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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工具设备管理要求;
(4) 航材管理要求;
(5) 生产控制要求;
(6) 外委项目及外委单位管理要求;
(7) 维修记录与报告要求;
(8) 从维修项目接收至最终放行的整个维修过程的质量控制要求。
(j) 第十部分 自我质量审核要求。
(k) 第十一部分 被授权的放行人员的名单以及签字或者印章样件。
(l) 第十二部分 外委单位及外委项目清单。
(m) 第十三部分 维修单位实际使用表格、标牌的样件。
(n) 第十四部分 对本规定符合性的说明。
工作程序手册应当至少包括如下适用的项目:
(a) 依据;
(b) 适用范围;
(c) 人员岗位资格;
(d) 需要的工具和器材;
(e) 工作或者操作程序;
(f) 工作标准;
(g) 工作记录要求;
(h) 使用的表格、标牌样件。
第145.31条 维修工作准则
维修单位实施维修工作,应当遵循下列维修工作准则:
(a) 遵循符合适航性资料的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进行。
(b) 维修工作超出适航性资料标准,维修单位应当报告航空营运人,并通过航空营运人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批准其修理或者改装方案。
(c) 工具设备符合适航性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并处于良好可用状态。其计量工具精度应当符合技术文件的要求。复杂的设备,应当进行必要的维护并有操作说明。
(d) 维修中使用或将使用的器材应当具有有效的合格证件并处于良好可用状态;使用经本单位维修的以恢复安装为目的的可用件应当具有本单位的可用件挂签;外委修理的可用件应当按照外委厂家的证件要求提供相应的维修放行证明;维修现场存放的航空器部件应当具有明确的标识,可用件与不可用件应当隔离存放并且在运输过程中妥善保护。
(e) 各类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与其授权的工作范围相符,学徒和未经授权人员应当在具有相应工作授权人员的指导下工作。
(f) 充分考虑维修人为因素对维修工作的影响,避免对维修人员提出正常能力范围以外的要求。除非经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一般情况下,直接从事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工作的维修人员的工作时间不应当超过每天8小时,每周的工作时间累计最多不应当超过40小时,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但每天最多不得延长超过3小时,每月的加班时间累计不得超过36小时;维修单位还应当保证各类人员在工作时不受毒品、酒精、药物等神经性刺激因素的干扰。
(g) 逐一及时记录维修工作的完成状态,以保证维修工作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h) 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外来物遗留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上:
(1) 维修工作中涉及的装配工作及打开口盖区域,在装配工作完成后或关闭口盖前应当检查是否有外来物遗留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上;
(2) 航线维修中每次放行前应当清点确认现场使用的工具没有遗留在航空器上。
第145.32条 维修记录
维修单位的维修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 维修工作应当保证记录完整。维修记录至少应当包括填写完整的工作单卡、发现缺陷及采取措施记录、换件记录及合格证件、执行的适航指令和服务通告清单、保留工作、测试记录、维修放行证明等。航空器重要修理和改装工作应当填写本规定附件八《重要修理及改装记录》。
(b) 维修记录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记录:
(1) 同一工作的记录应当使用统一的单卡或表格,除国外/地区送修客户提出要求和某些自动生成的测试记录可使用英文外,国内维修单位的维修记录应当至少使用中文;国外/地区维修单位的维修记录(除工作单卡外)应当至少采用英文;
(2) 维修记录的填写应当清晰、整洁、准确,使用钢笔或圆珠笔,测试数据应当填写实测值,任何更改应当经授权人员签署;
(3) 维修记录可以使用书面或计算机系统记录的形式。使用书面形式的,使用的纸张应当保证其在传递和保存期间不致损坏;使用计算机系统记录的,应当保证信息能有效传递并建立与人员授权匹配的操作权限控制系统。
(c) 维修记录完成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保存:
(1) 维修记录应当避免水、火、丢失等造成的损失;使用计算机系统保存维修记录应当建立有效的备份系统及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更改;。
(2) 维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航线维修工作的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0天;
(3) 维修单位应当采用有效的措施,使有关记录在毁坏后能够通过其他渠道恢复;
(4) 维修单位终止运行时,其在运行终止前两年以内的维修记录应当返还给相应的送修人。
第145.33条 维修放行证明
维修单位完成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后,应当由授权的放行人员按照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形式签发维修放行证明。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下列形式的维修放行证明:
中国航空网 www.aero.cn
航空翻译 www.aviation.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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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