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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带进行处理。处理前应当测量和记录有关数据,并记录其
散落位置和状态等情况;
5.及时加固或者清理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残骸及其他物
体,防止倒塌造成伤害或者破坏;
6.采取设立警戒线等安全防护措施,隔离事故现场的
危险地带;
7.在事发现场配备急救药品和医疗器材。
第三十二条 对事故或事故征候调查中需要试验、验证
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满足调查组提出的试验、验
证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二)由调查组组长指派调查组成员参加试验、验证工
作。
(三)采用摄像、拍照、笔录等方法记录试验部件的启
封和试验、验证过程中的重要、关键阶段。
(四)试验、验证结束后,试验、验证的部门应当提供
试验、验证报告。报告应该由操作人、负责人和调查组成员
签署。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组成员和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为了调
查以外的目的对外公开下列信息:
(一) 调查过程中获取的有关人员的陈述记录;
(二) 与航空器运行有关的所有通信记录;
(三) 相关人员的医疗或私人资料;
(四) 驾驶舱语音记录及其记录文本;
(五) 与空中交通服务有关的所有记录;
(六) 原因分析资料,包括飞行记录器分析资料和技术
会议记录。
上述信息仅在与事故或事故征候分析有关时才可纳入调
查报告或其附录中,与分析无关的部分不得公布。
第三十四条 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其他
组织事故或事故征候调查的国家或地区的要求,提供所掌握
的与调查有关的资料。
第六章 调查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专业小组应向调查组组长提交专业小组报
告。调查组组长应当组织审议专业小组报告。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组组长负责组织编写调查报告草案。
调查报告草案完成后,由调查组组长提交给组织调查的部门。
第三十七条 调查报告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调查中查明的事实;
(二)原因分析及主要依据;
(三)结论;
(四)安全建议;
(五)必要的附件;
(六)调查中尚未解决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在调查的任何阶段,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
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和部门以及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加强航
空安全的建议。
收到安全建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安全建议的落
实情况向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报告。
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将安全建议的落实情况告知提
出建议的国家。
第三十九条 组织调查的部门可以就调查报告草案向下
列有关单位和个人征询意见:
(一)参加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二)与事发有关的当事单位和当事人;
(三)其他必要的单位和个人。
被征询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征询意见通知后30
天内,以书面形式将意见反馈组织调查的部门。对调查报告
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写明观点,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将征询的意见交给调查组研究。调
查组组长应当决定是否对调查报告草案进行修改。调查报告
草案修正案及征询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一并提交组织调查的
部门。
第四十条 组织调查的部门负责审议调查报告草案,决
定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第四十一条 调查报告应当尽快完成。由地区管理局组
织的事故调查,应当在事发后6 个月内向民航总局提交调查
报告。由民航总局组织的事故调查,应当在事发后12 个月内
向国务院提交调查报告。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应
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调查进展情况报告。
第四十二条 民航总局对地区管理局提交的调查报告审
查后,可以要求组织调查的地区管理局进行补充调查,也可
以由民航总局重新组织调查。
第四十三条 向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
和制造国征询对调查报告草案的意见,应当遵守国际民用航
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或者国家间双
边协议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调查报告经国务院或者民航总局批准后调
查即告结束。
第四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民航总局负责向国际民航组
织和有关国家提交调查报告。
第四十六条 调查结束后,发现新的重要证据,可能需
要推翻原结论或者可能需要对原结论进行重大修改的,经批
准机关同意,可以重新进行调查。
第四十七条 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对调查
工作进行总结,并对调查的文件、资料、证据等清理归档,
永久保存。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民航总局新闻发言人或者由民航总局指定
的人员负责事故信息的发布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调查工
作结束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或者透露有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因非法干扰造成的事故,公安部门需要调
查的,由调查组予以协助。
第五十条 调查中涉及司法调查时,调查组应当与司法
部门进行协调。
第五十一条 事故善后处理和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和民
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涉及军、民航双方的事故,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进行调查。
第五十三条 事故或事故征候发生后,事发单位应当如
实向组织调查的部门报告直接经济损失。如果决定修复航空
器,应当开列详细的修复费用清单,列明各单项费用和总费
用。
第五十四条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 修正案颁布后,
民航总局将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
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 年4 月15 日起施行。民航
总局于2000 年7 月19 日公布施行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
调查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3 号)同时废止。
关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
修订的说明
一、 修订的背景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CCAR-395)自2000
中国航空网 www.aero.cn
航空翻译 www.aviation.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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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