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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9-26 20:59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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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检查员的培训课程
检查员除了完成作为特定机型的客舱乘务员所必需的训练外,还应完成检查员的培训,这类培训应至少包含下列课题:
a)检查员的职责以及实施检查的方法、程序和技巧;
b)适用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和航空公司的手册和程序;
c)对检查的恰当评价,包括检查不满意时的措施;
d)各种训练设备和模拟器的操作使用以及练习;
e)客舱安全管理,包括航空公司手册规定的正常、不正常和应急处置程序;
f)航线实习带飞的资格检查;
g)对于检查中可能发生的各种不正常或应急情况,所应采取的相应安全措施;
4.3.3 检查员的责任范围
检查员负责按照航空公司经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对客舱乘务员的训练进行检查。这些检查和评估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a) 客舱乘务员地面理论学习、操作训练的质量检查;
b) 在初始新雇员训练中,对完成航线实习带飞的客舱乘务员进行至少5小时的资格检查,但如果教员和检查员为同一人时,所教学员在完成航线实习带飞后的5小时资格检查应由另一检查员负责;
c) 按航空公司授权,在客舱乘务员训练合格证上做相应的签注;
d) 及时向公司主管部门上报任何训练科目中存在的缺陷。
4.3.4 检查员的资格保持
检查员应每24个日历月完成一次检查员地面复训,复训内容应包括更新的规章、手册内容、公司新政策、新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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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检查方法。检查员复训课程不应少于4小时,如果检查员复训与121部第121.439条所要求的定期复训结合进行,对于组类I飞机可以作为2小时计入,对于组类II飞机可以作为4小时计入。如果与定期复训、教员复训和检查员复训一并结合进行,对于组类I飞机的地面训练总小时数应不少于8小时,组类II飞机的地面训练总小时数不少于16小时,且相应的客舱乘务员、教员和检查员的复训内容按照适当比例应包含在课程中。允许复训在24个日历月期满前或后一个月内完成,逾期没有完成或不合格等原因,失去检查员资格的。应当进行相应的重新获得资格训练。
5.教员和检查员的管理
5.1 局方管理原则
由于担任客舱乘务教员或检查员的人员,其必要条件应当是一名合格的客舱乘务员,因此,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应当将客舱乘务教员或检查员的管理方法首先按照客舱乘务员进行管理,但遇有涉及跨地区管理局运行时,可以参照《关于对跨地区运行的航空公司实施飞行标准管理的方法的通知》总局飞发[2003]5号文中关于人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管理原则进行,遇有使用外公司教员或检查员时,参照《关于规范航空公司临时使用本公司以外驾驶员参加航班飞行的通知》总局发明电[2008]167号中规定的原则进行。飞行标准司不再另行发文规定。
5.2 航空公司责任
航空公司应根据自身的运行规模,按照本咨询通告规定的条件,选拔合格的客舱乘务教员和检查员。对于那些不需要作为合格的客舱乘务员就可担任教学任务的地面课程,如应急医疗训练,形体、化妆、游泳、商务等课程,航空公司可聘用那些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这些课程的教学任务。对于客舱乘务教员,航空公司全面负责其管理,对于客舱乘务检查员,由航空公司选拔,按属地管理原则,报相关地区管理局审查、认可后备案再履行指派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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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施行日期
本咨询通告于2009年1月1日正式施行。各航空公司应根据本咨询通告的要求于上述日期前,建立客舱乘务教员和检查员资格管理和保持体系,完成客舱乘务员、教员、检查员训练大纲的修订和批准工作。
总局飞行标准司
2008年5月5日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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