示的灯光
注1:附件8对灯光特征须满足3.2.3对飞机的要求做了规定。附件6第I部分和第II部分的附录载有飞机航行灯的规范。《适航手册》(Doc 9760号文件)第II卷A部分第4章载有飞机灯光的详细技术规范,该文件A部分第5章载有直升机灯光的详细技术规范。
注2:对于3.2.3.2.c)和3.2.3.4.a)而言,航空器在滑行或被牵引时,或在滑行、被牵引过程中暂时停住,均被认为是在运行中。
注3:航空器在水上参见3.2.6.2。
3.2.3.1 除3.2.3.5另有规定之外,从日落至日出或在有关当局规定的任何其他期间,飞行中的所有航空器必须显示:
a) 引起对该航空器注意的防撞灯;和
b) 用以向观察员显示该航空器相对路线的航行灯,但不得显示可能对其产生误解的其他灯光。
注:为了其他目的装设的灯光,如着路灯和机体泛光灯,可用以作为《适航手册》第II卷(Doc 9760号文件)规定的附加防撞灯,以加强航空器的明显性。
3.2.3.2 除3.2.3.5另有规定之外,从日落至日出或在有关当局规定的任何其他期间:
a) 在机场活动区内活动的所有航空器,必须显示用以向观察员指示航空器相对路线的航行灯,但不得显示可能对其产生误解的其他灯光;
b) 除非有固定和足够的灯光照明,在机场活动区内的所有航空器必须显示用来表示其结构外端的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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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附件2 第十版 第39次修订(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