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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自第二次修订以来,由于适航管理工作的深入发展及其他有关适航规章的制定
和完善,本规定的某些内容亟待修补以满足适航管理发展的需要,并与国际上主要的相关
适航规章进行协调。此外,还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对本规定
中的某些内容进行修订,使之更加明确。
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本规定的第三次修订版。
二、修订内容
(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修订
1.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在第21.2 条中明确列出本规定涉及
的十六种证件。在其他条款中规定具体证件的合格审定要求时,其证件名称均按照第21.2
条中所列的证件名称加以明确。例如,将原文中的“型号合格证书”修订为“型号合格证、
型号设计批准书”,将“补充型号合格证书”修订为“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
按照该原则修订的条款包括第21.2 条、第21.7 条、第21.11 条、第21.91 条、第21.121
条等。
2.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明确本规定涉及的行政机关的职责
和行政项目的条件、程序、期限等。例如,新增第21.5 条,规定进行合格审定工作的一
般程序。按照该原则修订的条款还包括第21.6 条、第21.13 条、第21.97 条、第21.133
条等。
(二) 适航合格审定工作管理政策的修订
1. 新增一种航空器类别——特殊类别航空器,即局方指定的尚未颁布适航规章的某
些种类航空器,如滑翔机、飞艇和其他非常规航空器。除本规定上一次修订版要求对于按
CCAR-23、25、27、29、33、35 进行审定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颁发型号合格
证之外,本次修订还明确规定对局方指定的特殊类别航空器和按CCAR-31 进行审定的
载人自由气球颁发型号合格证。按照该原则修订的条款包括第21.17 条和第21.21 条。
2. 明确初级类航空器和限用类航空器的定义,规定对初级类航空器颁发初级类航空
器型号设计批准书,对限用类航空器颁发限用类航空器型号设计批准书。按照该原则修订
的条款包括第21.24 条和第21.25 条。
3. 明确规定合格审定的审定基础包括相关的适航规章和有效适用的环境保护要求。
按照该原则修订的条款包括第21.17 条、第21.101 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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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适航证、特许飞行证申请、颁发和管理工作政策的修订
1. 将适航证的分类由“标准适航证、限制适航证”改为“标准适航证、特殊适航证”。
明确规定对取得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颁发标准适航证,对取得初级类航空器型号设计批准
书的航空器颁发初级类航空器特殊适航证,对取得限用类航空器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航空器
及民航总局同意的其他情况,颁发限用类航空器特殊适航证。并且,对获得特殊适航证的
航空器规定了相应的要求和限制。按照该原则修订的条款包括第21.171 条、第21.172 条、
第21.173 条、第21.174 条和第21.175 条。
2. 增加进口使用过航空器的两国间双边要求及检查要求。按照该原则修订的条款包
括第21.172 条、第21.173 条、第21.174 条。
3. 将三类特许飞行证改为两类特许飞行证,原第三类特许飞行证划入限用类特殊适
航证;对两类特许飞行证的分类情况进行了调整:原第二类特许飞行证中的“(二)为交
货或出口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分为“制造人为交付或出口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和“营运人为交付或出口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这两种情况,前者划入第一类特许飞
行证,后者划入第二类特许飞行证;原第二类特许飞行证中的“(三)新飞机的生产试飞”
划入第一类特许飞行证。第一类特许飞行证中新增航空比赛项目。按照该原则修订的条款
包括第21.212 条和第21.214 条。
(四) 新增罚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本
规定的一些行为规定了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则。
(五) 文字修订
对适航合格审定工作中发现的一些文字表述问题进行修订并调整了一些条款和条款
中项目的顺序,使其更加满足适航管理发展的需要,并与国际上主要的相关适航规章更加
协调。作文字修订的条款详见下表。
三、修订条款对应一览表
序号 现条款号 原条款号 修订内容
1 第21.1 条 第一条
增加了制定本规定的目的,即“为保障民用航空产
品和零部件的适航性”;
增加了制定本规定的法律依据,即将国务院的有关
决定纳入到制定本规定的法律依据中。
2 第21.2 条 第二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明确
列出本规定涉及的十六种证件。
3 第21.3 条 第三条 第(一)项中“局方”的定义被更改为“中国民用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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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现条款号 原条款号 修订内容
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删除原来的第(四)项,因为“进口”和“出口”的
概念与其他经贸法律中所指的“进口”和“出口”
一致,不在此作特别的定义;删除原来的第(七)项,
“人”的定义。
4 第21.4 条 第四条 将第(二)项第1 目中的“民航总局”更改为“局方”。
5 第21.5 条 新增条款 规定了进行合格审定工作的一般程序。
6 第21.6 条 第七条
将原文中的“适航标准”更改为“适航规章”,原
规定中出现的“适航标准”均照此条更改为“适航
规章”。将原文中的“民航总局”更改为“民航总
局适航部门”,明确豁免由民航总局适航部门批准。
第(二)项第1 目中的“申请豁免”更改为“请求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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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