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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1-10-08 14:29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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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航线飞行的航空器通过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时,飞行高度在 8400米(含)以下,应当配备不小于 300米的高度差;飞行高度在 8400米以上,应当配备不小于 600米的高度差。通过射击飞行空域时,应当在该空域航空器活动高度范围上方配备不小于 1500米的高度差。通过轰炸靶场、放油区时,应当在轰炸或者放油航空器活动高度范围上方配备不小于 300米的高度差;飞行高度在 8400米以上,应当配备不小于 600米的高度差。严禁从有航空器活动的射击飞行空域、轰炸靶场的轰炸航线或者放油区下方通过。
第十六条航空器为了降落而在同一机场同时进近时,高度较高的航空器,应当避让高度较低的航空器。但是,高度较低的航空器不得利用此规定切入或者超越处于进近着陆最后阶段的航空器。

第三章垂直间隔标准
第十七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垂直间隔,按照飞行高度层配备。飞行高度层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真航线角在 0度至 179度范围内,高度由 900米至 8100米,每隔 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 9000米以上,每隔 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二)真航线角在 180度至 359度范围内,高度由 600米至 8400米,每隔 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 8400米以上,每隔 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三)飞行高度层应当根据标准大气压条件下假定海平面计算。真航线角应当从航线起点和转弯点量取。
第十八条等待空域通常划设在导航设备上空;飞行活动频繁的机场,可以划设在机场附近上空。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 600米。 8400米以下,每隔 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400米以上,每隔 6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
第十九条飞行的安全高度是避免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相撞的最低飞行高度。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安全高度,在高原和山区应当高出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 25公里以内最高标高 600米;在其他地区应当高出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 25公里以内最高标高 400米。
受性能限制的航空器,其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安全高度,由有关航空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在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 25公里以内的最高标高不超过 100米,大气压力不低于 1000百帕( 750毫米水银柱)的,允许在 600米的高度层内飞行;当最高标高超过 100米,大气压力低于 1000百帕( 750毫米水银柱)的,飞行最低的高度层必须相应提高,保证飞行的真实高度不低于安全高度。

第四章 目视飞行水平间隔标准
第二十一条  航空器进行目视飞行时,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应当根据目视飞行规则的条件,配备垂直间隔、纵向间隔或者横向间隔。
第二十二条 航空器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包括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在飞行高
度 6000米(不含)以上和作跨音速或者超音速飞行,以及飞行高度 3000米(不含)以下且指示空速大于 450公里/小时飞行时,应当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航空器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应当符合以下气象条件:航空器与云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 1500米,垂直距离不得小于 300米;高度 3000米(含)以上,能见度不得小于 8公里,高度 3000米以下,能见度不得小于 5公里。
第二十四条 同航迹、同高度目视飞行的航空器之间纵向间隔为:指示空速 250公里/小时(含)以上的航空器之间,5公里;指示空速 250公里/小时以下的航空器之间,2公里。
第二十五条目视飞行时,航空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避让:(一)在同一高度上对头相遇,应当各自向右避让,并保持 500米以上的间隔;(二)在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飞行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下
降高度,从座舱右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上升高度;(三)在同一高度上超越前航空器,应当从前航空器右侧超越,并保持 500米以上的间隔;(四)单机应当主动避让编队或者拖曳飞机,有动力装置的航空器应当主动避让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战斗机应当主动避让运输机。第二十六条目视飞行的直升机使用同一起飞着陆区起飞、着陆时,其间隔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先起飞、着陆的直升机离开起飞着陆区之前,后起飞的直升机不得开始起飞; (二)先起飞、着陆的直升机离开起飞着陆区之前,着陆的直升机不得进入起飞着陆区; (三)起飞点与着陆点距离 60米以上,起飞、着陆航线又不交叉时,可以同时起飞、着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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