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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7-22 19:57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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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6 — 航空器的运行 第 II 部分
2) 自动保持所选择的飞行高度层;
3) 飞行高度与选定的飞行高度层发生偏离时,能够向飞行机组发出警告;发出警告的门限值不得超过±90米(300英尺);和
4) 自动报告气压高度;和
b) 获得经营人所在国的批准,可以在相关的空域运行。
7.2.5 在根据7.2.4 b) 的要求批准缩小垂直间隔标准(RVSM)之前,国家必须确信:
a) 飞机的垂直导航性能能力符合附录2规定的要求;
b) 经营人对持续适航性(维修和修理)的作法和方案制定了适当的程序;和
c) 经营人对飞行机组在缩小垂直间隔标准(RVSM)空域的运行制定了适当的程序。
注:对缩小垂直间隔标准(RVSM)的批准在全球有效,对此理解是运行手册或适当的机组指南中将对在特定地区的任何具体运行程序做出说明。
7.2.6 经营人国家,必要时与登记国磋商,必须确保对7.2.4所述的飞机有以下充分的规定:
a) 收到根据附件11,3.3.4.1建立的监控机构发布的高度保持性能的报告;和
b) 对上述报告中确定的未能在实施缩小垂直间隔标准(RVSM)的空域运行时遵守高度保持要求的单独航空器或航空器型号组,立即采取纠正行动。
7.2.7 对实施缩小垂直间隔标准(RVSM)空域负有责任的所有国家,或对其本国经营人签发了缩小垂直间隔标准(RVSM)批准的国家,必须制定规定和程序,确保对那些被发现未获得有效的缩小垂直间隔标准(RVSM)批准而在缩小垂直间隔标准(RVSM)空域运行的航空器和经营人采取恰当的行动。
注1:上述规定和程序需要既针对出现问题的航空器未经批准而在该国空域运行的情况,又针对该国对其赋有管理监督责任的经营人被发现未获得所需要的批准而在另一国的空域运行的情况。
注2:关于批准在RVSM空域运行的指导材料载于《飞行高度层290至飞行高度层410(含)之间实施300米最小垂直间隔标准的手册》(Doc 9574号文件)。
7.2.8 定翼飞机必须装备有足够的导航设备以确保在飞行的任何阶段万一导航设备的一个组件失效时,其余的设备仍将能够使定翼飞机按照7.2.1以及在适用时,按照7.2.2,7.2.3和7.2.4实施航行。
注1:可以通过设备重复之外的方法符合这项要求。
注2:关于在缩小垂直间隔标准空域飞行的飞机所需装备设备的指导材料,载于《飞行高度层290至飞行高度层410(含)之间实施300米最小垂直间隔标准的手册》(Doc 9574号文件)。
7.2.9 对于拟在仪表气象条件下着陆的飞行,定翼飞机装有的无线电设备必须能够接收引导定翼飞机到可以进行目视着陆的某一点的信号。该设备必须能够在仪表气象条件下预定着陆的每个机场和任何指定的备降机场提供这种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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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章 定翼飞机维修
注1:就本章而言,“定翼飞机”一词包括:动力装置、螺旋桨、部件、附件、仪表、设备和包括应急设备的各种装置。
注2:有关持续适航性要求的指导材料载于《适航性手册》(Doc 9760)。
8.1 责任
8.1.1 定翼飞机的所有人或当定翼飞机为租赁时它的承租人必须确保:
a) 对定翼飞机进行维修使其保持适航状态;
b) 拟定飞行所需的运行设备和应急设备是可用的;
c) 定翼飞机的适航证保持有效;和
d) 定翼飞机的维修是按照登记国能接受的维修大纲实施的。
8.1.2 定翼飞机在未按照登记国能接受的制度实施维修并获得服务放行之前不得投入运营。
8.1.3 当不是由批准的维修机构按照附件6第I部分8.7条签发维修放行单时,签发维修放行单的人员必须按照附件1的规定持有执照。
8.2 维修记录
8.2.1 所有人必须确保按照8.2.2条所述的期限保存以下记录:
a) 定翼飞机和所有有寿命限制部件的总使用时间 (按适用情况,记录其小时数、日历时间和循环次数);
b) 遵守所有强制性持续适航信息的现状;
c) 改装和修理的相关细节;
d) 定翼飞机或规定了强制性翻修寿命的部件,自上次翻修之后的使用时间 (按适用情况,记录小时数、日历时间和循环次数);
e) 定翼飞机遵守维修大纲的现状;和
f) 详细的维修记录,表明达到了签署维修放行单的全部要求。
8.2.2 8.2.1 a)到e)的记录,必须在其所涉及的部件永久停止使用后至少保存90天;8.2.1 f) 的记录必须在签署维修放行单后至少保存一年。
8.2.3 在定翼飞机租用期间,其承租人必须遵守8.2.1和8.2.2中适用的要求。
注:在国际飞行时,定翼飞机不必携带除一份有效适航证之外的维修记录或有关文件。
8.3 持续适航性资料
最大审定起飞质量超过5 700千克的定翼飞机的所有人,或定翼飞机租赁期间的承租人,必须按登记国的规定,确保将有关持续适航性的维修和运行经历资料按照附件8第II部分4.3.5条和4.3.8条的要求发送。
8.4 改装和修理
所有改装与修理必须符合登记国认可的适航要求。必须建立相应的程序,以确保保存了证实符合适航要求所需的数据。
8.5 维修放行
8.5.1 必须按登记国的规定填写和签署维修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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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6 — 航空器的运行 第 II 部分
单,以证明实施的维修工作已圆满完成。
8.5.2 维修放行单必须包括含有下列内容的证明:
a) 实施维修的基本细节;
b) 完成维修的日期;
c) 若适用,批准的维修机构的身份;和
d) 签署放行单人员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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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章 附件 6 — 航空器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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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定翼飞机飞行组
9.1 资格
9.1.1 机长必须保证每个飞行组成员都有登记国颁发或认可有效的执照、且这些执照都注明适当等级并现时有效,同时必须对飞行组成员已保持胜任能力确信无疑。
注:为驾驶员提供的关于飞行程序参数和运行程序的资料载于PANS-OPS第I卷。关于编制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的标准载于PANS-OPS第II卷。某些国家使用的超障准则和程序可能与PANS-OPS不同,出于安全原因,了解这些差异是重要的。
9.1.2 装备有机载防撞系统(ACAS II)的定翼飞机的机长必须保证每一名飞行机组成员都经过适当的培训,有能力使用ACAS II设备和避免相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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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附件6 第2部分 第六版 第25次修订(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