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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4-01 14:06来源:民航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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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局机场司 管理程序
编号:AP-191-CA-2008-03
下发日期:2008年12月30日
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以下简称航油供应)安全运行和正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范围内(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航油供应的安全运行管理。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民用机场航油供应安全运行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的航油供应安全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油供应的单位(以下简称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
第五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民航局、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作业程序、应急预案等。
第六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对航油供应设施设备及时进行维护,保证持续适用。
第七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义务、权利和责任。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八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管理部门。安全管理部门主要负责:
(一)落实国家和相关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依据国家法律和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体系,检查安全生产工作。
(三)及时分析安全形势,评估安全运行状况,消除安全隐患,处理和解决安全问题。
(四)组织对安全事故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建立航油供应安全管理体系。
航油供应安全管理体系主要包括安全管理的政策、目标、组织结构和职责、安全生产运行管理、安全教育与培训管理、文件管理、安全信息管理、风险管理、事故调查与处理、应急反应、安全检查与审计等内容。
第十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对所有员工进行安全管理体系方面的培训和考核,保证相关人员熟知安全管
理体系。
第十一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根据安全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估航油供应安全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并及时调整完善。
第十二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每季度对安全运行状况进行分析。主要内容包括:本季度安全生产运行的总体情况,不安全事件的分析,安全隐患及改进措施,安全责任制的落实及安全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对下一阶段安全工作的部署。
已经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及时进行分析和总结,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
第十三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每年对安全运行状况组织一次全面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安全运行的形势,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存在缺陷,各部门和员工履行安全职责的情况,设施设备的运行及维护情况,存在的安全隐患,已经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分析总结以及改进措施等。
航油供应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评估,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人员应当熟知相关的规定、标准,并具有航油供应安全管理的实际经验。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由评估人员签字。评估报告应当归档并至少保存5年。
对评估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薄弱环节,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的部门和人员。本单位的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整改计划的落实。
第十四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将每季度的安全运行分析书面材料和每年的安全运行评估报告经由本单位分管安全的负责人签署后,及时报所在地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和补充有关航油供应安全的资料库,供员工查阅和使用。资料库应当包括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民航规章、行业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航油供应设施设备的有关资料以及运行维护记录,本单位制定的与航油供应安全运行相关的规定、标准、规程、手册等。
第十六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制定各项工作记录,详细记录日常检查和设施设备维护情况。记录包括电子文件或纸质文件。纸质记录应保存两年以上,电子记录应保存十年以上。
第十七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航油安全管理知识和管理能力。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配置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从事航油供应的所有岗位。
第十八条 从事与航油供应安全运行相关岗位的员工均应持证上岗。
国家和民航局要求持有从业资格的岗位,该岗位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并持续有效。
第十九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员工培训和考核制度。
培训和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其岗位相适应,包括必备的安全知识、技术标准,航油供应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岗位的操作规程和实际操作技能等。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员工培训和考核记录,并长期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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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安全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每年对从事安全运行的人员进行不少于40学时安全方面的复训和考核。未经复训或复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章 运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 航油供应设施设备的采购、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满足安全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航油供应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对航油供应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符合《民用航空油料设备完好标准》的要求,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设施设备不得超负荷或带故障运行。
第二十三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等规定和标准的要求,建立航油质量监控体系。制定航油在接收、中转、储存、发出、加注、检验及掺配等各个环节的质量管理程序,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 航油供应单位对航空器的加油作业应当符合《飞机加油安全规范》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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