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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临时执照〕
(一)对于已经考试合格,在执照上更改姓名、住址或单位和执照遗失或损坏者,在等待局
方为其颁发、更改或补发执照时,可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20 天的临时执照。
(二)按本条(一)颁发的临时执照,在下列日期失效:
1.临时执照上签注的期满日期结束时;
2.申请人收到所申请的执照时;
3.收到所申请执照被拒发的通知时。
第七条 〔执照、合格证的有效期〕
(一)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及等级均无特定的期满日期。但是:
1.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或等级的持有人,应按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定期检查批准,
在其技术审定批准书上的法定期限内有效,逾期按本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视为放弃。
2.依据外国执照所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持有人,仅当该执照或认可证书所依据的外国
执照和体检合格证有效时,方可行使该执照或认可证书的权利。
(二)按本规则颁发的合格证,在其颁发的月份之后第24 个月结束时期满,在其期满前一直
有效,如果局方认为教员的教学记录证明他是一个合格的教员,可以申请更换成新的教员合
格证。
(三)任何持有过期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的人员,不得行使该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的权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的申请与审批〕
(一)按本规则申请执照、合格证和等级,或申请增加等级,申请人应以局方规定的格式和
方式进行,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二)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有权获得相应的执照、合格证和等级,其等级签注在执
照上。
(三)执照、合格证被吊扣期限内不得行使如下权利:
1.执照被吊扣者,在吊扣期内不得申请在执照上增加等级。
2.合格证被吊扣者,在吊扣期内不得申请在合格证上增加任何等级。
(四)执照、合格证被吊销后不得行使如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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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照被吊销者,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任何执照和等级。
2.合格证被吊销者,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任何合格证。
第九条 〔考试程序〕
(一)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的各项考试,均由局方指定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二)每项笔试的最低通过成绩是80 分(百分制)。飞行考试每个项目分别评分,并给予总
体评分和评语,最低通过成绩为4 分(5 分制)。
(三)考试不合格后的补考
1.当执照的申请人没有通过该执照所要求的笔试或飞行考试时,可以申请补考,但应:
(1)在那次考试不合格之日起30 日以后申请;
(2)如在上述30 日到期之前申请,申请人应提交由持合格证教员或局方批准的任何其
他有资格人员签署的书面记录,证明他已对申请人进行了相应的飞行和地面补课,并认为申
请人有能力通过考试。
2.为满足本条(三)1.(2)的要求,由持合格证教员签署的书面记录,对于笔试和飞
行考试都是可以接受的;由其余有资格人员签署的书面记录,仅限于笔试时可以接受。
3.飞行考试不合格后的补课必须在航线飞行中实施。
第十条 〔飞行经历记录本〕
(一)用于符合本规则对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所要求的条件,必须有飞行经历记录本可靠的
记录来证明。飞行经历记录本的格式由局方规定,由个人填写、经教员或经批准的人员签字
并由个人保存。
(二)飞行经历记录本的填写应根据每次飞行的科目或项目和本专业的需要选择填写下列内
容:
1.一般项目:
(1)日期;
(2)总飞行时间;
(3)地点或起点和终点;
(4)航空器型别和识别标志。
2.飞行经历或训练的种类:
(1)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单飞;
(2)学员;
(3)接受授权教员的飞行教学;
(4)地面训练教学;
(5)其它飞行时间。
3.飞行条件:
(1)昼间或夜间;
(2)实际仪表;
(3)模拟仪表。
(三)飞行时间的记录
1.单飞时间:在运行的航空器上作为本专业唯一成员时的飞行时间和持有合格证的教员
可将他担任教员期间的全部飞行时间记为单飞时间。
2.学员时间:在运行的航空器上接受教学的飞行时间记作学员时间。
3.仪表飞行时间:领航员在实际或模拟仪表飞行条件下,仅按仪表操作航空器及其设备
的时间记作仪表飞行时间。
4.教学时间:接受飞行教学、仪表飞行教学、地面训练器教学或地面教学所有的时间,
记作教学时间。必须由给予上述教学的有适当等级和合格证的教员签字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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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飞行经历记录本检验
1.在局方授权的持证检查人员要求检验时,被检验者必须出示其飞行经历记录本。
2.学员在所有飞行中必须随身携带其飞行经历记录本,用作必须教员许可和签字的证明。
第十一条 〔身体缺陷期间的限制〕
任何人当其有已知的身体缺陷或已知的身体缺陷加重而不符合现行体格检查合格证标准
时,均不得担任必需的飞行机组成员。
第十二条 〔执照、合格证的自愿放弃〕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的持有人,由于本人的原因,可以自愿放弃,但必须提交
有本人签字的声明。
第十三条 〔姓名、住址或单位的变更〕
(一)在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上更改姓名,其申请书必须附有该申请人的现行执照、
合格证和身份证或证实这种改变的其它文件。这些文件经审查后复印存档,原件退还申请人。
(二)已变更其住址或单位的执照或合格证的持有人,在其变更那天起30 天后,必须持有变
更后的有效执照、合格证。否则,不得行使其执照、合格证所赋予的
权利。
(三)对在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上更改姓名、住址或单位的申请人,管理局为其颁
发有效期不超过120 天的临时执照,作为等待更改执照、合格证的证
明。
第十四条 〔执照、合格证遗失或损坏后的补发〕
(一)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遗失或损坏后,补发证件均应由申请人向管理局申请,
该申请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曾授予执照、合格证的人员姓名,所在单位,永久通信地址(包括邮政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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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3F(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