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热门标签

当前位置: 主页 > 国内新闻 >

时间:2015-04-07 10:21来源:中国民用航空网 作者:黄茜
曝光台 注意防骗 网曝天猫店富美金盛家居专营店坑蒙拐骗欺诈消费者

  2014年11月,澳洲航空公司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在堪培拉签署合作协议,加强在中澳主干线上的联合营销、机场服务等领域的合作,同时决定建立一家为期5年的合资企业。

  对于此跨境合作事件,截止日前,尚未有国内有关部门的声音见之于报端,但2015年3月24日却有来自悉尼的消息称,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ACCC)已经对此展开了反垄断审查。

  澳航作为澳大利亚国家航空公司,是澳大利亚第一大航空公司,澳航与东航签署协议后的合作深度如何目前尚未可知。诚然,此次合作将为两家航空公司实现利益上的共赢拓展更大空间,对于公众来说或许在减少中转、增加航班选择上也会有一些益处,但笔者认为,基于行业发展乃至公众利益考虑,该合作案所涉及反垄断问题的重要性远甚于其他。以下就此谈谈个人看法:

  一、澳航与东航合作案是否应受我国《反垄断法》规制

  在民航商业运输领域,近年来,尽管包括民营或民营控股的航空公司数量骤增,但从市场运输总量来看,主要运力仍集中于国有三大航空公司,按照西方经济学对产业集中度的分类,我国民航业市场属于寡占型结构,其行业垄断性仍极强。

  1、《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此处对市场竞争、集中行为强调“公平”、“依法”,充分体现了对规模经济的保护。这说明法律并不禁止集中,不以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唯一依据,或即使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也并不简单地将其认定为垄断。

  但《反垄断法》第七条同时也明确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法律对“占控制地位”经营者,保护其合法经营活动,但前提须“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因此,对于民航企业处于自然垄断地位的行为不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为,但如果其“利用控制地位”实施《反垄断法》中规定的“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非法行为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当受《反垄断法》的规制。

  2、澳航与东航联合营销行为性质

  澳航与东航早已签署有共享航空代码协议,此次专门针对中澳航线的联合营销合作,其目的无非是通过整合彼此的资源,进行战略联盟,意在创造更大的市场竞争优势。

  从运输客源分析,根据官方统计,2014年1月至8月,我国赴澳访客近58万人次,比2013年同期增长15%。预计未来4年中,我国有望超过新西兰,成为向澳大利亚输出海外客源的最大国家。据澳旅游局预测,中国游客在澳年花销总额2020年将增长至130亿澳元。中澳航线航空运输有着甚为可观的发展前景。

  从民航运输航线运力分析,悉尼-上海直航航线的运力占澳中两国之间所有直航运力的24%,而在悉尼-上海直航航线上,目前由澳航、东航、国航三家航空公司承担运输任务,每周29个直航航班中,澳航占24.14%,东肮占65.52%,国航占10.34%。

  从以上数据可见,两家航空公司目前已控制这一航线航班80%以上的运力,而澳航和东航是这一航线上的主要竞争对手。

  对澳航和东航此次进行的联合营销行为,首先,对于其他承运人来讲,合作无疑使本身处于竞争地位的两家航空公司在市场上的竞争被削弱,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市场集中度和对市场的控制力,近而对市场既有的竞争对手或新进入者产生巨大影响或障碍,极大损坏市场自由竞争机制;其次,对于消费者而言,市场竞争的减少必然导致机票价格的上升。我们知道,当某一航空公司在特定航线的市场份额超过50%甚至达到更高份额,其对票价的操纵程度自然增强,两家航空公司的合作,票价联盟的形成很容易达成默契,最终损害的将会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 澳航和东航的此次合作可能会受到我国有关部门的反垄断审查。

  二、澳航和东航联合营销合作案的反垄断审查

  1、澳航和东航的此次合作可能被认定为经营者集中行为。

  根据前述分析,澳航和东航的此次合作可能违反了《反垄断法》规制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的集中并不仅仅体现为企业的合并或者对于股权或者资产的控制,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也被视为经营者集中的行为。

  对于经营者实施集中的,《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据东航2014年报显示,其主营业务收入为897.46亿元人民币,已经达到需事先向商务部反垄断调查局申报的标准。

  因此,澳航和东航合作案应在合作协议履行前依法向国务院反垄断监管机构即商务部反垄断局进行申报。

  2、澳航和东航的签署的《合作协议》可能被认定为存在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

  澳航和东航签署的《合作协议》,在中澳航线实施联合营销的业务合作,根据双方在该特定航线上分别占有的市场份额,有可能因涉嫌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构成垄断协议,从而受到法律的限制。

  三、反垄断审查的法律后果

  澳航和东航的此次合作如果受到我国反垄断审查,将可能面临以下法律后果:

  1、如果经审查,认定澳航和东航的合作属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双方的合作将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禁止。
 
中国航空网 www.aero.cn
航空翻译 www.aviation.cn
本文链接地址:澳航与东航联合营销合作案的反垄断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