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飞机上的行为
    第九十二条  如果旅客在飞机上的行为危及到飞机或飞机上任何人或财产的安全,或妨碍机组人员履行职责,或不遵守机组的指示,或有其他旅客有理由反对的行为,承运人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以阻止该行为的继续,包括对该旅客实施管束。
    第九十三条  旅客不得在飞机上使用便携式收音机、移动电话、电子游戏机或包括无线电操纵的玩具和对讲机在内的发射装置。未经承运人允许,旅客不得在飞机上使用除便携式录放机、助听器和心脏起搏器以外的任何电子设备。
第十六章 行政手续
    第九十四条  旅客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政府规定、命令、要求和旅行条件的各项规定,并应服从政府或机场管理和承运人的任何安全检查。
    第九十五条  旅客应出示国家的法律、政府规定、命令、要求或旅行条件所要求的有效证件。承运人对未遵守国家法律、规定、命令、或旅行条件或其证件不符合要求的旅客,保留拒绝载运的权利。
    第九十六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检查旅客的托运行李或自理行李时,旅客应当到场。对旅客未到场接受检查而发生的任何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七章 连续承运人
第九十七条 根据一本客票或一本客票和与其有关而填开的连续客票由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共同承担的运输,应视为是一个单一运输。
第十八章 损失责任及赔偿限额
    第九十八条  损失责任
    (一)承运人应对发生在其承运的航线上的损失承担责任。承运人为其他承运人航线上填开客票或办理行李托运时,只作为该其他承运人的代理人。尽管如此,旅客享有对其托运行李向第一或最后承运人诉讼的权利。
    (二)承运人为遵守或旅客未遵守国家法律、政府规定、命令和要求而引起的任何损失,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
    (三)承运人所承担的责任,应不超过经证明损失的数额。承运人对间接的或随之引发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四)旅客在运输中由于其年龄、精神或身体状况,对本人形成危害和危险,由此造成或加重其本人的任何疾病、受伤、残废或死亡,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五)承运人责任的任何免除或限制适用于并有利于承运人的代理人、雇员和代表以及将飞机提供给承运人使用的任何人及其代理人、雇员和代表。承运人和上述代理人、雇员、代表以及任何人可以支付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承运人的责任限额。
    第九十九条   赔偿限额
    承运人对每名旅客死亡、受伤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
  
第十九章  生效与修改
    第一百条  本条件自2006年  月  日起生效并施行。
    第一百零一条  承运人有权依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定的程序,不经通知修改其运输条件、运输规定、票价和费用。但此类修改不适用于修改前已经开始的运输。承运人的工作人员、销售代理人或雇员都无权更改或违反承运人适用的运输条件、运输规定、票价和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