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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国和经营人所在国的责任
飞行记录仪 ─ 事故和严重事故征候
5.16 如事故或发生严重事故征候的航空器在出事所在国以外的国家降落时,则该航空器的登记国或经营人所在国须按进行调查的国家的要求,将飞行记录仪的记录,必要时连同有关的飞行记录仪一并提交后者。
注:在实施5.16时,登记国或经营人所在国可以要求任何其他国家合作以收回飞行记录仪的记录。
组织资料
5.17 登记国和经营人所在国须根据进行调查的国家的要求,提供关于其活动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航空器操作的任何组织的有关资料。
参加调查
注:本附件并非意指一国的授权代表和顾问必须常驻在进行调查的国家。
登记国、经营人所在国、设计国
和制造国的参加
权利
5.18 登记国、经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和制造国有权各任命一名授权代表参加调查。
注:本标准并非意在阻止设计或制造航空器动力装置或主要部件的国家要求参加事故调查。
5.19 登记国或经营人所在国须任命一名或多名经营人建议的顾问以协助其授权代表。
5.19.1 建议:当登记国和经营人所在国均未任命授权代表时,进行调查的国家应在不违反进行调查的国家的程序的情况下,请经营人参加。
5.20 设计国和制造国应有权指定一个或多个由负责航空器型号设计和最后组装的机构建议的顾问以协助其授权代表。
5.21 建议:当登记国和经营人所在国均未任命授权代表时,进行调查的国家应在不违反进行调查的国家的程序的情况下,邀请负责航空器型号设计和最后组装的机构参加。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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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1
附件 13 — 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 第 5 章
义务
5.22 当对最大重量在2 250 kg以上的航空器事故进行调查的国家特别要求登记国、经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和制造国参加时,有关的国家须各任命一名授权代表。
注1:5.22并非意在阻止进行调查的国家不论在什么时候认为对调查能做出有益贡献或参加调查能增进安全时,要求设计或制造航空器动力装置或主要部件的国家任命一名授权代表。
注2:5.22并非意在阻止进行某一调查的国家要求设计国和制造国协助调查5.22以外的其他事故。
其他国家的参加
权利
5.23 根据要求向进行调查的国家提供资料、设备或专家的任何国家有权任命一名授权代表参加调查。
注:也可请为现场调查提供操作基地、参与搜寻与援救或残骸回收活动或作为经营人代号共享或联盟伙伴国参与的任何国家任命一名授权代表参加调查。
授权代表的权限
顾问
5.24 有权任命授权代表的国家也有权任命一名或多名顾问以协助其调查。
注1:上述规定并非意在阻止参加调查的国家从任何渠道约请最好的技术专家并任命这些专家为其授权代表的顾问。
注2:授权代表、顾问和设备的入境简化手续见附件9—— 《简化手续》。持官员护照或公务护照可加快入境。
5.24.1 为使授权代表更有成效地参加调查,须准许协助其工作的顾问在代表的监督下,参加必要范围的调查。
参加
5.25 参加调查须有权在调查负责人的管理下参加调查的所有方面,特别是:
a) 查看事故现场;
b) 检查残骸;
c) 获取目击者资料和建议提问范围;
d) 尽快完全掌握全部有关证据;
e) 接收一切有关文件的副本;
f) 参加记录工具的判读;
g) 参加现场外调查活动,如部件检查、技术情况简介、检验和模拟;
h) 参加调查进度会议,包括关于分析报告、调查结果、原因和安全建议的审议;和
i) 对调查的各种因素提出意见。
但登记国、经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和制造国以外的国家可只限于参加根据5.23其有权参加的那些事项。
注1:业已公认,参加调查的方式要符合进行调查或部分调查的国家的程序。
注2:不必因等待某一授权代表的到达而延迟资料的收集和记录。
注3:本标准并非阻止进行调查的国家扩大以上所列的参加调查的权限。
注4:e)分段所指的有关文件也包括诸如部件检查或在调查框架内进行的研究的报告等类文件。
义务
5.26 授权代表及其顾问:
a) 须向进行调查的国家提供他们所掌握的所有相关资料;和 23/11/06
No.11 5-4
第 5 章 附件 13 — 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
b) 未获进行调查的国家的明确同意,不得泄露关于调查进度和结果的资料。 5-5
23/11/06
注:本标准并非阻止经进行调查的国家授权后及时公布事实,也不阻止授权代表向其各自国家报告以方便采取适当的安全行动。
蒙受公民死亡或重伤的国家的参加
权利和权限
5.27 某一国家对事故因有其公民死亡或受重伤而感到特别关心,要求参加调查时,进行调查的国家须准许该国指派一名专家参加调查,这一专家须有权:
a) 查看事故现场;
b) 了解有关事实性资料;
c) 参加辨认遇难者;
d) 协助询问身为专家所属国公民的幸存旅客;和
e) 接收一份“最后报告”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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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1
第6章 最后报告
6.1 建议 应使用附录中“最后报告”的格式,但格式可根据事故或事故征候的情况修改。
任何国家的责任
发布消息 ─ 同意
6.2 未经进行调查国家的明确同意,任何国家不得散发、发表或让人查阅报告草案或其任一部分,以及在事故或事故征候调查过程所获得的任何文件,除非此类报告或文件已由调查国发表或公布。
进行调查的国家的责任
协商
6.3进行调查的国家须尽快将“最后报告”的草案副本送交组织调查的国家以及所有参加调查的国家,并请他们就报告提出重大的实质性意见。调查的“最后报告”草案将送交以下各国征求意见:
a) 注册国;
b) 经营人所在国;
c) 设计国;和
d) 制造国。
进行调查的国家如果自发信之日起60天内收到意见,要么应修改“最后报告”草案以包括所收到的意见的实质内容,要么,如果提出意见的国家愿意的话,应将意见附在“最后报告”中。进行调查的国家如果在自第一次发信之日起60天内未收到任何意见,须根据6.4发布“最后报告”,除非有关国家已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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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附件13 第九版 第11次修订(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