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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5-29 08:46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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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持有人或者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证件或权
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在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生产时,为其民用航空产品申
请航空器适航证或者发动机、螺旋桨的适航批准书标签,应当向局方提交由制造人授权的
代表签字的制造符合性声明,其内容包括:
(一) 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均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 每架航空器均作过地面及试飞检查;
(三) 每台发动机或每副变距螺旋桨均作过最终试车或者工作检查。
第五章 生产许可证
第21.131 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对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管理。
第21.133 条 申请人的资格
生产许可证申请人的资格及要求如下:
(一) 持有下列文件之一或符合民航总局认可的其他条件的任何人,均可申请生产许
可证:
1. 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
2. 补充型号合格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
3. 上述证件或其权益的转让协议书。
(二)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同时提交本规定的第
21.143 条规定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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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135 条 颁发生产许可证
局方审查申请人的质量控制资料、组织机构和生产设施后,认为申请人已经建立并能
够保持符合本规定第21.139 条和第21.143 条规定的质量控制系统,使生产的每一民用航
空产品均符合相应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的设
计要求,即可颁发生产许可证。如果民用航空产品具有相似的生产特性,可以允许在一个
生产许可证之下生产多于一种型号的民用航空产品。
第21.139 条 质量控制系统
申请人应当表明对于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任何民用航空产品均已建立并能够保持一个
质量控制系统,以确保民用航空产品的每一项目均能符合相应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
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的设计要求。
第21.143 条 对质量控制系统及资料的要求
对质量控制系统及资料的要求如下:
(一)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列保证每一生产的民用航空产品都能符合型号设计并
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所必需的检验和试验程序的说明资料以供批准:
1. 关于质量控制部门的职责和权限的说明,包括说明质量控制部门与行政管理部门
和其他部门职能关系的图表,以及质量控制部门的权限与职责分工;
2. 关于进厂原材料、外购件和供应厂生产的零部件检验程序的说明,包括当供应厂
交付给主制造人而主制造人不能完全检验其符合性和质量时,保证零部件质量的验收方
法;
3. 关于单个零件和完整的部件进行生产检验所用方法的说明,包括所用的全部特种
工艺及控制这些工艺过程的方法、完整民用航空产品的最终试验程序、航空器的生产试飞
程序和试飞项目检查单;
4. 关于器材评审系统的说明,包括记录评审委员会决定和处理拒收件的程序;
5. 关于将工程图纸、技术说明书和质量控制程序的更改情况通知现场检验员的制度
的说明;
6. 表明检验站位置、类别的清单或者图表。
(二) 主制造人应当使局方了解其委托转包制造人对零部件进行主要检验的一切情
况。主制造人应当对这些零部件负责。
第21.147 条 质量控制系统的更改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对其质量控制系统的更改应当报局方审查和批准,对可能影响民用
航空产品检验、制造符合性或者适航性的任一更改,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局方。
第21.151 条 许可生产项目单
许可生产项目单是生产许可证的一部分。许可生产项目单内容包括:准许持证人依据
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每种民用航空产品的名称,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
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编号以及批准生产该民用航空产品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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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153 条 生产许可证更改
增加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增加民用航空产品型别、或者两者同时增加
时,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21.139、第21.143 和第21.147 条的要求并按照
规定的格式和方式申请更改生产许可证。
第21.155 条 生产许可证的可转让性
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21.157 条 检查和试验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为确认是否符合相应规章的要求而进行的检查和试
验。
第21.159 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
除发生下列情况外,生产许可证长期有效:
(一) 民航总局暂扣、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 民航总局另行规定生产许可证终止日期;
(三)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制造设施地址变迁。
第21.161 条 展示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其生产许可证。
第21.163 条 持证人的权利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 除局方要求检查航空器是否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外,无需
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航空器的适航证;
(二) 除局方要求检查航空发动机或螺旋桨是否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
状态外,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航空发动机或螺旋桨的适航批准标签,并将其安装在经
过合格审定的航空器上。
第21.165 条 持证人的责任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
(一) 保证质量控制系统持续符合获得生产许可证时批准的质量控制资料和程序;
(二) 保证每项提交适航性审查或批准的民用航空产品均符合型号设计要求,并处于
安全可用状态;
(三) 对转包制造人进行监督和检查,以保证其遵守本规定第21.139 和第21.143 条要
求并接受局方的检查;
(四) 发现缺陷或失效时,按照本规定第21.8 条向局方报告并在规定的限期内采取改
正措施;
(五) 保存民用航空产品的生产记录至该民用航空产品永久退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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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适航证、适航批准标签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
第21.170 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适航证、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标签及外国适航证认可
书的申请、颁发和对持证人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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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翻译 www.aviation.cn
本文链接地址: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