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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航空器失踪或处于完全无法接近的地方。
注1:仅为统计上的一致,根据国际民航组织规定,凡从事故之日起30天内造成死亡的受伤,均作为致命伤。
注2:在官方搜寻工作已结束仍不能找到残骸时,即认为航空器失踪。
授权代表 根据其资格由一国指派参加由另一国进行的 调查的人员。
顾问 根据其资格由一国任命协助该国参加调查的授权代表的人员。
航空器 凡能从空气的反作用而不是从空气对地面的反作用在大气中获得支撑的任何机器。
原因 导致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行为、失职、情况、条件或其综合。
飞行记录仪 装在航空器内为辅助事故/事故征候调查用的任何型别的记录仪。
注:参见附件6第I、II和III部分有关飞行记录仪的规格。
事故征候 不是事故而是与航空器的操作使用有关,会影响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事件。
注:《事故/事故征候报告手册》 (Doc 9156) 列出了国际民航组织为研究预防事故所主要关心的事故征候类别。
调查 为预防事故所进行的某一过程,包括收集和分析资料、做出结论,其中包括确定原因,及在适宜时提出安全建议。
调查负责人 根据其资格负有组织、执行和控制某一调查责任的人。
注:上述定义并非排除被指派在某一委员会或其他机构的调查负责人所承担的职责。
最大重量 最大核准的起飞重量。
经营人 凡从事或拟从事航空器经营的个人、组织或企业。
初步报告 用以及时传播在调查初期所获资料的通信。
安全建议 从事调查的国家的调查机构,根据调查所得
附件 13 1-1 1/11/01
附件 13 — 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 第 1 章
f) 经证实暴露于传染物质或受到有害辐射。
资料而提出的用以预防事故或事故征候的建议。
设计国 对负责型别设计的组织具有管辖权的国家。
严重事故征候 涉及可表明几乎发生事故的情况的事故征候。
制造国 对负责航空器的最后组装的组织具有管辖权的国家。
注1:事故与严重事故征候之间的区别仅在于结果。
注2:严重事故征候的实例参见附件13附篇C和《事故/事故征候报告手册》(Doc 9156)。
出事所在国 在其领土内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国家。
经营人所在国 经营人主要业务地点所在国家,如无这种主要业务所在地,则经营人永久地址所在国即为经营人所在国。
重伤 某一人员在事故中受伤而:
a) 自受伤之日起7天内需要住院48小时以上;或
登记国 登记该航空器的国家。
b) 造成任何骨折 (手指、足趾或鼻部单纯折断除外);或
注:如一架属于国际经营机构的航空器不止在一国登记,则组成这一机构的国家都应集体地和分别地承担《芝加哥公约》所赋予一个登记国的义务。关于此事可参阅1967年月12月14日理事会《关于国际经营机构所使用的航空器的国籍及登记》的决议,见《关于国际航空运输经济规章的政策和指导材料》 (Doc 9587)。
c) 引起严重出血、神经、肌肉或筋腱等损坏的裂伤;或
d) 涉及内脏器官受伤;或
e) 有二度或三度、或超过全身面积百分之五以上的烧伤;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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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适用范围
2.1 本附件的各项规定,除另行说明者外,适用于在任何地方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后的各项活动。
注:本规定对发生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主权未定地区或公海上的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的适用在5.2和5.3中述及。
2.2 本附件中对经营人所在国的规定只适用于租用、包用或交换航空器的情况以及当该国虽非登记国但根据本附件在部分地或全部地履行登记国的职能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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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3 2-1 1/11/01
第3章 总则
注:附篇A提供了有关某一经营人所在国对涉及租用、包用或交换航空器的事故和事故征候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指导性材料。
调查目的
3.1 调查事故或事故征候的唯一目的是防止事故或事故征候。这一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分摊过失或责任。
保护证据和航空器的监护与移动
出事所在国的责任
概述
3.2 出事所在国须在调查所需的时期内,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保护证据并安全监护航空器及其内部所有物。保护证据须包括:用拍照或其他方法来保存可能被移动、涂抹、丢失或破坏的任何证据。安全监护须包括防止进一步损坏、未经许可人员的接近、偷窃和变质等。
注1:有关残骸的控制见5.6。
注2:飞行记录仪证据的保护,要求对记录仪及其记录的回收和处理只能由指派的合格人员进行。
登记国、经营人所在国、设计国或制造国的要求
3.3 如接到登记国、经营人所在国、设计国或制造国提出的将航空器及其内部所有物和任何其他证据保持原状以待要求国授权代表检验的要求时,只要这一要求是合理可行并符合正常的调查活动,则出事所在国须采取一切必要步骤满足这一要求。但为了抢救人员、动物、邮件和贵重物品,防止失火或其他原因所造成的毁坏,或为了排除对空中航行、其他运输或公众的危害或妨碍,且只要在航空器可以恢复使用时不会造成不适当的延误,可在必要范围内移动航空器。
监护的解除
3.4 在遵守3.2和3.3各条的情况下,出事所在国对调查中不再需要的航空器及其内部所有物或其任何部分,须尽快解除其监护并根据情况移交给登记国或经营人所在国正式指派的人员。为此,出事所在国须提供接近航空器、其内部所有物或其任何部分的便利。但所在国认为航空器、其内部所有物或其任何部分处于不能接近的地点时,则出事所在国须自行将航空器移至能够接近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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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3 3-1 1/11/01
第4章 通知
注1:附篇B提供了通知和报告检查单。
注2: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部门通信录见《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手册》第一部分《组织和计划》(Doc 9756)并在可提供时登载在ICAO/AIG网址上。
一缔约国的航空器在另一缔约国
领土内的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
出事所在国的责任
发送通知
4.1 出事所在国须毫不拖延地用可供利用的最适当和最迅速的方式将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的通知发给:
a) 登记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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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3 第九版 第11次修订(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