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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并陆续向用户提供这些持续适航文件的修改部分。
第21.51 条 有效期
除局方暂扣、吊销、或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
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长期有效。局方认为必要时,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
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应当提交相应证件供检查。
第21.53 条 制造符合性声明
申请人将民用航空产品或其零部件提交局方进行试验时,应当向局方提交制造符合性
声明,声明申请人已符合本章第21.33 条第(一)项的要求。
第三章 型号合格证更改、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
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
第21.91 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型号合格证更改、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国产民用航空产品的补充型号合
格证和进口民用航空产品的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以及对上述证件持有人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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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93 条 型号设计更改的分类
(一) 型号设计更改分为:
1. “小改”指对民用航空产品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对
民用航空产品适航性没有显著影响的更改;
2. “大改”指除“小改”和“声学更改”以外的其他更改。
(二) “声学更改”指可能增加航空器噪声级的型号设计更改。声学更改应当符合航
空器噪声标准。“排放更改”指在飞机或发动机设计中可能增加燃油排泄或燃气排放的型
号设计更改。排放更改应当符合航空器排放标准。
第21.95 条 型号设计小改的批准方式
型号设计的小改,应当按局方规定的方式批准。
第21.97 条 型号设计大改的批准方式
对经过批准的型号设计进行尚未达到应当按本规定第21.19 条要求申请新型号合格证
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的大改时,应当向局方提交证明性和说明性资料,并表明大改后的民
用航空产品符合本规定第21.101 条的规定。
局方对此类型号设计大改的批准方式包括:
(一) 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
(二) 颁发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
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可以根据本规定按照规定的格式申请型号合格
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其他申请人应当根据本规定按照规定的格式申请补充型号合
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
第21.99 条 适航指令要求的设计更改
局方颁发适航指令时,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
准书持有人应当:
(一) 按照适航指令的要求提出相应的设计更改方案供局方批准;
(二) 根据局方对该设计更改方案发出的设计更改批准,向有关使用人和所有人提供
更改情况的说明性资料。
目前没有不安全状态,但本条上述证件持有人根据使用经验认为对该型号进行设计更
改将有利于民用航空产品的安全性时,本条上述证件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交相应的设计更
改资料,经局方批准后实施。持有人应当将经批准的设计更改的资料提供给该型号民用航
空产品的所有使用人或者所有人。
第21.101 条 适用规章的确定
(一) 除本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型号合格证更改、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
型号认可证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申请人必须表明
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更改申请之日有效适用的适航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 如果本项的1、2 或3 目适用,申请人应当表明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本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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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要求的适航条款的较早修订版以及局方认为有直接关系的其他适航条款的较早修
订版。但是,该较早修订的适航条款不得早于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型号认可
证中引以为据的相应条款或者适航规章中有关该更改的特别追溯要求。对下述情况,申请
人可以表明符合较早修订的适航条款:
1. 局方认为不是重大更改。确定某个更改是否重大更改,局方考虑所有在该更改之
前与之相关的设计更改和该民用航空产品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型号认可证中
所列的适用规章的相关修正案。符合下列准则之一的更改被自动认为是重大更改:
(1) 未保持民用航空产品原有的总体构型或构造原理;
(2) 欲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在合格审定时曾采用的前提条件不再有效。
2. 局方认为不受更改影响的区域、系统、部件、设备或者机载设备。
3. 受更改影响的每个区域、系统、部件、设备或者机载设备,局方认为要它们符合
本条第(一)项中所述的规章对被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的安全水平没有实质作用或者不切
实际。
(三) 如果局方认为,因所申请更改具有新颖或独特的设计特点,更改申请之日有效
的适航规章无法提供充分的标准,则申请人还必须符合专用条件及其修正案,从而达到等
同于更改申请之日有效的适航规章所确定的安全水平。
(四) 运输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以及补充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
认可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申请书有效期为5 年,任何其他的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
书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以及补充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申请书
有效期为3 年。如果在本项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更改未获得批准或者显然得不到批准,申请
人应当:
1. 提出新的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
补充型号认可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申请,并符合本条第(一)项中适用于原始更改申请
的所有规定。
2. 提出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的申请书的延期,并符合本条第(一)项
的规定。此时,申请人必须选择一个新的申请日期。这个新的申请日期不得早于更改获得
批准日期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效期的时间。
(五) 对于根据第21.17 条第(二)项、第21.21 条和第21.29 条颁发型号合格证、型号
设计批准书和型号认可证的航空器,在更改申请之日有效的适用于该民用航空产品类别的
适航要求包括局方认为对该航空器适用的每一适航要求。
第21.113 条 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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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