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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5-29 08:46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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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三) 局方经对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后,确认
提交审定的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满足民航总局颁布的适航规章和规定的安装要求,即
为该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颁发设计批准认可证;
(四) 局方不为生产设施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的制造
人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第九章 出口适航批准
第21.321 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的出口适航证和适航批准标签的申请、颁发以及对证书持有
人的管理。
第21.322 条 出口民用航空产品的分类
出口民用航空产品分为以下三类:
(一) 已具有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完整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为
Ⅰ类民用航空产品;
(二) 其破损会危及I 类民用航空产品安全的主要部件,如机翼、机身、起落架、动力
传动装置、操纵面等,以及按照民航总局颁布的技术标准规定生产的民用航空器上的材料、
零部件和机载设备为Ⅱ类民用航空产品;
(三) Ⅰ、Ⅱ类民用航空产品以外的包括按照局方可以接受的技术标准制造的标准件
在内的民用航空产品为Ⅲ类民用航空产品。
第21.323 条 出口适航批准申请人的资格
任何出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表可以申请Ⅰ类或Ⅱ类民用航空产品的出口适航证或者
适航批准标签。
持有下列证件之一的制造人可以申请Ⅲ类民用航空产品的适航批准标签:
(一) 生产许可证;
(二) 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
(三)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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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第21.325 条 出口适航批准证书的形式
出口适航批准证书有以下两种形式:
(一) 对Ⅰ类民用航空产品颁发出口适航证,此种证书不得作为批准航空器运行的文
件;
(二) 对Ⅱ、Ⅲ类民用航空产品颁发适航批准标签。
第21.327 条 出口适航批准证书的申请
对申请出口适航批准证书的规定如下:
(一) 申请出口民用航空产品,应当按规定的格式和方式向局方提交申请书;
(二) 民用航空产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应当提交进口方适
航当局对下列具体情形的认可声明:
1. 出口民用航空产品不符合进口方的特殊要求;
2. 出口民用航空产品不符合本规定第21.329 条有关颁发出口适航证或适航批准标
签的要求。
(三)Ⅰ类民用航空产品的出口适航证由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办理;Ⅱ、Ⅲ类民用航空
产品的适航批准标签由申请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办理。
第21.329 条 出口适航批准证书的颁发
局方确认民用航空产品符合下列条件后,向申请人颁发出口适航证或者适航批准标
签:
(一) Ⅰ类民用航空产品
1. 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第21.174 条相关规定;
2. 使用过的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证明该航空器符合持续适航要求,且该航空
器已进行规定的适航检查;
3. 新制造的发动机和螺旋桨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4. 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二) Ⅱ类民用航空产品
1. 新制造的或者重新大修过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批准的设计资料,并处于安全可用
状态;
2. 民用航空产品上标有制造人的名称、零部件号、型别号和序列号或者等同的编号;
3. 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三) Ⅲ类民用航空产品
1. 符合Ⅰ、Ⅱ类民用航空产品型号设计中指定的设计资料和技术要求,并处于安全
可用状态;
2. 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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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334 条 例外
如果进口国认可出口民用航空产品可以不满足第21.329 条的要求,也可以对该出口
民用航空产品颁发出口适航批准证书。
第21.335 条 出口人的责任
民用航空产品出口人承担下列责任:
(一) 向进口国适航当局提供出口民用航空产品正常运行所需的文件和资料,例如飞
行手册、维护手册、安装说明书等,以及进口国特殊要求中规定的其他资料。民用航空产
品出口人为制造人的,还应当提供上述资料后续的更改版;
(二) 出口民用航空产品用于销售表演和交付飞行的,应当向有关国家申请入境许可
证;
(三) 向外国购买人转让航空器的所有权后,应当:
1. 向局方申请注销并交还被转让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和适航证,并且说明所有权转
让日期和外国受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2. 按照有关规定从被转让航空器上除去中国国籍标记和登记号。
第十章 标牌或标记
第21.341 条 适用范围和规定
根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民用航空产品上应当设置
防火和不易损坏的清晰的标牌或标记,其内容应当包括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编号
或者生产许可证编号、制造人名称或姓名、制造序列号、民用航空产品型号、制造日期。
航空器上的标牌应当固定在主舱门或后舱门入口附近或者机尾附近的机身处明显位
置;为进行合格审定而生产的原型航空器,在取得局方颁发的特许飞行证和临时登记证之
前,应当在航空器上安装标牌,其内容应当包括制造人名称或姓名、制造序列号、民用航
空产品型号、制造日期。
发动机上的标牌应当固定在易于接近并在正常维护中不可能磨损或者丢失的位置。
螺旋桨的桨叶和桨毂上的标记应当固定在非关键表面上。
安装在航空器上的规定有更换时间、检查间隔的关键性零部件,应当将零件号、序列
号标记在零部件上。
非常规航空器上的标牌或标记应当固定在便于检查的适当位置。
第21.342 条 要求
除获得批准外,不得拆下、涂改或损坏标牌或标记。
第十一章 修理
第21.343 条 一般要求
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其修理工作的设计未经该民用航空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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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号设计批准或者认可,则被认定为对原型号设计的更改,应当获得局方的批准。
第十二章 罚则
第21.345 条 警告
第21.2 条中所列任何证件的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未造成实质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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