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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5-29 08:46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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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使安全水平等效于第21.17 条的规定民航总局适航部门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2. 第21.17 条所确定的环境保护要求,或者民用航空产品制造国的环境保护要求和
为使噪音和燃油排放物水平不超过第21.17条的规定民航总局适航部门提出的任何其他要
求。
(五) 有关适航规章、噪声规定所要求的手册、标牌、目录清单和仪表标记应当用中
文或者英文书写,下列各项应当至少有中文表述:
1. 机上所有对旅客进行的提示、警告和通知的文字标记和标牌;
2. 机上所有向旅客或者机外营救人员指示应急出口和门的位置以及开启方法的文
字标记和标牌;
3. 旅客可能使用的机上所有应急设备的操作、使用说明。
(六) 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不得转让。
第21.31 条 型号设计
型号设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 定义民用航空产品构型和设计特征符合有关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所需要的
图纸、技术规范及其清单;
(二) 确定民用航空产品结构强度所需要的尺寸、材料和工艺资料;
(三) CCAR-23、25、27、29、31、33、35 要求的和对21.17 第(二)项中定义的特殊
类别航空器适航准则中规定的持续适航文件中的适航性限制部分;
(四) 通过对比法来确定同一型号后续民用航空产品的适航性和适用的环境保护要求
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21.33 条 检查和试验
对检查和试验的规定如下:
(一) 申请人必须允许局方进行为确定对民用航空规章有关要求的符合性所必需的检
查及飞行试验和地面试验,而且:
1. 除局方另行批准外,民用航空产品或其零部件在提交局方试验之前,应当表明符
合本条第(二)项2、3、4 目的要求;
2. 除局方另行批准外,民用航空产品或其零部件符合本条第(二)项2、3、4 目后到
提交局方进行试验的期间内,不得作任何更改。
(二) 申请人应当进行检验和试验,以确定:
1. 符合有关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
2. 材料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型号设计的技术规范;
3. 零部件符合型号设计的图纸;
4. 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型号设计的规定。
第21.35 条 飞行试验
飞行试验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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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申请人应当进行本条第(二)项所列举的各种飞行试验,试验前申请人应当向局方
表明:
1. 符合适航规章中有关的结构要求;
2. 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检查和试验;
3. 航空器符合型号设计;
4. 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飞行试验,并提交了试验报告。
(二) 在满足本条第(一)项的要求后,申请人应当进行局方规定的各项飞行试验,以便
确定:
1. 是否符合适航规章;
2. 对于按适航规章进行合格审定的航空器,是否能合理地确保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和
设备是可靠的且功能是正常的。
(三) 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利用曾经用于证明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器进
行本条第(二)项2 目所述的试验:
1. 符合第(二)项1 目;
2. 对于旋翼航空器,符合适航规章CCAR-27 部27.923 条或CCAR-29 部29.923
条中适用的旋翼传动的耐久性试验。
(四) 除滑翔机或载人气球外,申请人应当证明每次飞行试验时均采取了足够措施,
以便试飞组成员能应急离机和使用降落伞。
(五)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中断按本条进行的飞行试验,直到他证明已
采取了纠正措施:
1. 试飞员不能或不愿进行任何一项规定的飞行试验;
2. 发现存在可能使以后的试验数据失去意义或使继续试验带有不必要的危险性的
问题。
(六) 本条第(二)项2 目所述的飞行试验应当包括:
1. 装有未曾在已有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航空器上使用过的某型涡轮发
动机的航空器,应当以符合其型号合格证的该型全套发动机为动力至少飞行300 小时;
2. 对于所有其他航空器,至少飞行150 小时。
第21.37 条 试飞驾驶员
按CCAR-23、25、27、29 申请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一
名持有相应类别驾驶执照的驾驶员进行本规定所要求的飞行试验。
第21.39 条 试飞仪器校准和修正报告
对试飞仪器校准和修正的要求如下:
(一) 按CCAR-23、25、27、29 申请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报告,说
明试验所用仪器的校准以及试验结果修正到标准大气条件下的有关计算和试验;
(二) 局方可以进行必要的飞行试验,以校验按本条第(一)项所提交报告的精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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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41 条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内容应当包括型号设计、
使用限制、数据单、局方审查确认已符合的有关适航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对民用航
空产品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或限制。
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
补充型号合格证的适用内容。
第21.45 条 持证人的权利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持有人或者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享有下述权利:
(一) 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第六章有关规定时,可以取得适航证;
(二) 发动机或螺旋桨符合本规定第六章有关规定时,可以获得其在经审定的航空器
上的安装批准;
(三) 符合本规定第五章规定,可以取得生产许可证;
(四) 可以取得该民用航空产品的更换用零部件的批准。
第21.47 条 可转让性
经局方批准,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可以将其证件转让给他人或根据权
益转让协议供其使用。证件出让人应当在其证件转让或者在权益转让协议签署生效或终止
后30 天内书面通知局方。通知书应当写明证件受让人的姓名和地址,转让日期;对于权
益转让协议,还应当写明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的权限范围。
第21.50 条 持续适航文件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向用户提交取得
适航证的第一架航空器时,应当同时提供至少一套适航规章要求制订的完整的持续适航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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