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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7-22 19:57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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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8.2 为保存飞行记录器的记录,飞行记录器必须在发生事故或事件的飞行结束后予以关断,并在按照附件13的规定予以处理之前不得重新工作。
注1:是否需要从航空器上取下飞行记录器的记录,将由实施调查的国家的调查当局在适当考虑事故的严重性和具体情况,包括对运行的影响后来确定。
注2:机长对保存飞行记录器记录的责任,见6.10.9。
6.10.9 飞行记录器记录
机长在其航空器与某一事故或事件有关联时,必须保证在可能的范围内将所有有关的飞行记录器的记录,必要时连同相关的飞行记录器予以保存并妥善保管,以待按照附件13的规定予以处理。
6.10.10 飞行记录器 — 持续可用性
对飞行数据和驾驶舱话音记录器系统的记录必须进行运行检查和评估,以确保记录器的持续可用性。
注:飞行数据和驾驶舱话音记录系统的检查程序,见附篇A。
6.11 马赫表
所有用马赫数来表示速度限制的定翼飞机必须装备一个马赫表。
注:这并不排除用空速指示器去导出马赫数供空中交通服务使用。
6.12 应急定位发射器
6.12.1 至2005年1月1日,按6.3.3 b)的规定做远程跨水飞行和按6.4的规定在指定陆域上空飞行的所有定翼飞机,必须装备一台应急定位发射器,6.12.2中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6.12.2 2002年1月1日后首次颁发单机适航证,按6.3.3 b)的规定做远程跨水飞行和按6.4的规定在指定陆域上空飞行的所有定翼飞机,必须装备一台自动应急定位发射器。
6.12.3 从2005年1月1日起,按6.3.3 b)的规定做远程跨水飞行的和按6.4的规定在指定陆域上空飞行的所有定翼飞机,必须装备一台自动应急定位发射器。
6.12.4 建议 所有定翼飞机都应携带一台自动应急定位发射器。
6.12.5 为满足6.12.1、6.12.2、6.12.3和6.12.4的要求所携带的应急定位发射器,必须按照附件10第III卷中的相关规定工作。
6.13 要求装备气压高度
报告应答机的定翼飞机
6.13.1 自2003年1月1日起,除非由有关当局豁免,否则所有定翼飞机必须装备按附件10第IV卷的相应规定工作的气压高度报告应答机。
6.13.2 建议 所有定翼飞机都应装备按附件10第IV卷的相关规定工作的气压高度报告应答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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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6 — 航空器的运行 第 II 部分
注:6.13.1和6.13.2的规定是为了支持机载防撞系统的有效性,以及提高空中交通服务的有效性。携带机载防撞系统的要求的生效日期载于附件6第I部分,6.18.1和6.18.2。目的还在于使未装备气压高度报告应答机的定翼飞机不分享装备机载防撞系统的定翼飞机所使用的空域。为此,可以通过指定不要求携带气压高度报告应答机的空域,给予这种设备携带要求的豁免。
6.14 要求装备机载防撞系统(ACAS II)
的定翼飞机
6.14.1 建议:2005年11月24日之后首次取得单机适航证、最大审定起飞质量超过15 000千克或批准载客30人以上的所有涡轮发动机定翼飞机,应装备机载防撞系统(ACAS II)。
6.14.2 2007年1月1日之后首次取得单机适航证、最大审定起飞质量超过15 000千克或批准载客30人以上的所有涡轮发动机定翼飞机,必须装备机载防撞系统(ACAS II)。
6.14.3 建议:2008年1月1日之后首次取得单机适航证、最大审定起飞质量超过5 700千克、但不超过15 000千克或批准载客19人以上的所有涡轮发动机定翼飞机,应装备机载防撞系统(ACAS II)。
6.15 麦克风
建议 需要在驾驶舱值勤的所有飞行组成员在过渡高度层/海拔高度以下,都应通过吊杆或喉式麦克风通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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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24 20
第7章 定翼飞机通信与导航设备
7.1 通信设备
7.1.1 按仪表飞行规则或在夜间运行的定翼飞机必须装有无线电通信设备。这种设备必须能在有关当局规定的频率上同航空电台进行双向通信。
注:如果进行这里所规定的通信能力,是在航路正常的无线电传播条件下建立的,则可以认为已达到7.1.1的要求。
7.1.2 当遵守7.1.1的要求就需要装有一台以上通信设备时,每台都必须是互相独立的,以便任何一台失效时都不会导致其他台失效。
7.1.3 除非经有关当局豁免,否则按目视飞行规则运行、但做受管制飞行的定翼飞机必须装有能在飞行中的任何时间、在有关当局可能规定的频率上同规定的航空电台进行双向通信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7.1.4 除非经有关当局豁免,否则做6.3.3或6.4所适用的飞行的定翼飞机必须装有能在飞行中的任何时间、在有关当局可能规定的频率上同规定的航空电台进行双向通信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7.1.5 7.1.1至7.1.4所要求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必须能在121.5兆赫的航空应急频率上进行通信。
7.2 导航设备
7.2.1 定翼飞机必须装有导航设备以便使其能:
a) 按飞行计划飞行;和
b) 按空中交通服务的要求飞行;
目视飞行规则下的飞行导航通过至少每110千米(60海里)对地标作一次目视参照来完成(如果有关当局不阻止这样做) 的情况除外。
7.2.2 在空域划定的部分或在规定有RNP类型的航路上飞行的定翼飞机,除了7.2.1规定的要求之外,还必须:
a) 配备导航设备以便能使其按照规定的RNP类型飞行;和
b) 由登记国批准在此类空域飞行。
注:RNP及相关程序的资料和有关批准程序的指导材料载于《所需导航性能(RNP)手册》(Doc 9613)。这份文件还包含有一份完整的各国和国际机构为导航系统和RNP编制的其他参考文件的清单。
7.2.3 对于在根据地区空中航行协议规定了最低导航性能规范的空域指定部分所做的飞行,定翼飞机必须装备导航设备,这些设备:
a) 能够持续向飞行组提供沿航迹任一点上定翼飞机保持或偏离所要求航迹的准确度的指示;和
b) 已获得登记国批准,可以实施有关最低导航性能规范的运行。
注:所规定的最低导航性能规范和指导其应用的程序见《地区补充程序》(Doc 7030)。
7.2.4 根据地区空中航行协议,在飞行高度层290和飞行高度层410含之间使用300米(1 000英尺)缩小垂直间隔标准(RVSM)的规定空域飞行的飞机,必须:
a) 装备具有下列功能的设备:
1) 向飞行机组指示所飞的高度层; 附件 6 — 第 II 部分 21 No.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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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附件6 第2部分 第六版 第25次修订(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