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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关本条所述考试的项目和要求在本规则附件三中规定。
第三十七条 〔飞行通信员课程〕
要求批准其飞行通信员课程的申请人,必须向局方提交请求批准的文件,同时必须提交
三份课程大纲、设施与设备的说明、以及教员及其资格的清单。该课程的最低要求在本规则
附件三中规定。
第三十八条 〔飞行通信学员合格证〕
(一)持合格证的飞行通信学员才能在飞行通信教员监视下进行训练飞行。
(二)飞行通信学员合格证的申请人必须:
1.具备本章第三十三条(一)至(五)中所规定的条件;2.符合本章第三十四条所规定
的条件,在申请机型上完成了经批准的飞行通信员地面训练课程,并通过了局方对该课程进
行的笔试。
第三十九条 〔飞行通信教员合格证〕
持有效执照飞行至少4 小时的飞行通信员,通过局方对其知识、技能以及下述教学能力
进行的笔试和飞行考试,可申请该型航空器的飞行通信教员合格证:
(一)制定授课计划;
(二)课堂教学技巧;
(三)对学员飞行前讲解和飞行后讲评;
(四)有效分析和纠正学员在飞行中常见的偏差并进行示范;
(五)评价学员飞行完成情况;
(六)教员职责和出具证明的程序。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涉及酒精或药物等的违法行为〕
任何人在其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 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其血液中酒精
含量等于或大于0.04%,或受到任何不利于安全的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者,都不得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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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的机组成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将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拒绝酒精、药物检验或提供结果者的处罚〕
拒绝局方的要求,不接受测定酒精、药物检验或不提供检验结果的,视为已受到酒精或
药物的影响、不符合规定标准,局方可以:
(一)对申请人从该拒绝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接受其所提出的有关任何执照、合格证
或等级的申请;
(二)对持照(证)人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吊扣或吊销其所
持有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笔试中作弊或其他不允许的行为〕
任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该次考试无效,并在该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期间内,不接受
其任何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申请;通过该次考核取得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也相应无效,
当事人应当交回其所持有的相应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持有上述证照从事飞行的,根据《民
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给予处罚:
(一)复制或故意取走笔试试卷;
(二)将该试卷的任何部分或复制件交给别人或从别人处接受;
(三)在考场上帮助任何人,或接受任何人的帮助;
(四)代替别人参加该考试的任何部分;
(五)在考试进行期间利用任何材料或辅助物品;
(六)故意引起、助长或参与本款所禁止的任何行为。
第四十三条 〔伪造、复制或篡改申请书、执照、合格证、认可证书、飞行经历记录本、报
告或记录〕
任何人有下列行为或导致下列行为之一,并利用其执照、合格证和等级从事飞行的,将
被视为无证飞行,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申请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或补发这些证件的申请书上作出任何带有
欺骗性或故意作假的说明;
(二)在要求予以保存、填写或使用的飞行经历记录本,记录或报告中填写任何带有欺骗性
或故意作假的内容,以证明其满足任何本规则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条件;
(三)为达到欺骗目的,对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所进行的任何方式的复制;
(四)对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作出任何篡改。
第四十四条 〔对其他违章行为的处罚〕
持照(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吊扣执照、
合格证或等级1-6 个月,直至吊销其所持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处罚:
(一)违反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无必需的执照、合格证、等级和授权飞行。
(二)违反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继续担任机组成员。
(三)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五、三十二、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合格证权限外的教学或出具证
明授予训练不合格的人员单飞。
(四)违反本规则其他条款的任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受到刑事处罚后执照、合格证的处理〕
取得执照、合格证后,持照(证)人受到刑事处罚,不再符合本规则关于道德品质的要
求的,不得再行使其执照、合格证的权利,并应交回所持执照、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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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1997 年1 月1 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废止的执照和等级及其更换〕
(一)根据(85)民航局字第350 号《关于颁发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执照暂行规定》颁发的
下列执照和等级自1997 年12 月31 日废止:
1.飞行机械员执照及等级;
2.飞行领航员执照及等级;
3.飞行无线电通信员执照及等级。
(二)本条(一)所列执照和等级的持有人,已通过了年度考核并符合本规则规定标准者,
自1997 年1 月1 日至1997 年12 月31 日的期限内,可将原执照和等级更换成相应的执照和
等级。
(三)持有已废止执照带教员等级者,其教员等级必须重新申请,按本规则有关规定经考核
合格后,方能颁发教员合格证。
第四十八条 〔废止的文件〕
(85)民航局字第350 号《关于颁发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执照暂行规定》及其有关文件
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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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领航员训练课程和考试要求
一、领航员训练课程要求
(一)地面课程大纲
下列科目及其授课时数是领航员地面训练课程的最低要求。如果在地面训练教学计划中
增加诸如国际法、飞行卫生学和其他未作要求的附加科目,分配给这些附加科目的学时不得
列入最低授课时数内。
科 目 授课时数
中国民用航空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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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3F(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