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有权从事以下航空器维修工作:
(a)按照执照类别,对非复杂航空器依据其持续适航文件的规范实施维修,并对完成的维修工作签署维修放行;
(b)按照执照类别和机型限制,对复杂航空器依据其持续适航文件的规范实施维修,并对完成的维修工作签署维修放行;
(c)对运动类航空器依据其持续适航文件的规范实施维修,并对完成的维修工作签署维修放行;
(d)按照航空运营人、维修单位的授权和管理要求,对航空器及航空器部件依据其持续适航文件的规范实施维修,并对完成的维修工作签署维修放行;
(e)受航空运营人、维修单位聘用,担任其维修管理人员。
第66.14条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的义务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在从事航空器维修相关工作时,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a)在生理或心理状况不适合实施维修相关的工作时,不得行使本规则第13条规定的执照权利;
(b)依据航空器持续适航文件的规范开展维修工作,对符合标准的维修工作签署维修放行;
(c)向民航局、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或接受调查时,如实申报相关信息和材料;
(d)发现航空器或其部件存在缺陷和不适航状况时,按照有关要求报告。
第66.15条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注销
在下述情况下,民航局可以注销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a)执照持有人的生理或心理状况已经无法恢复到可正常行使执照权利的健康状况;
(b)执照持有人已经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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