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人秦某与李某将舱单信息打包出售,检察机关认为,这种行为同时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向秦某和李某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表示,秦某与李某打包舱单出售的行为造成了更多不特定公民的个人信息外泄,并且无法对这些信息的去向与用途加以限制,极易造成更大的社会风险。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王星:这些被告人认为(“拉舱单”等行为)只是去为了出于(买家)追星的目的,但是这样的一个动机,并不影响它侵害的这个法义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她其实把其他和追星无关的一些人的信息进行了外泄,而且这些信息大部分是去向不明的,还有可能被非法转卖或者非法的利用使用。
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秦某与李某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包括向社会大众赔礼道歉、消除违法行为再次发生与威胁、承担赔偿等方式。
庭审中,多名辩护人提出,不能将被告人出卖的舱单信息认定是个人信息,因为这些信息是航空公司内部使用的,内容由拼音、代码、时间等组成的,不同于一般的实名信息。那么法庭会如何认定呢?
对此公诉人指出,虽然舱单信息是由拼音等组成,但是通过与其他信息综合比对,是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徐华玲:本案当中,从这个舱单的内容上来看,它一个就是反映了航班的出行的日期,然后就是具体的航班号,包括整个公务舱内所有乘客的姓名以及每个乘客对应的位置,那这样的信息结合起来,实际上是一个实时地理位置的外泄。
对于公益诉讼人提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称,舱单等信息出售后,并没有为他人带来实际经济损害。
对此,检察机关认为,秦某与李某的行为严重侵害社会众多不特定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并以此牟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王星:在信息化和数字化的时代,个人信息不仅是一种人格权属性的个人法义,还是一种重要的生产要素和价值资源,具有公共属性和财产属性,它可以被商业化利用,从而获取一定的利益,基于此对非法获取并出售不特定公众的个人信息的,并因此获利的这种行为,实际上已经损害了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我们认为它可以以赔偿损失的这样一个方式来进行保护,因此被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名被告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22年4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秦某、李某、张某、徐某四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秦某、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同时,秦某、李某三年内被禁止从事航空客服代表类职业。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徐某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法院责令被告秦某、李某共同支付公共利益损害赔偿款四万余元;责令被告秦某支付公共利益损害赔偿款六千余元,被告李某支付公共利益损害赔偿款一万八千余元。责令被告秦某、李某注销买卖公民个人信息使用的微信号,删除存储在其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并在国家级新闻媒体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对两名出售航班信息被告人禁业
一审判决中,法院对出售航班信息的被告人秦某和李某,处以三年内禁止从事航空客服代表类职业的处罚。那么,禁业意味着什么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 商登煜:她在入职的时候明确签署过订座系统使用的承诺责任书,责任书里明确规定了不得将客户的信息泄露给他人,不得非法利用她所拥有权限的订座系统来进行非法获利。
庭审表明,秦某、李某为了获取艺人等航班信息,不仅自己拉舱单,在获取不了一些航班信息的情况下,甚至会以“请客吃饭、代点外卖”这样的方式去接近一些其他航空公司的客服人员,试图获取舱单信息。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 商登煜:至少她们应该知道,她们把乘客的这种舱单信息、身份信息,拍照发给他人,并以此来牟利的这种行为,必然是具有非法性的,别管是违反了公司规章,还是说违反了其他法律,从最低层次的要求来看,她们应该能够意识到这种是不合规不合法的一种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款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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