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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用情况;
(四) 可以提供使用的气象服务简况;
(五) 危及空中航行安全的情况;
(六) 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八条 航空情报单位应当提供飞行后航空情报服务,
提供并受理飞行机组提交的《空中交通服务设施服务状况报告
单》,具体内容见附件 ,并及时转告有关业务部门处理。
第八十九条 有关业务部门收到《空中交通服务设施服务状
况报告单》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反馈航空情报单位,由航空情报
单位反馈飞行机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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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航 图
第九十条 航图是专为满足空中航行需要而绘制的地球的一部
分及其人工地物和地形的图形。航图是保证航空器飞行所需要的
有关规定、限制、标准、数据和地形等,以一定的图表形式集中
编绘、提供使用的各种图的总称。
第九十一条 航图由民航总局授权的航空情报单位编辑出
版。被授权的航空情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出版各种类型的航
图。提供的航图应当充足、准确并保持最新状态。
第九十二条 航图分为航空地图和特种航图两大类。航空地
图包括世界航图1:1,000,000、航空图1:500,000和小比例尺航
空领航图(1:2,000,000至1:5,000,000)。特种航图包括机场
障碍物-A型(运行限制)图、精密进近地形图、航路图、区域图、
标准仪表进场图、标准仪表离场图、仪表进近图、目视进近图、
机场/直升机场图、机场地面活动图、停机位置图、作业图、空中
走廊图、放油区图。
第九十三条 编辑制作航图应当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图编绘
规范》并使用统一的航图符号。
第九十四条 绘制航图应采用由国家测绘部门提供的航空地
图或地形图作为参照图。成图比例尺应等于或小于参照图或底图
的比例尺。航图一般使用高斯—克吕格投影,其中航路图、区域
图使用等角正割圆锥投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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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航图应当标绘与其飞行阶段相关的资料,以保
证航空器安全、快捷地运行。资料的标绘应当准确、清晰、不变
形、不杂乱,在所有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均易于判读。所有的着色
或色调和字体大小,应当使驾驶员能在不同的自然或人工光线的
条件下看懂。各种类型航图上标绘的资料,应当按相应的飞行阶
段,从一幅图平稳地过渡到另一幅图。
第九十六条 航图上应当根据各种航图的编绘规范标注航图
的种类名称、图名(地名/机场名)、航图代号、出版单位、出版
日期、生效日期、磁北、真北,通常还应当标注比例尺。
第九十七条 电子航图显示器是为使飞行机组能够以方便和
及时的方式显示所需要的资料,进行航线规划、航线监视和领航。
电子航图显示器应显示包括除机场障碍物图—A型和精密进近地
形图外所有航图内容,其内容应当能够及时更新。电子航图显示
器应具备检测、故障告警的功能,使用时应有可靠的备份安排。
第九十八条 为了使航图保持现行有效,应根据需要,对航
图进行修订。出版和修订航图应遵守航空资料定期颁发的相关要
求。
第九十九条 各航图使用单位在航图使用过程中,应当妥善
管理,及时修订、更换和销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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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对民用航
空航空情报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履行民用航空情报监督
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航空情报监管工作相适应的专
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一百零一条 局方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航空
情报监管职责,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一百零二条 局方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航空情报人员资质;
(二)航空情报单位资质;
(三)航空情报系统设施;
(四)履行职责情况;
(五)航空数据质量管理的建立和落实;
(六)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航空情报服务协议的签订;
(八)航空原始资料和数据提供和收集协议;
(九)应急处置预案的建立情况。
第一百零三条 局方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航空
情报单位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有权组织进行现场
检查。
第一百零四条 航空情报单位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局方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机场使用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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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履行航空情报工作职责的;
(二)安排无航空情报执照人员执勤的;
第一百零五条 航空情报单位未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和标准
向用户提供航空情报服务和航图服务的,由局方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则自2008年xx月xx日起施行。1988年5月16
日民航局第168号令发布的《民用航空航空情报工作规则》同时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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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