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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5-29 08:46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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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请延长原申请书的有效期。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当使其设计符合某一日期
有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该日期由申请人自己确定,但不得早于申请书延长
期到期前第21.17 条所规定的有效期的时间。
(五) 如果申请人欲使其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提交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书
之后生效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修订版本,则也应当符合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认为与
该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直接有关的修订版本。
(六) 对于初级类航空器,以及装在其上的发动机和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当符合
CCAR-23、27、31、33、35 中适用的要求,或者局方认为适用于该具体设计和预期用途
且具有可接受的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并且符合CCAR-36 中适用于初级类航空器
的噪声标准。
第21.19 条 需要申请新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民用航空产品的更改
如果对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动力、推力或者重量的更改过大,以致需要对该民用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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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产品与适用规章的符合性进行实质的全面审查,则需要申请新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
准书。
第21.21 条 型号合格证的颁发: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和运输类航空器;
载人自由气球;特殊类别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
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航空器(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运输类、
载人自由气球或者特殊类别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
(一) 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
空产品符合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规定的专用条件;
(二) 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民用航空产品符
合适航规章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
等效安全水平;
(三) 军用航空产品的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已经提供鉴定验收资料和
实际使用记录,证实该产品实质上具有与适航规章要求相同的适航性水平。对于利用军方
使用经验证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或者规定相应的使用限制保证飞行安全的,局方可以同意
该产品不必符合会使申请人负担过重的某些适用条款;
(四) 对于航空器,相对其申请的型号合格审定类别没有不安全特征或特性。
第21.24 条 型号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初级类航空器
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初级类航空器的型号设计批准书:
(一)该航空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无动力驱动或者由一台自然吸气式发动机驱动、在标准海平面昼间条件下失速速度
不大于113 公里/小时(61 节);如果为旋翼航空器,主旋翼盘载荷限制值为29.3 公斤/平
方米(6 磅/平方英尺);
2. 最大重量不大于1225 公斤(2700 磅);或者对于水上飞机,不大于1530.9 公斤(3375
磅);
3. 包括驾驶员在内,最大座位数不超过4 人;
4.客舱不增压。
(二) 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初级类航空器的型号设计批准书:
1. 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
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民航总局规定的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要求;
2. 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
适用的适航规章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
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3.没有不安全的特征或特性。
第21.25 条 型号设计批准书的颁发:限用类航空器
(一) 限用类航空器指仅供专门作业用的某种类别的航空器。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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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取得限用类航空器的型号设计批准书:
1. 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
产品符合适航规章和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规定的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要求,但是局方认为与
该航空器专门用途无关的要求除外;
2. 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
适用的适航规章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
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3. 没有不安全的特征或特性。
(二) 本条中的“专门作业”指:
1. 农业(喷洒药剂和播种等);
2. 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
3. 航测(摄影、测绘、石油及矿藏勘探等);
4. 巡查(管道、电力线和水渠的巡查等);
5. 天气控制(人工降雨等);
6. 空中广告;
7. 局方规定的任何其他用途。
第21.29 条 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的颁发
进口民用航空产品应当取得局方颁发的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出口国适航
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或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可以申请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
证。具体规定如下:
(一) 颁发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之前,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应当确认中国与
该民用航空产品的出口国已经签署民用航空产品进口和出口的适航协议、备忘录或技术性
协议。
(二) 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述资料:
1. 按照局方规定格式填写的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书;
2. 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型号合格证书数据单及生产许可说明;
3. 型号设计所依据的适航规章、修正案、专用条件及豁免条款的批准书;
4. 本规定第21.21 条第(一)项所列举的证明性资料的适用部分;
5. 符合民航总局适航部门确定的审定基础的声明书;
6. 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三) 运输类航空器型号认可证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其他类别航空器及航空发动
机、螺旋桨的型号认可证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自申请之日起计算。
(四) 局方审查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并且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后,确认该民用航空
产品满足下述要求,可以颁发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
1. 第21.17 条所确定的有关适航要求,或者民用航空产品制造国的有关适航要求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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