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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7-22 19:57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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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运行 除商业航空运输运行或航空作业运行以外的航空器运行。
仪表气象条件(IMC) 用能见度、离云距离和云幕高*表示的、低于为目视气象条件所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气象条件。
注:为目视气象条件规定的最低标准见附件2第4章。
维修 为确保航空器持续适航性所需执行的任务,包括大修、检查、更换、缺陷纠正以及具体的改装或修理或以上各项的组合。
维修大纲 描述具体的定期维修任务及其完成的频次和相关程序(如可靠性方案)的文件,这些程序对适用这些程序的那些航空器的安全运行是必要的。
维修放行单 证明已按照批准的数据和维修机构的程序手册所述的程序或根据相当的制度令人满意地完成有关维修工作的文件。
气象资料 关于现时的或预计的气象条件报告、分析、预报和任何其他的说明。 24/11/05
* 按附件2的定义
最低下降海拔高度(MDA)或最低下降相对高度(MDH) 非精密进近或盘旋进近中一个特定的海拔高度或相对高度,如没有取得所需的目视参考,则不得下降至该海拔高度/相对高度之下。
注1:最低下降海拔高度(MDA)以平均海平面为基准。最低下降相对高度(MDH)以机场标高为基准,或者如果跑道入口标高低于机场标高2米 (7英尺) 以上时,以跑道入口标高为基准。盘旋进近中的最低下降相对高度以机场标高为基准。
注2:所需的目视参考是指为了使驾驶员能够判断航空器相对于所飞航径的位置及位置变化率,应能够看见(并保持一段足够的时间)的目视辅助设施或进近区的一部分。在盘旋进近中,所需的目视参考是指跑道周围环境。
注3:在同时使用最低下降海拔高度和最低下降相对高度时,为方便起见,可写成“最低下降海拔高度/相对高度”,缩写为“MDA/H”。
夜间 从黄昏民用暮光结束到黎明民用曙光开始之间的时间,或由有关当局规定的由日落到日出之间的其他时间。
注:黄昏民用暮光在日轮中心位于地平线下6°时结束,黎明民用曙光在日轮中心位于地平线下6°时开始。
超障海拔高度(OCA)或超障相对高度(OCH) 用于确定符合相应超障准则的最低海拔高度,或在相应跑道的入口标高或机场标高(视适用情况而定)之上的最低相对高度。
注1:超障海拔高度以平均海平面为基准。超障相对高度以跑道入口标高为基准,在非精密进近中一般以机场标高为基准,但当跑道入口标高低于机场标高2米 (7英尺) 以上时,以跑道入口标高为基准。盘旋进近中的超障相对高度以标高为基准。
注2:在同时使用超障海拔高度和超障相对高度时,为方便起见,可用“超障海拔高度/相对高度”表示,缩写为“OCA/H”。
机长 由经营人(如系通用航空则由所有人)指
3 No.24
附件 6 — 航空器的运行 第 II 部分
定的指挥飞行并负责飞行安全操作的驾驶员。
登记国 航空器登记注册的国家。
精神活性物质 酒精、类鸦片药、大麻类物质、镇静剂和催眠剂、可卡因、其他精神性兴奋剂、幻觉剂、以及挥发性溶剂,但咖啡和烟草除外。
注:如一架属于国际运行机构的航空器不是以国家登记的,则组成这一机构的国家应共同并分别承担《芝加哥公约》要求登记国承担的义务。关于这方面,见1967年12月14日理事会决议《国际运行机构所营运的航空器的国籍及登记》, 载于《关于国际航空运输的经济规章的政策和指导材料》(Doc 9587号文件).
修理 在某一航空产品被损坏或磨损之后,将其恢复到适航状态,以确保该航空器继续符合为颁发该型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所使用的相应的适航性要求的设计方面。
安全目标等级(TLS) 代表在特定情况下被视为可以接受的风险等级的统称。
所需导航性能(RNP) 在一划定空域内实施运行所必需的导航性能的说明。
总垂直误差(TVE) 航空器飞行的实际气压高度与其指定的气压高度(飞行高度层)之间的垂直几何差。
注:对于某一特定所需导航性能类型和/或其应用,规定了导航性能和要求。
目视气象条件(VMC) 用能见度、离云距离和云幕高*表示的、等于或高于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气象条件。
所需导航性能类型 在至少95%的总飞行时间内,某次飞行偏离其预定位置的距离容限值,用海里表示。
例:RNP 4表示:在95%的总飞行时间内,其导航精度为正负7.4千米 (4海里)。
注:规定的最低标准,见《附件2》第4章。
跑道视程(RVR) 航空器驾驶员在跑道中心线上能够看到跑道表面标志或者跑道边线灯光或者中线灯光时的距离。
__________
* 按附件2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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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1/05
No.24 4
第 2 章 适用范围
附件6第II部分所包含的各项标准和建议措施适用于用定翼飞机从事国际通用航空运行。
注1:适用于被批准从事国际商业航空运输的营运人的定翼飞机运行的各项标准和建议措施,见附件6第I部分。
注2:适用于用直升机从事国际商业航空运输运行或国际通用航空运行的各项标准和建议措施,见附件6第III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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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6 — 第 II 部分 5 5/11/98
第 3 章 总 则
注1:虽然《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登记国有权利或根据情况有义务履行某些职能,但大会在A23-13号决议中承认:当航空器被另一国的营运人所租赁、包租或互换 (特别是不带机组的情况) 时,登记国可能无法履行其职责,而且在公约第83条分条生效前,公约可能未充分规定营运人所在国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理事会主张:在上述情况中,如登记国自认不能充分履行公约所赋予的某些职责,但营运人所在国能够更好地履行这些职责,则登记国可以将这些职责委托给营运人所在国,但须为后者所接受。不言而喻,在公约第83条分条生效前,前述措施仅为实用的权宜之计,不会对规定登记国职责的《芝加哥公约》条款或任何第三国产生影响。然而,由于公约第83条分条已于1997年6月20日生效,这种转移职责的协议将对在符合第83条分条确定的条件后签署了相关议定书 (Doc 9318)的缔约国产生影响。
注2:对联合经营的国际运行,如所用的定翼飞机不在同一缔约国中登记,则本附件的这一部分并不妨碍有关各国缔结协议来联合行使有关附件各条款对登记国所规定的职责。
3.1 机长必须遵守其定翼飞机运行所在国家的有关法律、规章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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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附件6 第2部分 第六版 第25次修订(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