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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1-09-24 13:56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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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议中存在重大分歧意见未予通过的草案,由起草部门根据局务会要求,会同法制机构、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分歧意见的部门再次协调、讨论,提出修改稿,提交局务会再次审议。
第三十一条民航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应当在草案经局务会通过并由民航总局行政首长签发后送联合发布的部门签发。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民航总局联合发布的规章应当在经过法制机构
的审查后,由民航总局行政首长及联合制定部门的行政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三十二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规章签署后,应当在民航总局网站( www.caac.gov.cn)、《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告》或《中国民航报》上公布或以其他方便公众周知的途径及时公布。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规章公布后 30 日内,由法制机构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国务院法制机构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第六章解释、评估、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五条规章解释权属于民航总局,民航总局职能部门、民航地区管理局无权对规章进行解释。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民航总局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规章解释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对民航规章作出解释的,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规章解释建议。
规章解释可以由规章的原起草部门起草,也可以由法制机构起草。规章解释起草完毕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民航总局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在民航行业内或者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规章,公布施行后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将本辖区内实施规章的情况报告民航总局。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规章颁布后学习、宣传情况;
(二)规章实施中取得的效果;(三)为实施规章而制定的配套文件或采取的主要措施;(四)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规章实施过程中存在比较突出问题的,民航总局可以组
织进行立法评估。第三十七条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修改:(一)基于政策或实际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修改的;(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四)同一事项在二个以上规章中有规定并且规定不相一致的;(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第三十八条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三)同一事项已被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四)规章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第三十九条规章的修改、废止,可以由规章的起草部门提出,也可以由
法制机构提出。起草部门与法制机构协商并将协商意见上报后,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发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民航总局代国务院草拟法律、行政法规建议稿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组织起草、协调工作由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一条 民航规章汇编可以由法制机构在对现行民航规章清理的基
础上编辑出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1990 制定、1995 年修

订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 45 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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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CCAR-11LR-R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