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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6-07 15:51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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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三)调查组应当由调查员和临时聘请的专家组成。参
加调查的人员在调查工作期间应当服从调查组组长的管理,
其调查工作只对调查组组长负责。调查组成员在调查期间,
应当脱离其日常工作,用全部精力投入调查工作,并不得带
有本部门利益。
(四)与事故和事故征候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
加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实情况;
(二)分析事故、事故征候原因;
(三)作出事故、事故征候结论;
(四)提出安全建议;
(五)完成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调查组具有下列权力:
(一)决定封存、启封和使用与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
航空器运行和保障有关的文件、资料、记录、物品、设备和
设施;
(二)要求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航空器的运行、保障、
设计、制造、维修等单位提供情况和资料;
(三)决定实施和解除事发现场的监管;
(四)对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航空器及其残骸的移动、
保存、检查、拆卸、组装、取样、验证等有决定权;
(五)对事故或事故征候有关人员及目击者进行询问、
录音,并可以要求其写出书面材料;
(六)要求对现场进行过拍照和录像的单位和个人提供
照片、胶卷、磁带等影像资料。
第十四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有关国家授权代
表及其顾问应当在调查组组长的管理下进行调查工作,并有
以下权力和义务:
(一)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
的授权代表及其顾问有权参加所有的调查工作,包括:
1.查看事发现场;
2.检查残骸;
3.获取目击信息和建议询问范围;
4.获取有关证据信息;
5.接收有关文件的副本;
6.参加记录介质的判读;
7.参加现场外调查活动以及专项实验;
8.参加调查技术分析会,包括分析报告、调查结果、
原因和安全建议的审议;
9.对调查的各方面内容提出意见。
(二)蒙受公民死亡或重伤的国家指派参加调查的专家
有权:
1.查看事发现场;
2.了解事实情况;
3.参加辨认遇难者;
4.协助询问本国幸存旅客;
5.接收调查报告的副本。
(三)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
以外国家的授权代表只限于参加与第十条内容有关的调查工
作。
(四)授权代表及其顾问的义务:
1.应当向调查组提供所掌握的所有相关资料;
2.调查期间,未经调查组同意,不得泄露关于调查进
展和结果的信息。
第十五条 调查组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时,有关单位、
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无正当理由,不得
拒绝。
第三章 调查员
第十六条 民航总局负责主任调查员和调查员的委任。
第十七条 调查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航空安全管理、飞行运行、适航维修、空中交
通管理、机场管理、航空医学等专业领域具有丰富的工作经
历,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对民航主要专业知识有广泛的了解;
(二)接受过事故调查的系统培训;
(三)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四)身体和心理条件能够适应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主任调查员应当具有调查员的工作经历,丰
富的调查经验以及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调查员和主任调查员的培训工作,按照民航
总局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调查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
恪尽职守、吃苦耐劳,正确地履行其职责和权利,不得随意
对外泄露调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主任调查员和调查员因不能正确履行其职
责或因身体原因、退休、调离时,由民航总局解除委任。
第四章 通知
第二十二条 发现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将事故
信息报告当地民航管理机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民航管理机构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
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运行管理中心和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
部门,并保持与民航总局联络畅通,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运行管理中心收到事故信息
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领导和通知民航总局其他有关部
门。
第二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事发后12 小时内以
书面形式向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报告,事发所在地的地
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事故
调查职能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发的时间、地点和航空器运营人;
(二)航空器类别、型别、国籍和登记标志;
(三)机长姓名,机组、旅客和机上其他人员人数及国
籍;
(四)任务性质,最后一个起飞点和预计着陆点;
(五)事故简要经过;
(六)机上和地面伤亡人数,航空器损坏情况;
(七)事故发生地点的地形、地貌、天气、环境等物理
特征;
(八)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九)危险品的载运情况及对危险品的说明;
(十)报告单位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十一)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上述报告内容暂不齐全的,应当继续收集和补充,但不
得因此延误首次书面报告的时间。一旦获得新的信息,应当
随时补充报告。
事故征候的报告按照《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
相关规定执行。当事发地所在国不了解我国航空器在该国发
生严重事故征候时,应当将该情况通知有关设计国、制造国
和事发地所在国。
第二十四条 民航总局办公厅负责向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报告事故情况。
需要向公安部、外交部、监察部、全国总工会等部委通报事
故情况和保持联络的,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分别负责。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应将事故情况
通知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和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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