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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造成了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
理局报告;
(二)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生产许可
证、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者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民用航空产品、
零部件或者项目由于偏离了质量控制系统而出现的缺陷可能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
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三) 如果已经确认是由于不恰当的维修或非正常的使用而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任
一情况,或者知道使用人或其他人已经向民航总局或者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报
告,则本条第(二)项所述证书持有人或者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不必再提交报告;
(四) 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按照本条第(一)、(二)和(五)项的规定报告:
1. 由于航空器系统或者设备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引起着火;
2. 由于发动机排气系统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使发动机或相邻的航空器结构、设
备或者部件损伤;
3. 驾驶舱或客舱内出现有毒或者有害气体;
4. 螺旋桨操纵系统出现故障、失效或者缺陷;
5. 螺旋桨、旋翼桨毂或者桨叶结构发生损坏;
6. 在正常点火源附近,有易燃液体渗漏;
7. 由于使用期间的结构或材料损坏而引起刹车系统失效;
8. 任何自发情况(如疲劳、腐蚀、强度不够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结构的严重缺陷或
损坏;
9. 由于结构或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的任何异常振动或抖振;
10. 发动机失效;
11. 干扰航空器的正常操纵并降低飞行品质的任何结构或飞行操纵系统的故障、失
效或缺陷;
12. 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套或一套以上的发电系统或液压系统完全失效;
13. 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个以上的空速仪表、姿态仪表或高度仪表出现故
障或失效;
(五) 在确认故障、失效或缺陷存在后48 小时内,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证书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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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或者证书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民航总局或者报告人所在地的民
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1. 航空器的序列号;
2. 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机载设备,则该机载设备的系列号和型别代号;
3. 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发动机或螺旋桨,则该发动机或螺旋桨的系列号;
4. 民用航空产品型别;
5. 涉及的零部件、组件或系统的标志,包括零件件号;
6. 故障、失效或缺陷的性质;
7. 故障、失效或缺陷出现的时间、地点和初步原因分析。
第二章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
和补充型号认可证
第21.11 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下列证件的申请、颁发和对证件持有人的管理:
(一) 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
(二) 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
(三) 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的型号认可证;
(四) 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的补充型号认可证。
第21.13 条 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的资格
具有民用航空产品设计能力的人具备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资格。
第21.15 条 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书和申请文件
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请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的,提交设计特征、三面图和基本
数据;
(二) 申请航空发动机型号合格证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特性曲线和使用限制说明;
(三) 申请螺旋桨型号合格证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原理和使用限制说明;
(四) 相应的验证计划。
第21.16 条 专用条件
对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由于下述原因之一使得有关的适航规章没
有包括适当的或足够的安全要求,由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制定并颁发专用条件:
(一) 民用航空产品具有新颖或独特的设计特点;
(二) 民用航空产品的预期用途是非常规的;
(三) 从使用中的类似民用航空产品或具有类似设计特点的民用航空产品得到的经验
表明,可能产生不安全状况。
专用条件应当具有与适用的适航规章等效的安全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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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17 条 适用规章的确定
申请型号合格审定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适用的民用航空规章:
(一) 除非CCAR-23 的第23.2 条、CCAR-25 的第25.2 条、CCAR-27 的第27.2
条、CCAR-29 的第29.2 条、CCAR-34 和CCAR-36 另有规定,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
批准书申请人应当表明其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符合下述
规定:
1. 除下述情况外,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之日有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环
境保护要求:
(1) 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另行规定;
(2) 选择或者根据本条的要求符合申请之日以后的有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
要求。
2. 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制定的专用条件。
(二) 特殊类别航空器指局方指定的尚未颁布适航规章的某些种类航空器,如滑翔机、
飞艇和其他非常规航空器。对于特殊类别航空器,包括安装其上的发动机、螺旋桨,其型
号设计应当符合CCAR-23、25、27、29、31、33、35 中适用的要求或民航总局适航审
定职能部门认为适用于该具体的设计和预期用途且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
(三) 运输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其他类别航空器型号合格证
或型号设计批准书及航空发动机、螺旋桨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自
申请之日起计算。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证明其民用航空产品需要更长的设计、发展和试验
周期,经局方审查批准后,申请书的有效期可以延长。
(四) 如果在第21.17 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或者已经明确不可能取得型号合格证
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可以:
1. 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新的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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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