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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计划和控制 AC-121-66
少包括如下项目(当有项目在某次定期检修时没有工作项目时应当注明):
(1)维修方案中规定的工作项目/单卡;
(2)执行的适航指令;
(3)执行的服务通告;
(4)执行的部件拆换指令;
(5)需完成的保留工作项目;
(6)故障和缺陷的排除。
8.2 在航空营运人维修系统之外的维修单位进行航空器定期检修工作时,应当通过签订维修协议/合同进行,并且在签订维修协议/合同前经过质量部门对协议/合同内容的审核。维修协议/合同中应当至少明确以下内容:
(1)维修单位的维修许可证号和实施地点;
(2)维修工作内容(定期检修工作包);
(3)非例行维修工作的确定和程序;
(4)维修工作和维修放行标准;
(5)维修记录提供要求;
(6)监修和验收检查计划。
8.3 在航空器进行定期检修工作时,维修计划和控制部门应当根据有关的历史数据和经验确定停场时间计划,并及时掌握维修进程控制的情况;当维修工时(包括例行工时/非例行工时的比例)、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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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程和停场时间出现重大偏差时应当及时报告质量部门进行调查。
8.4 为确保航空器定期检修工作达到航空营运人确定的标准,航空营运人应当对完成定期检修工作的航空器在投入运行前进行接收检查,并且对于涉及在接收检查中无法验证或检查项目的重要维修工作进行现场监修。参加接收检查或者现场监修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知识背景和维修工作经验,并且对所完成的接收检查或者监修工作及时进行记录。
8.5 当因合理的特殊情况需要将航空器定期检修工作推迟时,应当符合AC-121-53第6.6段的规定;当因实施航空器定期检修过程中非计划可控制的原因造成需要保留某些工作项目时,应当符合AC-121-63第7段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定期检修工作的推迟和保留工作项目不得同时应用于同一次定期检修工作上。
8.6 航空器定期检修工作完成后,航空营运人至少应当获得并保存下述记录的原件(维修记录的保存按照AC-121-59中的规定执行),并将记录中相关的信息反馈可靠性管理及其他有关控制的部门:
(1)工作单卡(例行和非例行)及其汇总单;
(2)检查发现缺陷及其纠正措施记录;
(3)适航指令和服务通告执行记录;
(4)部件更换记录;
(5)保留工作项目清单;
(6)维修放行证明。 2005 年 8 月 10 日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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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航空器部件送修计划
9.1 维修计划和控制部门在制定航空器部件送修计划前,应当至少通过下述信息了解航空器部件计划拆换的信息和非计划拆换的情况,并根据航材最低库存的标准确定送修计划(AOG、正常送修或者多方询价等):
(1)飞机维修方案规定的定时拆换项目(如时控件);
(2)适航指令和服务通告执行计划;
(3)发动机梯次使用方案;
(4)使用困难报告涉及的失效、故障和缺陷件信息。
9.2 在航空器部件送修前,应当明确每一送修部件的维修要求,涉及发动机、起落架等重要和复杂部件的维修要求应当经过技术部门的审核。维修要求中应当至少包括如下项目:
(1)部件维修手册规定的维修工作项目;
(2)适航指令和服务通告执行要求;
(3)失效、故障和缺陷的排除要求;
(4)维修放行标准(至少不能低于部件维修手册中规定的放行标准)。
9.3 航空器部件的送修应当通过维修协议/合同进行。航空器部件的送修合同应当至少与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并持有有效合格证件的维修单位签订,并且确认送修的航空器部件在其经批准的维修能力范围内。航空器部件送修合同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2005 年 8 月 10 日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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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送修件的名称、件号或型号、序号;
(2)本次送修前拆自航空器的注册号、机型;
(3)拆下日期、原因或故障描述、使用经历;
(4)维修要求;
(5)合格证件和维修记录要求,其中应当至少包括表格AAC-038“适航批准标签/维修放行证书”和CCAR-145部145.23(1)所要求的维修记录。
9.4 发动机、起落架等重要和复杂部件的送修协议/合同应当经过质量部门的审核。
9.5 如航空营运人对某类航空器部件采用包修或者交换的方式,其协议/合同中应当明确所提供的航空器部件符合AC-121-58第6.4段规定的要求。
9.6 航空器部件在送修返回后应当在入航材库房或者装机前应当经过质量部门控制下的入库检验。涉及到发动机、起落架等重要和复杂部件还应当进行现场监修,参加现场监修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知识背景和维修工作经验,并且对所完成的接收检查或者监修工作及时进行记录。
9.7 航空器部件送修返回后,航空营运人至少应当获得并保存下述记录的原件(维修记录的保存按照AC-121-59中的规定执行),并将记录中相关的信息反馈可靠性管理及其他有关控制的部门:
(1)检查发现缺陷及其纠正措施记录; 2005 年 8 月 10 日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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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适航指令和服务通告执行记录;
(3)零部件更换记录;
(4)测试记录(如有);
(5)维修放行证明。
10.维修有关的分析、化验、译码计划
10.1 维修计划和控制部门在制定有关的分析、化验、译码计划前,应当根据航空器维修方案、制造厂家的规定和民航总局的有关要求确定数据/样品提取计划,其中应当至少包括数据/样品的提取时机、提取人员资格、提取要求以及数据/样品保护等内容。
10.2 数据/样品的分析、化验、译码应当通过协议/合同进行。协议/合同中应当明确分析、化验、译码的技术要求和信息、记录、报告反馈要求,并且协议/合同的签订方应当是经过质量部门评估的单位。
10.3 数据/样品分析、化验、译码返回后,航空营运人应当保存相关信息、记录的原件,并将记录中相关的信息反馈可靠性管理及其他有关的控制部门。
11.航材供应计划
11.1 航空营运人应当根据下述信息制定其各运行基地的航材最低库存量,并至少按照最低库存量配备合格的航材:
(1)各运行基地配备的机队规模;
(2)航空器维修方案和定期检修计划; 2005 年 8 月 10 日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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