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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7-19 22:04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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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缔约国领土内的事故或事故征候
登记国
5.2 建议:如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发生在一无意根据附件13进行调查的非缔约国领土内,登记国,或如不能这样做时,经营人所在国、设计国或制造国应力求与出事所在国合作并组织进行调查,但如不能这样合作,登记国应利用一切可用资料自行调查。
在任何国家领土以外的事故或事故征候
登记国
5.3 如不能肯定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的发生位置是在任一国家的领土内,登记国须对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进行必要的调查。但登记国在共同协议和同意下,可将全部或部分调查工作委托另一国进行。
5.3.1 离国际水域上的事故现场最近的国家须提供力所能及的援助,同时还须对登记国的要求作出反应。
5.3.2 建议:如果登记国是一无意根据附件13进行调查的非缔约国,经营人所在国,或如不能这样做时,设计国或制造国应力求组织进行调查。但是,该国可根据相互协议并经同意将全部或部分调查工作委托另一国进行。
调查的组织和进行
注:《航空器事故调查手册》(Doc 6920)载有关于调查的组织、进行和管理方面的指导性材料。
进行调查的国家的责任
注:下列规定并不排除进行调查的国家可以从任何方面求得最好的技术专门知识。
概述
5.4 事故调查部门在进行调查时必须独立,并且在符合本附件规定的情况下,对其行动有无限制的权力。调查须包括:
a) 收集、记录和分析有关该事故或事故征候的所有可获得的资料;
b) 如果适当,颁布安全建议;
c) 如有可能,查明原因;和
d) 完成最后报告。
如果可能,须查看事故现场,检查残骸,记录目击者的陈述。
5.4.1 建议:任何分摊过失或责任的司法或行政程序应与根据本附件规定进行的任何调查区分开。 附件 13 5-1 1/11/01
附件 13 — 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 第 5 章
调查负责人 ─ 指定
5.5 进行调查的国家须指定调查负责人并须立即开始调查。
调查负责人 — 接近和控制
5.6 调查负责人须能接近残骸和所有相关材料,包括飞行记录仪和空中交通服务记录而不受阻碍,并须能对其予以控制而不受限制,以保证经授权参加调查的人员能毫不延迟地进行详细的检查。
飞行记录仪 ─ 事故和事故征候
5.7 在事故或事故征候调查中须有效地利用飞行记录仪。进行调查的国家须毫不拖延地安排判读飞行记录仪。
5.8 建议 如果进行事故或事故征候调查的国家没有足够的设备判读飞行记录仪,它应在考虑到下列因素的情况下,利用其他国家提供的设备:
a) 判读设备的能力;
b) 判读的及时性;和
c) 判读设备的地点。
注:记录雷达数据和空中交通服务通信的要求载于附件11第6章。
尸体剖检
5.9 对造成死亡的事故进行调查的国家,须安排对因受致命伤而死亡的机组人员并根据具体情况对因受致命伤而死亡的旅客和空中服务员的尸体进行全面尸体剖检,这一检查最好由具有事故调查经验的病理学家进行。这种检查须及时而全面。
注:《民用航空医学手册》(Doc 8984)和《航空器事故调查手册》(Doc 6920)载有详细的关于尸检的指导性材料,《民用航空医学手册》提供了详细的毒理测定指导。
体检
5.9.1 建议:适当时,进行调查的国家应为机组、旅客和所涉及的航空人员安排内科医生进行体检,最好由有事故调查经验的医生进行。这些体检应迅速进行。
注1:此种体检也可确定出事所直接涉及的飞行机组和其他人员在身体和精神上是否足够强健以便帮助调查。
注2:《民用航空医学手册》(Doc 8984)上载有体检的指导性材料。
协调 ─ 司法部门
5.10 进行调查的国家须认识到调查负责人和司法部门进行协调的必要性。为使调查工作取得成功,须特别注意需要及时记录和分析证据,如对遇难者的检验和辨认以及对飞行记录仪记录的判读。
注1:出事所在国对这种协作的责任见5.1。
注2:调查和司法部门对飞行记录仪及其记录的监护可能存在的矛盾可通过司法部门的官员把记录带到判读的地方来解决,这样就保持了监护。
通知航空保安部门
5.11 如在某一调查过程中,已得知或怀疑涉及到非法干扰行为时,调查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行动,以确保有关国家的航空保安部门获悉这一情况。
不公布记录
5.12 对事故或事故征候进行调查的国家不得为了事故或事故征候调查以外的目的公布下列记录,除非该国的有关司法部门断定,公布这些记录的意义超过这样做可能对该次或将来的调查产生的不良国内和国际影响:
a) 调查部门在调查过程中从有关人员那里获取的所有陈述;
b) 参加航空器操作的人员之间的所有通信;
c) 事故或事故征候所涉及人员的医疗或私人资料;
d) 驾驶舱语音记录及此种记录的文本;和
e)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记录及此种记录的文本;和 23/11/06
No.11 5-2
第 5 章 附件 13 — 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
f) 在分析资料包括飞行记录仪资料中所表示的意见。
5.12.1 这些记录仅在与事故或事故征候分析有关时才可纳入“最后报告”或其附录中。记录中与分析无关的部分不得公布。
注1:以上所列记录中载有的资料,包括在事故或事故征候调查过程中被采访人员自愿提供的资料,有可能在随后的纪律处分程序及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程序中被不适当地利用。此种资料如被散发,今后可能再也无人将其公开透露给调查人员。没有渠道得到此种资料会妨碍调查进程并严重影响飞行安全。
注2:附篇E载有保护安全数据收集和处理系统的资料的法律指导。
重新调查
5.13 在调查已结束而又发现新的重要证据时,进行调查的国家须重新调查。但如进行调查的国家不是调查的组织者,则该国必须先取得组织调查国家的同意。
其他国家的责任
提供资料 ─ 事故和事故征候
5.14 任何国家须根据进行事故或事故征候调查的国家的要求,向其提供所掌握的一切有关的资料。
注:参见5.16。
5.15 任何国家,其设施或服务,在某一航空器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前曾被使用或通常可能被使用,并具有和调查有关的资料时,须向进行调查的国家提供此类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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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附件13 第九版 第11次修订(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