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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5-29 08:46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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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由局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
(一) 违反本规定的第21.8 条,未报告或未按时报告故障、失效和缺陷的;
(二) 违反本规定的第21.50 条或第21.120 条,不按规定提供持续适航文件的;
(三) 违反本规定的第21.95 条,型号设计小改不经批准的;
(四)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29 条,未尽到第21.129 条规定的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持有
人的责任的;
(五)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61 条,未按规定展示生产许可证的;
(六)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65 条,未尽到第21.165 条规定的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责任
的;
(七)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80 条,未按规定展示适航证的;
(八)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82 条,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更改不向局方提出申
请的;
(九) 违反本规定的第21.307 条,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的制造地点变更未通知
局方的;
(十) 违反本规定的第21.308 条,未尽到第21.308 条规定的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
人的责任的;
(十一) 违反本规定的第21.335 条,未尽到第21.335 条规定的出口人的责任的;
(十二) 违反本规定的第21.341 条或第21.342 条,未按规定设置标牌或标记的。
第21.347 条 罚款
第21.2 条中所列任何证件的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对于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的罚
款,但不超过30000 元;对于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 被局方处以警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二) 有第21.345 条所列的违反行为之一且造成实质后果的;
(三)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9 条,对于需要重新申请新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而
未重新申请的;
(四) 违反本规定的第21.97 条,型号设计大改不经批准的;
(五) 违反本规定的第21.99 条,不按照适航指令的要求提出相应的设计更改方案的或
者实施提出设计更改方案而不经局方批准的;
(六)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47 条,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对其质量控制系统的更改未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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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方或未报局方审查和批准的;
(七)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53 条,生产许可证持有人未按规定申请更改生产许可证的;
(八)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83 条或第21.318 条,不按规定申请颁发适航批准标签或拒
不接受局方进行适航检查的。
第21.349 条 暂扣证件
第21.2 条中所列任何证件的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暂扣所持证件的处罚;对于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的罚款,但不超过30000 元;对于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 被局方处以罚款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罚款并且完成整改的;
(二) 有第21.345 条或第21.347 条所列的违反行为之一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25 条,转让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的;
(四)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51 条,超出许可生产项目单批准的项目生产的;
(五)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55 条,转让生产许可证的;
(六)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57 条,生产许可证持有人未能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拒
不接受局方的检查和试验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不符合规章要求的;
(七)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75 条,不符合特殊适航证要求或超出特殊适航证限制的;
(八) 违反本规定的第21.214 条,不符合特许飞行要求或超出特许飞行限制的;
(九) 违反本规定的第21.306 条,转让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或者超出零部件制造人批
准书项目单批准的项目生产的;
(十) 违反本规定的第21.315 条,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未能持续符合本规
定的要求或拒不接受局方的检查的;
(十一) 违反本规定的第21.317 条,转让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或者超出技术标准
规定项目批准书项目单批准的项目生产的。
第21.351 条 吊销证件
第21.2 条中所列任何证件的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停
止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所持证件的处罚:
(一) 被局方处以暂停处罚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罚款并且完成整改的;
(二) 对本规定的要求存在任何弄虚作假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第
21.2 条中所列任何证件的;
(三) 生产许可证、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或技术标准规定项目
批准书的持有人,因生产的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事故的。
第21.353 条 停止生产、运行和经营
将未取得适航证、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特许飞行证的民用航空器投入运行的,由局方
责令停止飞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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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1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未取得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型号认
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投入生产的,或者将未取得民用
航空器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设计批准认可证,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或技术标准规定项
目批准书的民用航空器上的设备投入生产的,由局方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投入生
产的(在仅依据型号合格证的状态下生产除外),由局方责令停止生产。
第十三章 附则
第21.355 条 附则
本规定自2007 年4 月1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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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的说明
一、修订依据和背景
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21 部《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是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决定
制定的,它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合格审定及相应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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