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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1-09-15 15:49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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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责任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能对本单位满足本规定的要求负责,并有权为满足本规定的要求支配本单位的人员、财产和设备的人员。
(n) 质量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由责任经理授权对维修工作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向责任经理负责的人员。
(o) 生产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对维修工作的整体计划和实施负责的人员。
(p) 放行人员,是指维修单位中确定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满足经批准的标准,并签署批准放行或者返回使用的人员。
(q) 维修人为因素,是指航空器维修工作过程中,应当考虑人的行为能力和局限性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的有效性和安全性的影响、以及考虑人与其他因素的协调关系的基本原则。
(r) 自制件,是指不是依据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家公开发布的持续适航性文件中给定的设计数据、材料或加工方法制造的航空器部件。
(s) 维修人员的工作时间,也称为维修人员的值勤时间,是指维修人员在接受维修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后,从为了完成该次任务而到指定地点报到时刻开始(不包括从居住地或驻地到报到地点所用的时间),到工作任务完成或解除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
第145.4条 管理部门
民航总局统一颁发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证书。
民航总局负责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与监督检查并负责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书的签发与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主要管理和维修设施在本地区内的国内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书的签发与日常监督、管理,并履行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职责。
第145.5条 管理形式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和授权对维修单位的维修工作实施审查和监督检查。审查和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a) 因维修单位申请颁发或者变更维修许可证而进行的审查;
    (b) 对国内维修单位进行的年度检查和对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进行的为延长维修许可证有效期而进行的审查;
    (c) 主任适航监察员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d)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的联合检查;
    (e) 因涉及维修单位的维修工作质量和不安全事件而进行的调查;
    (f)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工作。
 
 
 
 
 
 
 
 
 
 
 
 
 
 
 
 
 
 
 
 
 
 
 
第二章 维修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145.6条 申请人
维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 为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或者为其书面授权的单位,熟悉本规定并具备进行所申请项目维修工作的基本条件;
(b) 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申请的项目应当适用于具有中国登记的航空器或者其部件,并已获得本国或者地区民航当局的批准。 
第145.7条 申请和受理
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述文件:
(a) 本规定附件一《维修许可证申请书》;
(b) 本规定第145.30条规定的《维修管理手册》;
(c) 本规定附件二《维修能力清单》;
(d) 对本规定的符合性说明,包括有关支持资料;
(e) 国外维修单位申请人和地区维修单位申请人应当提交本国或者地区民航当局的批准证书和中国用户的送修意向书。
国内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应当至少使用中文。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申请资料可以使用中文或者英文。
被吊销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可以在吊销维修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之后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根据其主要办公和维修设施地点按照本规定第145.4条管理部门的划分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申请人的完整的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做出是否受理申请资料的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145.8条 审查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受理申请人的正式申请材料后,以书面或会面的形式与申请人协商确定对申请人的维修设施及其管理状况进行现场审查的日期。除特殊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改变现场审查的日期外,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双方商定的日期对申请人的维修设施及其管理状况进行现场审查并按规定收取审查费用。
第145.9条 批准
民航总局对申请人现场审查完成或收到申请人对发现问题的书面改正措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四章要求的并交纳了规定审查费用的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颁发维修许可证。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现场审查完成或收到申请人对发现问题的书面改正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四章要求的并交纳了规定审查费用的国内维修单位颁发维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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