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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资料形式发布。
动态航空原始数据是指临时性质或有效期短的航空原始数
据,应当以航行通告或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形式发布。
第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情报单位应当建立航空情报质量体
系,并对运行情况实施持续监控。
航空情报质量体系应当包括航空数据管理各阶段实施质量控
制所必需的程序、方法和资源,确保数据的可追踪性、精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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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晰度和完整性。
第三十九条 下列对空中航行有重大影响的变更,需要进行
制图工作或需要更新导航数据库的航空数据,应当采用航空资料
定期颁发制:
(一) 飞行情报区,飞行管制区,咨询区,空中交通服务航路,
永久性危险区、禁区和限制区(包括类别的活动期)以及
防空识别区,存在拦截可能的永久性区域或航路、航段的
设置、撤消和预定的重要变更;
(二) 无线电导航设备和通信设施的位置、频率、呼号、已知
不正常情况和维修期;等待和进近程序、进场和离场程序,
消音程序以及其他有关的空中交通服务程序;气象设施
(包括广播)和程序;跑道和停止道设置、撤消和预定的
重要变更;
(三) 影响航行的障碍物的位置、高度和灯光;滑行道和停机
坪;机场、设施和有关服务的工作时间;海关、移民和卫
生服务;临时性危险区、禁区和限制区;影响航行的险情、
军事演习和航空器的大量活动;存在拦截可能的永久性区
域或航路、航段的设置、撤消和预定的重要变更。
第四十条 实行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生效日期应当从定期制航空资料国际共同生效日期表中
挑选。
(二) 生效后的 28 天内不得进行更改,除非持续时间不超过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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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三) 至少在生效日期前 42 天进行分发。
(四) 定期颁发制航空资料应当以纸张印刷形式发布,并在刊
头加以AIRAC 的标志。
(五) 在航空资料的定期颁发制的生效日期无资料发布的情况
下,应当以航行通告或其他合适的方式,在不迟于相应航
空资料定期颁发制生效日期的一个周期内,签发“无资料”
通知。
第四十一条 应当采用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颁发的航空资
料,不得采用与AIRAC生效日期不同的执行日期。
航空资料出版单位有权按照AIRAC的规定确定航空资料的生
效日期。
航空资料共同生效日期见本规定附件xx。
第二节 航空原始数据的提供和收集
第四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空域管理、通信导航、航空气
象、飞行标准、适航、航务、机场、航空运输、国际合作、航空
安全监察、财务、航空油料、公安、海关、卫生检疫、边防检查
等单位应当向航空情报单位提供影响空中航行安全、正常和效率
的航空原始数据。
各有关单位向航空情报单位提供航空原始数据的内容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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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
第四十三条 提供的航空原始数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经过核证或审批,确保数据精确性、分辨率和完整性。
(二) 记录存档,确保可追查性。
(三) 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职责时,主办单位应当协调其他单
位后,负责提供。
(四) 需要对外提供的航空原始数据,涉及法律、法规、
规章和专用技术名词的,应当附有英文译稿。
第四十四条 向航空情报单位提供航空原始数据应当填写
《航空原始数据提供通知单》(见附件xx)。航空原始数据通知单
应当以打印或易于长期保存的书写工具填写的方式绘制的书面资
料,提供给航空情报单位。
航空原始数据提供通知单是提供航空原始数据的统一形式和
存档依据。
第四十五条 向航空情报单位提交原始数据的方式包括专人
送达、特快专递、传真、经批准的专用计算机网络或电话(限于
紧急情况,事后必须提供航空原始数据提供通知单)。
第四十六条 提供航空原始数据应当遵循时间提前的原则:
(一) 以航行通告发布的航空原始数据至少提前 24 小时递
交至航空情报单位。对已设危险区、限制区或禁区的启用,
以及除紧急行动外需临时限制空域的活动,应当至少提前
7 天递交至航空情报单位。不可预见的临时性资料应当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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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提供。
(二) 按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程序颁发的航空原始数据,应
当至少提前70 天提供给航空情报单位。
第四十七条 航空原始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指定机构和专人负
责向航空情报单位提供航空原始数据,并与航空情报单位保持直
接的、固定的联系。民航航空情报中心和地区航空情报中心应当
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航空原始数据的收集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航空情报单位应当就航空原始数据的收集和提
供与有关业务单位分别签订协议,建立定期协调、核查和培训机
制,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三节 航空数据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 航空情报单位应当对收到的航空原始数据及时
进行审核,内容包括:
(一) 是否来源于职责提供方;
(二) 是否按照规定的格式;
(三) 是否正确执行了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
(四) 是否满足航空原始数据的质量要求;
(五) 是否有必要发布一体化航空情报系列资料。
提供的航空原始数据不符合以上要求的,航空情报单位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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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航空原始数据提供单位进行协调,直至符合。
第五十条 航空情报单位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和有关行
业标准对收集到的原始数据进行汇总、整理、审核、编辑、储存、
交换和分发。
第六章 航空情报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一条 航空情报服务包括航空情报出版物、航行通告、
飞行前和飞行后服务。
第五十二条 民用航空情报单位应当按照协议向公共航空运
输营运人、通用航空营运人、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搜寻援救部门
以及其他用户提供航空情报服务。
航空情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职责分工提供及时、准确的航
空情报服务。
第五十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单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协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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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