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行李赔偿
第七十八条 承运人的责任
(一)旅客的托运行李从托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如发生延误、丢失或损坏,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二)承运人能够证明为了避免延误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不可能采取措施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三)托运行李的损失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四)由于旅客行李内装物品的原因造成该旅客伤害或其行李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由于旅客行李内装物品对他人造成伤害或对他人物品或承运人财产造成损失,旅客应赔偿承运人的所有损失和由此支付的一切费用。
(五)对于旅客在托运行李内夹带的本条件第五十九条所列物品的丢失或损坏,只按一般托运行李承担赔偿责任。
(六)在联程运输中,承运人仅对发生在其承运的航线上的行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赔偿限额
(一)旅客的托运行李全部或部分损坏、丢失,赔偿金额每公斤不超过人民币100元。如行李的价值每公斤低于100元时,按实际价值赔偿。
(二)旅客丢失行李的重量按实际托运行李的重量计算,如果无法确定丢失的行李重量,每一旅客的丢失行李最多只能按该旅客享受的免费行李额赔偿。
(三)行李损坏时,按照行李降低的价值赔偿或负担修理费用。行李箱损坏,赔偿金额按行李箱自身重量每公斤不超过人民币100元或负担相应的修理费用。
(四)旅客的丢失行李如已办理行李声明价值,承运人应按声明的价值赔偿。行李的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时,应按实际价赔偿。
(五)由于发生在上、下飞机期间或飞机上的事件造成旅客的自理行李和免费随身携带物品灭失,承运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每位旅客不超过人民币3,000元。
(六)行李赔偿时,对赔偿行李收取的逾重行李费应退还,已收取的声明价值附加费不退。
(七)构成国际运输的国内航段,行李赔偿按适用的国际运输行李赔偿规定办理。
(八)已赔偿的丢失行李找到后,承运人应尽快通知旅客。旅客可将自己的行李领回,退还全部赔偿,临时生活用品补偿费不退。发现旅客有明显的欺诈行为,承运人有权追回全部赔偿。
第八十条 赔偿要求
旅客的托运行李丢失或损坏,应按本条件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向承运人或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提出赔偿要求,并随附客票(或复印件)、行李牌的识别联、《行李运输事故记录》证明行李内容和价格的凭证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
第八十一条 索赔和诉讼期限
(一)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如有索赔要求,有权提出索赔的人应当在发现损失后向承运人书面提出异议。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最迟应当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托运行李发生延误的,至迟应自托运行李交付旅客处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否则就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应从飞机到达目的地点之日起,或从飞机应当到达目的地点之日起,或从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否则就丧失任何损失的诉讼权。
第十四章 旅客服务
第一节 一般服务
第八十二条 承运人应以保证飞机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以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认真做好空中和地面的旅客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
第八十三条 承运人不负责为旅客提供机场区域内、机场与市区之间或在同一城市的机场与机场之间的地面运输。对于此项地面运输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或疏忽,或销售代理人为旅客取得此项地面运输服务给予的任何帮助,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四条 旅客在联程航班衔接地点的地面膳宿费用,应由旅客自理。
第八十五条 在航空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疾病时,承运人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力救护。
第八十六条 空中飞行过程中,承运人应按其规定向旅客免费提供饮料或餐食。旅客要求提供超过规定的其他服务,承运人可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二节 不正常航班的服务
第八十七条 由于承运人机务维护、航班调配、商务、机组等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承运人应按规定向旅客提供餐食或住宿等服务。
第八十八条 由于天气、突发事件、空中交通管制、安检以及旅客等非承运人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承运人应协助旅客安排餐食和住宿,费用应由旅客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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