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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1-09-22 14:29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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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CCAR-139CA-R1 (2005年 10月7日公布)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56 号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已经 2005年 8月 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年 11月 7日起施行。
局长 二○○五年十月七日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的使用许可管理及其相关活动,临时机场不适用于本规定。 民用机场分为公共航空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以下简称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对民用机场使用许
可及其相关活动的统一管理和持续监督检查。包括: (一)制定有关规章、标准,并依法监督检查机场运行情况; (二)审批并颁发飞行区指标为 4E(含)以上运输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
可证; (三)负责运输机场名称的批准; (四)设立国际机场的审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
辖区域内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包括: (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审批颁发本辖内飞行区指标为 4D(含)以下运输
机场和通用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二)负责本辖区内通用机场名称的批准; (三)监督检查本辖区内民用机场的运行情况; (四)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民用机场实行使用许可制度。民用机场取得使用许可证,方可开
放使用。
在特殊情况下,民用机场不完全符合本规定要求,需要开放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经过特别批准后,可以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六条 民用机场名称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后方可使用。 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使用或更改机场名称。
第七条 设立国际机场,应当经民航总局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未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运输机场,不得开展国际、香港、澳门、台湾航线航班业务。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立民用机场安全管理系统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九条 民用机场的运行管理应当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 第一节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是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准许机场开放使用的许可文件。 第十一条 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格式见本规定附录一《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样式),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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