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 view this page ensure that Adobe Flash Player version 9.0.124 or greater is installed.
(此页空白)
1 总则
1.1
依据
本程序依据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 21部《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制定。
1.2
适用范围
1.2.1
除在第 2节中的双边适航协议、执行程序和技术安排中另有规定外,本程序适用于:
(1) 进口民用航空产品的型号认可审定;
(2) 进口民用航空产品的补充型号认可审定;
(3) 单独进口重要零部件的设计批准认可审定。
1.2.2
由于历史原因,任何已进口中国但尚未取得民航总局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或者设计批准认可证的民用航空产品或重要零部件,应按本程序补充完成相应的认可审定。
1.3
撤消
1.4
术语解释
1.4.1
遗留项目:指认可审定的某个阶段结束时,尚待确定的认可审定要求和/或符合性方法,以及尚待完成的符合性证明活动等。
1.4.2
环保批准文件:指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符合其噪声标准或燃油排泄及排气排出物标准的证件或等效文件。
1.4.3
出口国适航当局:指认可批准证书申请人所在国的适航当局。
1.4.4
产品使用文件:指由出口国适航当局批准的且符合民航总局批准的型号(或补充型号)设计定义的有关产品使用和使用限制的文件,如航空器的飞行手册、主最低设备清单和构型偏离清单等,或发动机或螺旋桨的安装手册和使用手册等。
1.4.5
生产批准文件:指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及许可生产项目单、生产单位批准书( POA),或者其它形式的等效批准文件。
1.4.6
补充型号批准文件:指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补充型号合格证或其它形式的等效批准文件。
1.4.7
问题纪要:指民航总局为了说明和记录关于审定基础及其符合性方法中一些重要的问题而编制的文件。
2 双边适航协议、执行程序和技术安排
2.1
双边适航协议或备忘录
2.1.1
民航总局向申请人颁发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或者设计批准认可证的前提之一是该申请人所在国政府已经与中国政府签署了产品进口和出口的适航协议或备忘录,如双边适航协议( BAA)或双边航空安全协议(BASA)等。
2.1.2
为切实履行上述协议,民航总局与出口国适航当局通常应按照适航协议所确定的原则,签署相应的双边适航执行程序,如实施程序细则(SIP)、适航实施程序(IPA)等。这些程序规定了两国适航当局在设计认可批准、生产活动、出口适航批准、各种证后活动和技术支援等方面的约定和安排等。
2.2
型号认可审定技术安排
2.2.1
当两国适航当局尚未签署双边适航执行程序时,民航总局和出
口国适航当局应签署仅适用于该型号产品的认可审定技术安排。对于该申请人后续申请认可的其它产品,可以通过修订认可审定技术安排予以增加。
2.2.2
产品型号认可审定技术安排通常应包括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