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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5-29 08:46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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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规定如下:
(一) 申请人应根据本规定第21.97 条按照规定的格式向局方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改
装设计批准书;
(二) 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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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用航空产品型号设计更改的批准;
2. 该民用航空产品原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型号认可证。
第21.119 条 持证人的权利
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 对于航空器,可以获得适航证;
(二) 对于其他民用航空产品,可以获得其在经审定的航空器上的安装批准;
(三) 可以获得对于由该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批准的型号设计更改的生
产许可证。
第21.120 条 持续适航文件
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应当向
用户提供一套适航规章要求制订的完整的持续适航文件,并陆续向用户提供这些持续适航
文件的修改部分。
第四章 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进行生产
第21.121 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进行生产的批准和管理。
第21.123 条 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生产
制造人如果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进行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确保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均可供局方检查;
(二) 在制造地点保存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图纸,以便局方能够确定该民用航空产品及
其零部件是否符合型号设计的要求;
(三) 除局方另有批准外,在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颁发一年后继续制造民用
航空产品的,应当建立和保持一个经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以保证每一民用航空产品符合
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四) 向局方提交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的申请书,以及表明符合本规定第21.125 条的
手册和接受审查的书面计划。
第21.125 条 生产检验系统
对生产检验系统及其批准的规定如下:
(一) 制造人按照本规定第21.123 条第(三)项的要求建立生产检验系统时,应当:
1. 建立由检验、设计和其他技术部门的代表组成的器材评审委员会及器材评审程
序;
2. 器材评审委员会活动的完整记录至少保存五年。
(二) 生产检验系统应当具备至少能够确定下述要求的手段和方法:
1. 用于制成民用航空产品的入厂原材料、外购件或转包件,符合型号设计资料的规
定,或者为适用的等效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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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物理或化学性能不能及时准确测定的入厂器材、外购件或转包件有识别标志;
3. 妥善储存和充分保护易受损和易变质的器材;
4. 影响制成民用航空产品质量和安全性的工艺,应当符合局方认为适用的规范和标
准;
5. 加工中的零部件,应当在能够作准确测定的生产工序上进行检验,以确定是否符
合型号设计资料;
6. 制造和检验人员应当能方便地得到有效的设计图纸,并在需要时能够使用;
7. 控制包括代料在内的设计更改,并在制成民用航空产品前得到批准;
8. 拒收的器材和零部件应当隔离并作上标记,以防被误装到制成民用航空产品上;
9. 不符合设计资料或规范而被拒收的器材和零部件,应当经过器材评审委员会处
理。委员会认为尚可使用的上述器材和零部件,如需补加工或者返修,应当重新检验并作
上相应的标记;委员会认为不能使用的器材和零部件应当打上标记并作处置,以确保不会
被误装到制成民用航空产品上;
10. 检查记录保存周期至少五年,并在制成民用航空产品上标明相应标志。
(三) 局方在确认制造人满足本条第(一)和(二)项的要求后,向制造人颁发注明有效期
限的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有效期为2 年,不得转让。
第21.127 条 航空器的试验
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生产航空器,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航空器
的试验:
(一) 制定经批准的生产试飞程序和试飞项目检查单,生产的航空器均应当按此检查
单进行试飞;
(二) 生产试飞程序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 对配平、操纵性或其他飞行特性进行操作检查,以确定生产的航空器的操纵范围
及角度与原型机相同;
2. 由试飞机组人员在飞行中对操作的每一部分或每一系统进行检查,以确定在试飞
过程中,仪表指示正常;
3. 试飞后确定所有仪表均有正确的标记,并已配齐各种标牌和所需的飞行手册;
4. 在地面检查航空器的操作特性;
5. 检查航空器所特有的其他任何项目,该项检查应当在地面或者飞行操作中有利于
检查的状态下进行。
第21.128 条 发动机和螺旋桨的试验
(一) 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发动机,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发动机的试验:
1. 对每台发动机进行以下内容的验收试车:
(1) 包括测定燃油和滑油的耗量,以及在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状态下和在额定
起飞功率(或推力)状态下(适用时)测定功率特性在内的磨合试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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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状态下至少运转5 小时。对于额定起飞功率(或推
力)大于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的发动机,5 小时运行中应当包括以额定起飞功率(或
推力)运转30 分钟。
2. 本条第(一)项所要求的发动机试车可以在适当的安装条件下利用现有型号的功率
(或推力)测量设备进行。
(二) 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螺旋桨,应当对每副变距螺旋桨进行功能验收试
验,以确定在其整个工作范围内是否正常工作。
第21.129 条 制造人的责任
制造人的责任规定如下:
(一) 制造人取得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前制造民用航空产品应当符合本规定第21.123
条第(一)、(二)项的要求及第21.127 条、第21.128 条的相应要求,并接受局方的检查;
(二) 制造人取得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后,应当保持经局方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在
对该系统进行更改前应当按规定报局方批准;
(三) 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均应当按本规定第十章的要求设置标牌和标记。
第21.130 条 制造符合性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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