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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培训管理人员(包括培训教员);
(5)飞机放行人员(包括外站和协议维修单位的航线维修授权放行人员);
(6)航线勤务人员(包括外站和协议维修单位的航线勤务人员);
(7)可靠性管理人员。
8.2 人员资格的评估应当至少包括如下方面:
(1)学历和工作经历的评估;
(2)持有执照或者资格证书与计划从事工作对应性的评估;
(3)培训记录与培训大纲要求的符合性的评估;
(4)身体健康状况与计划从事工作适应性的评估;
(5)以往奖惩记录的评估。 2005 年 8 月 10 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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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除质量管理人员、飞机放行人员和航材入库检验人员外,总工程师或者质量部门主管可以授权人员所在部门主管进行人员资格的评估工作。
8.4 对于涉及与航空器及其部件直接接触或者从事其放行的人员,应当建立至少二年为周期的资格再评估制度。
9.维修系统内部审核
9.1 维修系统内部审核包括对各项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的落实情况的审核、对维修系统内部维修单位或者协议维修单位的审核、对外站航线维修和勤务工作的审核。
9.2 维修系统内部审核一般应当以12个月为周期,对于连续两次审核没有发现问题的部门或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9.3 维修系统的内部审核应当至少以维修系统的部门或事项按年度为单位制定审核计划,并按照计划实施审核。审核计划可以在得到总工程师批准的情况下适当调整,但对任一部门或事项的审核时间的调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9.4维修系统内部审核除由质量部门的审核人员进行外,还可以聘任质量部门以外的人员参与审核工作,但任何情况下都需保证审核人员与其审核的部门或事项没有直接的工作责任(包括质量部门内部的工作)。 2005 年 8 月 10 日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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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对于维修系统包含的维修单位或者协议维修单位的审核,可以采用质量部门直接审核或者通过评估维修单位内部质量审核报告的方式。
9.6 维修系统内部质量审核应当通过制定审核工作单和审核标准,并按照工作单进行审核和记录的方式予以规范。
9.7 对于审核发现的问题应当以发现问题通知单的形式通知相关责任部门或人员,提出改正要求(包括措施和期限),并监督其落实情况。
9.8 每次审核完成(一般以问题改正期限为准)后,都应当以审核报告的形式报告总工程师,当涉及到在要求的期限内无法完成改正措施的问题时,应当能直接报告给航空运营人的总负责人。
10.外部协议/合同单位的评估
10.1外部协议/合同单位的评估应当至少包括下述单位:
(1)航线维修和勤务单位;
(2)航空器定期检修和航空器部件送修单位;
(3)各类校验、分析、化验、译码单位;
(4)航材供应商;
(5)航材分销商;
(6)FAA PMA制造厂家;
(7)航材共享、租用或者借用单位。 2005 年 8 月 10 日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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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外部协议/合同单位的评估可以由维修计划和控制部门提出意向或者由外部协议/合同单位直接向质量部门提出,但任何情况下应当在计划签订协议/合同之前完成评估。
10.3外部协议/合同单位的评估应当按照下述基本原则:
(1)具有民航总局规定合格证件要求的应当基于获得民航总局相应批准或认可的原则;
(2)没有民航总局规定合格证件要求的应当基于获得国家或者行业的相应批准或认可的原则;
(3)航空运营人应当根据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质量管理目标制定评估程序和标准。
注:外部协议/合同单位的评估应当基于获得民航总局相应批准或认可,但由于规章的要求一般都属于最低要求或标准,应当避免直接按照有关的民用航空规章进行类似局方的审查。
10.4 外部协议/合同单位的评估一般应当由质量部门的人员进行,但在需要特殊专业知识人员的情况下可以聘任质量部门以外的人员一同参与。
10.5外部协议/合同单位的评估应当通过制定评估工作单和评估标准,并按照工作单进行评估和记录的方式予以规范。
10.6每次外部协议/合同单位的评估完成后,应当以评估报告的形式报告总工程师或其授权的质量部门负责人,并在得到其相应批准后加入相应的批准清单。 2005 年 8 月 10 日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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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根据具体的情况和本单位的需要,外部协议/合同单位的评估结果可以是批准其全部的能力/项目或者部分能力/项目,但应当在批准清单中具体明确。
10.8 外部协议/合同单位的评估后还应当建立使用信息的反馈制度(如索赔和返修情况等),建立以不超过两年为周期的持续评估制度,并根据重大质量问题的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进行特别评估。
11.单机适航性状况的监控
11.1 单机适航性状况监控包括但不限于下述工作:
(1)适航指令执行控制;
(2)保留故障控制;
(4)疑难和重复性故障监控;
(3)重要修理和重要改装的监督;
(5)超出持续适航文件的修理和改装监督;
(6)维修记录和档案评估。
11.2 对于适航指令执行控制、保留故障控制、疑难和重复性故障监控工作应当建立相应的控制清单、信息反馈和提前警示制度,必要时应当以质量管理指令的形式提出限制措施。
11.3 对于重要修理和重要改装、超出持续适航文件的修理和改装的监督应当建立必要的维修合同审核、接收检查或者监修要求,并对不符合CCAR-121部及其有关咨询通告要求的发现问题提出书面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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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必要时应当以质量管理指令的形式提出限制措施。
11.4 对于维修纪录和档案的评估应当建立以年度为单位的评估计划,对每一架航空器的记录和档案进行持续评估,以确认维修方案及其他有关的维修要求、维修指令已经规范地完成并记录,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并提出书面改正要求,必要时应当以质量管理指令的形式提出限制措施。
12.质量调查
12.1 质量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方面:
(1)使用困难报告;
(2)维修过程中的重大工时偏差;
(3)航材入库检验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
12.2 质量调查一般应当由质量部门的人员进行,但在需要特殊专业知识人员的情况下可以聘任质量部门以外的人员一同参与,但需保证参与人员与被调查的事项没有直接的责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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