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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建议:参与进行无线电话通信的RCC人员应该能熟练使用英语。 附件 12 2-1 25/11/04
附件 12—搜寻与援救 第 2 章
2.3.5 建议:在公共电信设备不能使看到处于紧急情况的航空器的人员直接地、迅速地通知有关援救协调中心的地方,缔约国应该指定适当的公共单位或私人单位担任告警站。
2.4 搜寻与援救的通信
2.4.1 每个援救协调中心必须有能与下述单位进行迅速可靠的双向通信联络的工具:
a) 有关的空中交通服务单位;
b) 有关的援救分中心;
c) 有关的定向和定位台;
d) 适当时,能向区内水上船只告警并与其通信的海岸无线电台;
e) 区内搜寻与援救单位总部;
f) 区内所有海上援救协调中心及毗邻地区航空、海上或联合援救协调中心;
g) 指定气象办公室或气象观测办公室;
h) 各搜寻与援救单位;
i) 各告警站;和
j) 覆盖该搜寻与援救区的科斯帕斯-搜索救援卫星系统指挥中心。
注:海上援救协调中心由国际海事组织的相关文件确定。
2.4.2 每个援救分中心还必须有能与下述单位进行迅速可靠的双向通信的工具:
a) 相邻的援救分中心;
b) 气象室或气象观测室;
c) 搜寻与援救单位;和
d) 告警站。
2.5 搜寻与援救单位
2.5.1 缔约国必须指定位于适当地点并有适当设备可做搜寻与援救工作的公共或私人单位作为搜寻与援救单位。
注:在一搜寻与援救区内提供搜寻与援救工作所必需的最少的单位和设备数量,是由地区航行协议决定,并在有关的航行规划和设施及服务实施文件中具体规定的。
2.5.2 对于不适合作为搜寻与援救单位但仍能参加搜寻与援救工作的公共或私人单位,缔约国必须指定其作为搜寻与援救工作计划的一部分。
2.6 搜寻与援救设备
2.6.1 搜寻与援救单位必须配备有能迅速找到事故现场,并能在现场提供充分援助的装备。
2.6.2 建议:每个搜寻与援救单位应该有能与从事同一作业的其他搜寻与援救设施进行迅速可靠的双向通信的工具。
2.6.3 每架搜寻与援救航空器必须装备能在航空遇险及现场的频率以及在可能规定的此类其他频率上进行通信的设备。
2.6.4 每架搜寻与援救航空器必须装备能追寻遇险频率的归航装置。
注1:携带应急定位发射器(ELT)的要求载于附件6第I、II和III部分中。
注2:应急定位发射器的规范载于附件10第III卷中。
2.6.5 每架搜寻与援救航空器在海上进行搜寻与援救工作时,必须装备能与船只进行通信的设备。
注:许多船只可以用2182千赫、4125千赫和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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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附件 12—搜寻与援救
兆赫与航空器通信。但是船只不可能常规守听这些频率,尤其是121.5兆赫。
2.6.6 每架搜寻与援救航空器在海上进行搜寻与援救工作时,必须带有国际信号代码本,以便在与船只通信时克服可能遇到的语言上的困难。
注:国际信号代码由国际海事组织用英、法和西班牙文在IMO-I994E、I995F和I996S号文件中公布。
2.6.7 建议:除非已知不需要向幸存者空投供应品,否则至少有一架参与搜寻与援救工作的航空器应该携带可以空投的救生用品。
2.6.8 建议:缔约国应该在适当机场备妥包装适当以供航空器空投之用的救生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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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合作
3.1 国家之间的合作
3.1.1 缔约国必须使其搜寻与援救组织与邻国的搜寻与援救组织互相协调。
3.1.2 建议:必要时,缔约国应该使其搜寻与援救工作与邻国的搜寻与援救工作互相协调,尤其当这些工作接近毗邻的搜寻与援救区时。
3.1.2.1 建议:只要实际可行,缔约国应该制定共同的搜寻与援救计划和程序以便利与邻国的搜寻与援救工作互相协调。
3.1.3 一缔约国在遵照本国主管当局可能规定的条件下,必须准许另一国搜寻与援救单位为搜寻航空器事故现场并援救事故幸存者之目的,立即进入其领土。
3.1.4 一缔约国当局为了搜寻与援救的目的,希望其搜寻与援救单位进入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必须向有关国家援救协调中心或经该国指定的此类其他当局提出申请,详细说明计划任务及其必要性。
3.1.4.1 缔约国当局必须:
— 立即确认收到这种申请,并
— 尽速说明执行该计划任务的各种条件(如有的话)。
3.1.5 建议:缔约国应该与邻国签订协议,加强搜寻与援救的合作与协调,规定对方的搜寻与援救单位进入其各自领土的条件。这些协议还应该规定以可能的最简便手续加快此类单位的入境。
3.1.6 建议:每一缔约国应该授权其援救协调中心:
a) 向其他援救协调中心申请可能需要的帮助,包括航空器、船舶、人员或设备;
b) 对于此种航空器、船舶、人员或设备进入其领土给予必要的入境许可;和
c) 为加快此种入境,同有关海关、移民或其他当局作出必要的安排。
3.1.7 建议:每一缔约国应该授权其援救协调中心,根据请求向其他援救协调中心提供帮助,包括航空器、船舶、人员或设备方面的帮助。
3.1.8 建议:为了提高搜寻与援救效率,缔约国应该安排涉及其搜寻与援救单位、其他国家的搜寻与援救单位以及经营人的联合训练演习。
3.1.9 建议:缔约国应该作出安排,使其援救协调中心和分中心的人员定期到邻国的此类中心进行联络参观。
3.2 与其他服务部门的合作
3.2.1 缔约国必须作出安排,使所有不属于搜寻与援救组织的航空器、船舶和当地的各种服务与设施,在搜寻与援救工作中充分与搜寻与援救组织合作,对于航空器事故的幸存人员予以任何可能的援助。
3.2.2 建议:缔约各国应该确保有关航空和海事当局之间最密切的实际协调,提供最有效果和效率的搜寻与援救服务。
3.2.3 缔约国必须确保其搜寻与援救服务部门与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和负责照料事故受难者的部门合作。
3.2.4 建议:为了便利事故调查,在实际可行时,各援救单位应该由从事航空器事故调查方面的合格人员陪同。
3.2.5 各国必须指定搜寻与援救联络点,以接收Cospas-Sarsat遇险数据。 附件 12 3-1 25/11/04
附件 12—搜寻与援救 第 3 章
3.3 资料的散发
3.3.1 每一缔约国必须公布并散发其他国家的搜寻与援救单位进入其领土所需的所有资料,或者将此资料纳入搜寻与援救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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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翻译 www.aviation.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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