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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7-14 23:30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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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填写飞行计划
3.3.3.1 不论提交飞行计划目的如何,适用时,飞行计划必须包括关于提交飞行计划的航路或其中一段航路,直至包括“备降机场”各项内容的资料。
3.3.3.2 此外适用时,飞行计划还必须包括有关ATS当局规定的或提交飞行计划的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各项内容的资料。 3-5 24/1105
附件 2 — 空中规则 第 3 章
3.3.4 修改飞行计划
按照3.6.2.2的规定,对IFR飞行或作为受管制的VFR飞行提交的飞行计划所做的任何修改,必须尽速报告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单位。对于其他VFR飞行,对飞行计划所做的重要修改,必须尽速报告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单位。
注1:起飞前提交的关于燃油续航时间及机上总人数的资料,如在起飞时发现不正确,即构成对飞行计划的重要修改,必须加以报告。
注2:对重复性飞行计划提出修改的程序载于PANS-ATM(Doc 4444号文件)。
3.3.5 飞行计划的终止
3.3.5.1 除有关ATS当局另有规定之外,对已向目的地机场提交全程或末一航段飞行计划的任何飞行,必须亲自以无线电话或通过数据链在着陆后尽速向到达机场的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单位作出到达报告。
3.3.5.2 当提交的飞行计划只是与飞行的某一航段,而不是与至目的地剩余的航段有关,必须按照要求向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单位报告,以终止飞行计划。
3.3.5.3 如果到达机场没有空中交通服务单位,着陆后必须按照要求尽速利用可供使用的最快捷手段向最近的空中交通服务单位作出到达报告。
3.3.5.4 当得知到达机场的通信设备匮乏,地面又不具备处理到达报告的其他安排时,必须采取以下行动:如果可行,航空器即将着陆之前必须将与到达报告相似的电文,发给需要得到这种报告的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单位。通常,必须将报告发给负责向航空器飞行所在地飞行情报区的空中交通服务单位提供服务的航空电台。
3.3.5.5 航空器发出的到达报告必须包括以下各项内容的资料:
a) 航空器识别标志;
b) 起飞机场;
c) 目的地机场(仅适用于改航着陆的情况);
d) 到达机场;
e) 到达时间。
注:如对到达报告作出要求,但如不遵守这些规定将会导致空中交通服务的严重混乱并将产生很大的费用开展不必要的搜寻与援救工作。
3.4 信号
3.4.1 航空器观察或收听到附录1中规定的任何信号时,必须按该附录所述信号意义的要求采取行动。
3.4.2 附录1中的信号在使用时有其规定的含义,必须仅用于指定的用途,不得使用可能与其产生混淆的其他信号。
3.4.3 信号员必须负责使用附录1列出的信号,以清楚和准确的方式向航空器提供标准的指挥信号。
3.4.4 如未经过培训、不胜任并经有关当局批准行使信号员的职责,任何人不得引导航空器。
3.4.5 信号员必须穿明显的荧光识别背心,以便使飞行机组能够识别他或她是负责指挥操作的人员。
3.4.6 在昼间,所有参与地面操作的人员必须使用昼间荧光指挥棒、乒乓球拍或手套发出所有信号。夜间或能见度低时,必须使用发光的指挥棒。
3.5 时间
3.5.1 必须使用世界协调时(UTC),必须按照自午夜开始一天24小时的小时、分钟、秒(按需要)计。
3.5.2 实施一次受管制飞行之前,以及必要时在飞行中的其他时间,必须校正时间。
注:除非经营人或有关ATS当局另有安排之外,通常是向空中交通服务单位校正时间。 24/11/05 3-6
第 3 章 附件 2 — 空中规则
3.5.3 数据链通信使用时间时,它必须与世界协调时误差不超过1秒钟。
3.6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3.6.1 空中交通管制放行许可
3.6.1.1 在实施一次受管制飞行或飞行的某一航段受管制之前,必须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放行许可。必须通过向空中交通管制提交飞行计划的方式申请放行许可。
注1:飞行计划可根据需要只涵盖一段飞行,藉以说明受空中交通管制的飞行航段或某些机动动作。如放行界限所示,放行许可可以只涵盖现行飞行计划中的某一部分或仅提及某些具体的操作,如:滑行、着陆或起飞。
注2:如航空器机长对空中交通放行许可不满意,可以提出要求,可行时将向其发布经修改的放行许可。
3.6.1.2 当航空器申请优先放行许可时,必须按照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要求提出报告以说明申请优先放行的原因。
3.6.1.3 飞行中的可能再次放行 如果起飞前预计到取决燃油续航时间并按照飞行中的再次放行,可以决定飞往更改目的地机场,同时必须通过在飞行计划中加入更改的航路(如已知)及更改目的地机场的资料通知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注:本条规定旨在便于对更改目的地再次放行,通常是申报的目的地机场之外的地方。
3.6.1.4 航空器在管制机场运行时,在未得到机场管制塔台放行许可时不得在机动区内滑行,并且必须遵守该单位发布的任何指令。
3.6.2 遵守飞行计划
3.6.2.1 除3.6.2.2和3.6.2.4规定之外,航空器必须遵守为受管制飞行提交的现行飞行计划或现行飞行计划中的适用部分。但已提出更改并已获得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放行许可,或在出现紧急情况下航空器需要立即采取行动时,在执行紧急权限后只要情况允许,必须将已采取的行动尽快通知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单位,并说明是根据紧急权限采取这种行动。
3.6.2.1.1 除经有关ATS当局批准,或按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示之外,受管制的飞行必须尽可能:
a) 在划定的ATS航路上,沿该航路确定的中心线飞行;或
b) 在任何其他航路上,沿确定该航路的导航设施和/或点之间的连线飞行。
3.6.2.1.2 按照3.6.2.1.1的前题要求,航空器在沿以甚高频无线电全向信标台为基准划定的ATS航路航段上飞行时,必须在转换点(如已建立),或运行可行时尽可能靠近转换点,把主要导航从航空器后方导航设施转到航空器前方的导航设施。
3.6.2.1.3 偏离3.6.2.1.1的要求时,必须通知有关的空中交通服务单位。
3.6.2.2 无意的更改。受管制的飞行无意识偏离其现行飞行计划时,必须采取下列行动:
a) 偏离航迹:航空器偏离航迹时,必须立即采取行动调整航空器航向使其尽快回到航迹上;
b) 真空速的变化:在位置报告点之间的巡航高度层上,如果平均真空速与飞行计划的真空速发生或预计发生正负5%的变化时,必须通知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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