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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拦截
注:本文中“拦截”一词并不包括按照《国际航空和海上搜寻与援救(IAMSAR)手册》(Doc 9731号文件)第II卷和第III卷根据请求向遇险航空器提供的拦截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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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2 — 空中规则 第 3 章
护航服务。
3.8.1 拦截民用航空器必须按照缔约国为遵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特别是第三条d款所颁布的有关规章和行政指令实施。缔约国按照该条款承允在对其国家航空器颁布规章时,对民用航空器的航行安全予以应有的注意。同样,在起草有关规章和行政指令时,必须对附录1第2节和附录2第1节的规定予以应有的注意。
注:认识到全世界民用和军用航空器正确地使用和了解仅作为最后手段而进行拦截时使用的任何目视信号对于飞行安全至关重要,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在通过本附件附录1的目视信号时,敦促各缔约国保证其国家航空器须严格遵守这些目视信号。鉴于在各种情况下拦截民用航空器均有潜在的危险,理事会还制定了特殊的建议,敦促各缔约国以统一的方式予以采用。这些特殊建议载于附篇A。
3.8.2 民用航空器受到拦截时,机长必须遵守附录2第2节和第3节的标准,并按照附录1第2节的规定理解和答复目视信号。
注:参阅2.1.1和3.4。
3.9 VMC能见度和离云最小距离
VMC能见度和离云最小距离载于表3-1。
表3-1*
(参阅4.1)
高度范围
空域类别
飞行能见度
离云距离
处于和高于AMSL 3 050米(10 000英尺)之上
A***BCDEFG
8千米
水平:1 500米
垂直:300米(1 000英尺)
低于AMSL 3 050米(10 000英尺)和高于AMSL 900米(3 000英尺),或高于地面300米(1 000英尺)之上,取较高值
A***BCDEFG
5千米
水平:1 500米
垂直:300米(1 000英尺)
A***BCDE
5千米
水平:1 500米
垂直:300米(1 000英尺)
处于和低于AMSL 900米(3 000英尺),或高于地面300米(1 000英尺),取较高值
FG
5千米**
离开云并能看见地面
* 当过渡高度的高低于AMSL 3 050米(10 000英尺)之下时,应该使用FL 100代替10 000英尺。
** 有关ATS当局有如此规定时:
a) 可允许下列飞行的飞行能见度降低但不得小于1 500米:
1) 在主导能见度条件下,飞行的速度允许有足够的机会及时观察其他交通或任何障碍物从而避免相撞;或
2) 与其他交通遭遇的概率通常较低,如交通量少的区域或在低空航空作业。
b) 如果直升机的机动飞行速度允许有足够的机会及时观察其他交通或任何障碍物从而避免相撞时,可允许直升机在飞行能见度小于1 500米的条件下运行。
*** A类空域包括最低目视气象条件是向驾驶员提供指导,并非指A类空域可以接受VFR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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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目视飞行规则
4.1 除按照特殊VFR飞行运行之外,VFR飞行必须如此实施,以便航空器是按等于或高于表3-1所规定的能见度和离云距离的条件飞行。
4.2 除已获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放行许可之外,VFR飞行不得在管制地带内的机场起飞或着陆,也不得进入该机场交通地带或起落航线:
a) 云底高低于450米(1 500英尺);或
b) 地面能见度低于5千米。
4.3 日落至日出之间,或按照有关ATS当局可能规定的日落至日出之间的其他期间,VFR飞行必须按照该当局规定的条件运行。
4.4 除经有关ATS当局批准之外,VFR飞行不得:
a) 在FL200以上飞行;
b) 作跨音速或超音速飞行。
4.5 在FL 290以上实施300米最小垂直间隔(1 000英尺)的区域,不批准在FL 290以上作目视飞行。
4.6 除起飞或着陆所必需或经有关当局批准之外,下列情况不得进行VFR飞行:
a) 在城市、集镇或居民区等人口稠密地区或露天公众集会上空,航空器半径600米以内距障碍物的高小于300米(1 000英尺);
b) 在4.6 a) 规定的地区之外,离地面或水面的高小于150米(500英尺)。
注:见3.1.2。
4.7 除空中交通管制放行许可另有说明或有关ATS当局另作规定之外,在离地面或水面900米(3 000英尺)以上或按照有关ATS当局规定的较高数据飞行时,在水平巡航高度层的VFR飞行应在附录3的巡航高度层表规定的与航迹相适应的飞行高度层上飞行。
4.8 VFR飞行必须遵守3.6的规定:
a) 在B、C和D类空域内飞行时;
b) 构成管制机场的机场交通组成部分时;或
c) 按照特殊VFR飞行运行时。
4.9 在有关ATS当局按照3.3.1.2 c) 或 d) 指定的区域内,或进入该区域或在沿其指定的航路上实施VFR飞行时,必须在规定的通信频道上保持持续守听提供飞行情报服务的空中交通服务单位的空 - 地话音通信,并按要求向其报告位置。
注:参阅3.6.5.1之后的注。
4.10 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希望改为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时:
a) 如已提交飞行计划,必须通知对其现行飞行计划作出的必要修改;或
b) 按照3.3.1.2的要求,向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单位提交飞行计划,并在管制空域内实施IFR飞行前取得放行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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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2 4-1 24/11/05
第5章 仪表飞行规则
5.1 适用于一切IFR飞行的规则
5.1.1 航空器设备
航空器必须装备合适的仪表以及与所飞航路相适应的无线电导航设备。
5.1.2 最低高度层
除为起飞、着陆所必需或经有关当局特殊批准之外,IFR飞行的高度层不得低于被飞越的领土国家规定的最低飞行高度,或者在未规定最低飞行高度的地区:
a) 高原和山区,在航空器预计位置8千米之内的最高障碍物至少600米(2 000英尺)以上的高度层飞行;
b) 在a)条所述之外的地区,在航空器预计位置8千米之内的最高障碍物至少300米(1 000英尺)以上的高度层飞行。
注1:考虑到地面和航空器上使用的导航设备,航空器预计位置须考虑到在有关航段上可能达到的导航精度。
注2:参阅3.1.2。
5.1.3 IFR飞行改变为VFR飞行
5.1.3.1 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选择改为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时,如果已提交了飞行计划,必须特此通知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单位,说明已取消IFR飞行,并报告对现行飞行计划所要作出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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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附件2 第十版 第39次修订(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