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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6-07 16:40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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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十分严格,它的运行比商业航空运输享有更大的自由程度。
有鉴于此,ICAO 承认国际通用航空驾驶员和其乘客不一定享有商业航空运输付费旅客所享有的相
同安全水平。但是,附件第II 部分被特别设计用来保证第三方(地面人员和在空中其他航空器内的人员)
所能接受的安全水平。因此,商业和通用航空航空器在相同环境中运行时需要遵守最低的安全标准。
附件7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航空器国籍和登记标志》
如何分类和确定航空器,以及如何识别航空器国籍?
这正是国际民航组织最简短附件回答的两个问题,它涉及了航空器国籍和登记标志,并在不同的列
表中根据航空器如何保持持续空中飞行做了分类。
附件的基础是《芝加哥公约》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根据分别于1946 年和1947 年举行的第1 次和
第2 次适航性专业会议,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于1949 年2 月通过了关于这一问题的最初标准。从那时
起,对附件只做了4 次修订。最新版本是第5 版,于2003 年公布。
第1 次修订推出了“旋翼机”的定义,并修改了国籍和登记标志在机翼上的位置。第2 次修订对“航
空器”一词重新定义,并于1968 年开始生效;它还实施了一项决定,即所有气垫类运载工具,如气垫
船和其他地面效应机械,不应归类为航空器。
由于公约第七十七条允许组成联营组织,因此推出了第3 次修订,以便确定“共用标志”、“共用标
志登记当局”以及“国际运行机构”,以使国际运行机构的航空器能够不以国家为基础进行登记。有关
规定的确定原则是各国际运行机构必须由国际民航组织指配一个独特的共用标志,这选自由国际电信联
盟(ITU)分配的无线电呼叫信号中所包含的一系列符号。
1981 年通过的第4 次修订推出了关于对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有关登记和国籍标志的规定。
2003 年通过的第5 次修订推出了对登记证的新要求,要求当登记证以非英语的其他语言颁发时,必
须包含一份英语译文。
附件规定了国际民航组织缔约国从国际电信联盟分配给登记国的无线电呼叫信号所包含的国籍代
号中挑选国籍标志的程序。
它规定了国籍和登记标志中所使用的字母、数字和其他图形符号的标准,并明确说明了这些字符用
在不同类型飞行器具的位置,如轻于空气的航空器和重于空气的航空器。
本附件还要求对航空器予以登记,并为国际民航组织缔约国使用而提供了这一证书的样本。航空器
必须随时携带证书,并且必须有一块至少刻有航空器国籍或共用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识别牌,固定在航空
器主舱门的显著地方。
多年来的大量努力使得航空器的分类尽可能简明,然而却包含了人类智慧所能够发明的所有类型飞
行机械。
附件8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航空器适航性》
为了安全的利益,航空器的设计、构造和运行必须符合航空器登记国的有关适航要求。因此,便向
航空器颁发适航证宣布该航空器适于飞行。
为了便利航空器的进出口,以及为租赁、包租或互换而交换航空器,并为了便利航空器在国际空中
航行中的运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国有责任承认并核准另一缔约国颁发的适航证
有效,条件是颁发或核准此种适航证的适航要求须等于或高于国际民航组织根据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
准。这些最低标准载于附件8 之中,该附件第1 版由理事会在1949 年3 月1 日通过。
附件8 包括一系列广泛的标准,供国家适航当局使用。这些标准就它国航空器进入或越过其领土的
飞行,规定了国家承认适航证的最低基础,因而除其他事项外还达到了保护其他航空器、第三者和财产
的目的。附件承认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不应取代国家规定,而且国家适航性规定是必须的,其中应包含
个别国家认为必要的、范围广泛且详尽的细节,作为其审定每架航空器的适航性的基础。每个国家可自
由地制定其本国的综合和详尽的适航规定或选择、采用或接受另一缔约国所制定的综合和详尽的规定。
要求国家规定保持的适航水平体现在附件8 广泛的标准之中,必要时还有国际民航组织《适航技术手册》
(Doc 9760 号文件)中所提供的指导材料的补充。
附件8 分为4 个部分。第1 部分包括定义;第2 部分是航空器合格审定程序和持续适航性;第3 部
分包括新的大型定翼飞机设计合格审定的技术要求;第4 部分是直升机。
附件中所用定义的一个支持性条款将预计航空器在其中运行的环境定义为“预期的运行条件”。这
些条件指从经验中已知的、或在航空器的使用寿命期间考虑到其适宜的运行而可合理的想象会发生的那
些条件。这些条件还包括与天气、航空器预期会运行的机场周围的地形、航空器的功能、人员的效率和
影响飞行安全的其他因素有关的条件。预期的运行条件不包括可以由操作程序有效避免的极端条件和很
少发生的极端条件,为适应这些条件而采用更高的适航水平会使航空器无法运行。
根据关于航空器持续适航性的规定,当登记国第一次将设计国认证的某一型号航空器在本国登记
时,必须通知设计国。这样是为了使设计国将它认为是航空器持续适航和安全运行所需的任何普遍适用
的信息传递给登记国。登记国也必须向设计国传送该国所有的持续适航性信息,以便在必要时传送给得
知其登记册中有相同型号航空器的其他缔约国。
为了协助各国建立与适当的国家适航当局的联络,国际民航组织的一份通告(Circ 95)中提供了必
要信息,可在ICAO-Net 上查阅。
涉及定翼飞机合格审定的技术标准目前限于最大审定起飞质量超过5 700 公斤的多发定翼飞机。这
些标准包括与性能、飞行品质、结构设计与构造、发动机与螺旋桨的设计与安装、系统与设备的设计与
安装有关的要求和运行限制,包括定翼飞机飞行手册中所载的程序与一般情况,航空器的耐坠毁性与客
舱安全、运行环境以及航空器设计中的人为因素与保安。
性能标准要求定翼飞机在所有飞行阶段都必须能够完成本附件所规定的最低性能。在发生关键动力
装置失效而其余动力装置在其起飞功率限制范围内运行时,定翼飞机必须能够安全地继续或放弃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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