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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美国联邦航空局(FAA)规定的适航批准标签/批准放行
证书(Form 8130-3)一般用于出口适航批准的证明,相同的产
品如没有Form 8130-3,意味着仅能美国国内使用。
4.3 标准件和原材料应提供制造厂家出示的符合性声明,表明其
符合航空器或其部件制造厂家的持续适航性资料中明确的标准
或规范。
注:装箱单或发货单不能作为符合性声明。
4.4 对于新件以外的任何用于更换的部件,除按照有关的运行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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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另有规定外,应当具有按照CCAR-145 部批准或认可的维修单
位颁发的维修放行证明(因设计或制造原因导致的索赔修理或执
行强制性改装的零部件可仅具有航空器及其部件制造厂家指定
方式的维修放行证明),并且满足:
(1)该部件自上一次从运行中的航空器拆下后的所有维修工
作是由CCAR-145 部批准或认可的维修单位进行的;
(2)所进行的维修在其批准的范围,并且符合CCAR-145 部的
维修工作准则;
(3)该部件具有本段3.5 中规定的适用信息记录。
注:如果运行规章中规定可以按照CCAR-43 部有关要求由航
空器部件制造厂家实施的维修,可以具有制造厂家的维修放行合
格证件。
4.5 航空器部件还必须具有有助于使用人最终确定其适航性的如
下适用信息:
(1)适航指令状况
(2)服务通告的执行状态
(3)时限/循环寿命(如使用过的航空器部件还应当包括使用
时间、翻修后的使用时间、循环,及能证实其历史状况的记录文
件);
(4)库存寿命数据限制,包括制造日期或硫化日期;
(5)保存期间按照相应持续适航文件中存放要求进行的必要
工作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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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组件或器材包的缺件状况
(7)以往出现过的不正常情况,如:过载、意外终止使用、过
热、重大的故障或事故。
4.6 对于只有一个合格证件的一批航材,航材分销商可以在保存
原始合格证件的情况下提供原始合格证件的复印件加盖航材分
销商的分销章,说明是真实的复印件(True Copy)。
注:有些航材分销商采取分销文件来代替分销章。
5. 航材采购和运输
5.1 航空公司、维修单位在采购航材时,必须通过与航材供应商
签订书面合同进行。
5.2 航材采购合同中应当至少包括所采购航材的件号(或型号、
规范)、名称、数量、合格证件要求等内容,如采购使用过的航
材还须在合同中明确提供4.5 段中要求的信息。
5.3 无论接收和发出的航材,其包装及运输应当满足ATA-300 的
要求;当涉及运输CCAR-276 部规定为危险品的航材时,其包装
和运输还应当符合相应的规定。
注:有些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在其有关的手册中对包装和运
输的事项有详细的规定,尤其是涉及危险品运输事项,当严格遵
守其规定。
5.4 航空公司、维修单位在采购和运输航材时还应当满足如下的
适航性限制:
(1) 制造不合格的部件和由可能造成不明确损伤的事故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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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器上拆下的部件视为永久不可用件,不得采购。
(2) 经过高温、失火、盐水或腐蚀性液体侵害的部件视为不
可用件,需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维修单位经过适当的修理和测
试后确定其可用性后方可使用。
6. 航空公司的航材送修
6.1 航空公司应当建立质量部门控制下的送修厂家评估制度,包
括首次送修前的评估和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的持续评估,在书面
或现场审核确认至少符合下述条件后,由质量经理批准后列入本
公司的航材送修厂家清单:
(1)维修单位持有有效的维修许可证;
(2)维修单位在维修经验、设备水平和人员资格上满足本
公司的质量标准;
(3)维修单位在子部件和关键工艺的能力上满足本公司质
量和维修周期控制的要求;
(4)维修单位在以往为本公司的维修过程中遵守规定的信
息报告和维修记录提供要求,信息和记录真实;
(5)维修质量稳定可靠。
6.2 航材送修厂家清单应当在质量部门控制下,并严格按照航材
送修厂家清单送修航材。航材送修厂家清单应当至少包括航材送
修厂家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合格证件号、合格证件有效期
限、送修范围等内容,并应当及时将合格证件到期、放弃、暂停
或吊销的维修单位从清单中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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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航材的送修应当通过签订送修合同进行。送修合同应当至少
与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并持有有效合格证件的维修单位签订,
并且确认送修的航空器部件在其经批准的维修能力范围内。送修
合同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送修件的名称、件号或型号、序号;
(2)本次送修前拆自航空器的注册号、机型;
(3)拆下日期、原因或故障描述、使用经历;
(4)维修要求;
(5)合格证件和维修记录要求,其中应当至少包括表格
AAC-038“适航批准标签/维修放行证书”和CCAR-145 部145.23(1)
所要求的维修记录。
注:对协议采用包修或者交换的方式,同样视为送修。
6.4 航材送修过程中,航空公司应当至少对下述事项进行控制,
并向维修单位提供明确的书面确认或指令:
(1)检查发现送修航材的故障与送修合同描述不一致;
(2)超手册维修;
(3)使用串件或自制件;
(4)外委送修或转包维修;
(5)其他任何非正常情况。
6.5 航材送修返回后,航空公司至少应当获得并保存下述记录的
原件(维修记录的保存按照AC-121-59 中的规定执行),并将记
录中相关的信息反馈可靠性管理及其他有关控制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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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发现缺陷及其纠正措施记录;
(2)适航指令和服务通告执行记录;
(3)零部件更换记录;
(4)最终测试结论(如适用);
(5)维修放行证明;
(6)重要修理及改装记录(如适用)。
注:除维修放行证明、重要修理和改装记录外,上述信息可
以以维修报告的方式由维修单位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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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系统航材管理专项治理清查项目工作标准(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