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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 [使用等效标准情况下的偏离]
(a)对于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事不定期公共航空运输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可以不取得运行规范即在中国境内实施运行:
(1)连续12个日历月内的飞行次数不超过10次,或者在特定时期内从事某项特定的运输任务;
(2)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供承运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颁发的批准其飞入中国境内并证明其具有安全运行能力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
(b)前款所述的承运人在中国境内运行时,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其航空器和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
B章 运行合格审定的条件和程序
129.21 [运行规范的申请]
(a)运行规范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指定管辖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书。
(b)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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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等效文件,在这些文件中应当载明批准其实施的运行范围和运行种类等事项;
(2)计划飞入中国境内的航空器的清单,清单中应当载明航空器的型号、国籍和登记标志;
(3)证明其得到飞入中国境内的经济批准的文件或相应的申请文件,该文件应当载明其计划飞行的机场、航路和区域,以及相应的飞行频次;
(4)按本规则附录A的要求填写的申请书。
(c)申请书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定的内容(见附录A)如实填写。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d)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文件应使用中文或英文版本。
129.23 [申请的受理]
(a)对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即视为在收到申请之日受理。申请人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
(b)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管理局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9.25 [审查和决定]
(a)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许可决定。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实施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前述20个工作日的期限。
(b)民航地区管理局完成实质内容的审查核实,包括对航空公司相应机构的实地检查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则为该申请人颁发运行规范,批准其实施所申请的运行:
(1)申请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中,允许申请人实施所申请的运行;
(2)申请人了解本规则129.7(b)款规定的所有文件的要求,并能按照这些要求安全实施运行;
(3)从事危险品运输时,得到申请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允许其进行危险品运输的批准文件。
(c)民航地区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本条(b)款所列条件,可以拒绝为其颁发运行规范,也可以根据实际的审查情况,为申请人颁发批准其部分申请的运行规范。民航地区管理局在作出前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
129.27 [运行规范的内容]
运行规范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a)运行规范持有人的名称;
(b)运行规范持有人与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业务联系的机构的名称和通信地址;
(c)运行规范的编号和生效日期;
(d)管辖该运行规范持有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内设机构的名称;
(e)被批准的运行种类,在本规则中分为定期载客运行、不定期载客运行和全货机运行;
(f)说明经审定,该运行规范持有人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要求,批准其按所颁发的运行规范实施运行。
(g)对每种运行的实施规定的权利、限制和主要程序;
(h)每个级别和型别的航空器在运行中所需要遵守的其他程序;
(i)批准使用的每架航空器的型号、系列编号、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运行中需要使用的每个正常使用机场、备降机场和加油机场。除发生需要备降的紧急情况外,运行规范持有人不得使用未列在运行规范中的任何航空器或机场;
(j)批准运行的航线和区域及其限制;
(k)机场的限制;
(l)民航总局颁发的豁免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偏离;
(m)民航地区管理局按规定批准的危险品运输资格;
(n)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必需的其他内容。
129.29 [运行规范的有效期限]
(a)除发生下列情况失效或效力中止外,运行规范长期有效:
(1)运行规范持有人自愿放弃;
(2)局方暂扣、吊销该运行规范;
(3)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失效。
(4)运行规范持有人连续12个月停止中国境内的运行。
(b)运行规范被暂扣、吊销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时,运行规范持有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将运行规范交还局方。
129.31 [运行规范的保存和检查]
运行规范持有人设在中国境内与航空器运行相关的分支机构和代理人应当保存一份现行有效的运行规范影印件,并且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检查。 6
129.33 [运行规范的修改]
(a)下列情形下,颁发运行规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修改按本规则颁发的运行规范:
(1)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运行规范持有人申请修改,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其申请满足本规则的要求。
(3)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的内容发生变化,按照本规则129.7(c)款的要求应当修改运行规范的。
(b)除本条(d)款规定的情形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修改运行规范时,应当使用下列程序:
(1)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内容,通知运行规范持有人;
(2)运行规范持有人可以在收到通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修改内容提出书面意见;
(3)民航地区管理局在考虑运行规范持有人的意见后,作出修改决定并通知运行规范持有人,运行规范持有人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诉意见。
(4)民航地区管理局考虑运行规范持有人的申诉意见后,作出决定并颁发运行规范的修改项。
(c)运行规范持有人申请修改其运行规范,应当参照本规则129.21、129.23和129.25条的规定进行,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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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