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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1-09-22 14:29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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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颁发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民航总局统一印制,许可证编号由民航总局统一编排。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机场使用范围予以开放使用。 第十五条 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已开放使用的机场,机场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关闭机场。机场运营时间应当在航行资料中予以公布。 备降机场应当随时保持接受备降航班飞机的能力。作为备降场的机场,该机场应当在航行资料上公布其为哪些机场、哪种机型提供备降服务的相关资料。
被航空承运人选定为备降机场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该航空承运人签订接受备降航班飞机的各项保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保证备降航班飞机的正常备降。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于机场预期关闭前至少 45天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 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一)机场因改扩建暂不接受航空器起降;
(二)航空业务量不足,暂停机场运营的;
(三)决定关闭机场不再运营的。
机场恢复开放使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于前款(三)的情况,应当在预期的机场关闭日期注销该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使用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根据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复,及时通知有关的航行情报服务部门,发布航行通告,并在批准的关闭日期,撤掉识别机场的标志、风向标等,涂刷跑道、滑行道关闭标志。并在关闭后的 5天内,将机场使用许可证交回原颁证机关。
机场关闭一年以上的应当注销机场使用许可证。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批准机场关闭时,应当充分考虑航空公司航班安排和公众利益,尽可能减少机场关闭带来的影响。
第十七条 机场因故不能保障航空器运行安全的,机场管理机构可以临时关闭机场,但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由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按相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尽可能减少对航空器正常运行的影响,并应当立即采取积极措施消除机场临时关闭因素,在最短时间内恢复机场运行。
第十八条 机场设施设备未能得到有效维护,机场人员未能进行必要的培训,机场运行环境遭到破坏,航空器安全运行存在隐患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暂停机场开放使用。
第二节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机场管理机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机场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 (三)机场的资本构成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机场内设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体系完备; (五)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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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CCAR-139CA-R1 (2005 年10 月7 日公布)(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