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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1-09-15 15:49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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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C-085(08/2005)                                                           2/2
附件九
关于CCAR-145部第三次修订(CCAR-145R3)的说明
 
一.修订背景
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145部(以下简称CCAR-145部)自1988年11月2日首次发布施行以来,经过1993年2月3日第一次修订,2001年12月21日发布了第二次修订(CCAR-145R2),以适应我国民用航空业的发展,完善持续适航管理的法规体系。在CCAR-145部的第二次修订时,由于CCAR-66部同时修订,CCAR-121部已经发布施行,在修订的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与上述规章的协调关系;修订中还将原来在咨询通告、工作程序和管理文件中的有关要求性内容充实到CCAR-145R2中;同时CCAR-145R2中还充分考虑了国际民航组织的有关要求,并考虑与美国FAA、欧洲JAA等其他民航当局有关法规的对应性,以适应国际间合作的需要。
随着2004年7月1日我国行政许可法的实施,CCAR-145R2中关于申请受理和批准的期限需要按照行政许可法进行修订;另外根据民航总局在维修人为因素研究的成果和加强维修人员培训管理的要求,需要将有关的政策在CCAR-145部中明确;同时,随着CCAR-145R2实行近三年的实践中发现的问题,也需对CCAR-145R2进行修订,以明确有关的要求和标准。
二.修订思路
本次修订的总体思路是:
(一)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要求,修订或明确对维修许可批准申请人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的时限要求; 
(二)根据维修人为因素研究的成果,在修订中增加维修人员体检和工作时间的限制或要求; 
(三)修订CCAR-145R2中有关人员资格和培训的要求,强化对维修单位人员的培训管理;
(四)根据行政处罚法,修订CCAR-145R2中处罚的名称和设定。
(五)根据CCAR-145R2施行中收集和反馈的意见或建议,修订完善执行中可操作性不强的条款。
三.修订过程
本次修订自CCAR-145R2发布施行以来即开始收集遇到的问题和反馈意见,并于2004年5月集中向公众征求了意见,共收到反馈意见或建议87条,在修订中采纳了45条,其他不采纳的意见或建议也提出了解释说明。2004年6月,在北京召开的规章修订研讨会上,通过了本次修订的内容,最后形成修订报批稿。2005年9月27日,民航总局局长以局长令的形式批准了此次修订并予以发布。
四.主要修订内容
本次修订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增加了维修人为因素、自制件和工作时间的定义;
(二)明确了维修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和批准的有关期限;
(三)单独列出了民航总局与香港民航处、澳门民航局的维修合作安排作为特殊批准的一种方式;
(四)在维修单位的权利中明确了异地维修的具体限制;
(五)在厂房设施的要求中增加了劳动保护的相关要求;
(六)在器材的要求中增加了供应商的评估和入库检验要求;
(七)在人员的要求中增加了体检要求,明确了具体的培训要求,并增加了维修管理和支援人员的要求;
(八)在培训的要求中增加了培训大纲的要求;
(九)在维修工作准则中增加了对维修人员工作时间限制的要求;
(十)对处罚的名称和设定根据行政处罚法进行了适当的调整;
(十一)增加了国内维修单位工作单和维修记录可以使用英文的有关规定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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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